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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CATISAG REXY LI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子娟(以下逕稱黃子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9時5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 車(下稱被告電動自行車),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與 中央路圓環西側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由 訴外人劉添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05, 006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自行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05,006元 (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太古福斯民族廠估 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彩色照片17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5至5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 被告電動自行車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黃子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子娟105,00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子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5,006元 (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9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使用6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4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842÷(5+1)≒13, 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42-13,640)×1/5×(6 +11/12)≒68,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842-68,202=13,64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164元,合計為36,8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2

CDEV-113-橋簡-889-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陳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台74線南下30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婉甄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科錞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0,987元(含工資4 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 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5 4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6,331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4,211 元=80,5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0,987 元(含工資46,331元、零件費用94,656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委修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 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4,65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 廠,迄112年12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3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4,2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46,331 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0,542元(計算式:34 ,211元+46,331元=80,542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542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56×0.369=34,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56-34,928=59,728 第2年折舊值    59,728×0.369=22,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28-22,040=37,688 第3年折舊值    37,688×0.369×(3/12)=3,4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88-3,477=34,211

2024-11-11

TCEV-113-中簡-2822-2024111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黃榮志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後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總額為37,323元為 由,據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修繕費用之損害金額)及減縮( 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 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 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沿臨港路4 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訴外人顏楷嶧駕駛之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原交通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 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及零件費用33,523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再者,111年5月23日為太原交通公司向 原告報出險並同意原告進行修車及理賠後續等事由之日期, 並非被告所稱之賠付日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32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3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爭 執原告所提汽車賠款同意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亦 質疑原告所提保險核准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5月18日)確 係實際維修系爭車輛所需。再者,原告起訴時(113年5月10 日繫屬於法院)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7,323元及其利息 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時隔未滿2年,此部 分雖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嗣於113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另增加請求被告賠償之2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則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就此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者,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 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 即當然取得。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所有, 原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甲式(營業用)之保險人 (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被保險人為太 原交通公司);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前 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與沿臨港路4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 訴外人顏楷嶧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投保資料、車體損失險甲式(營 業用)修款、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準此 ,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 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係1 07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已使用3年10月。又原告已理 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修繕費用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零件費用33,523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1件、汽車險賠償同 意書1件、理算報告書1件及太古汽車之保險估價單1件、保 險核准估價單1件、保險維修清單1件、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且綜參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 ,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接件理賠申請後,嗣於112年4月 13日出具理算報告書,並於翌日(即112年4月14日)已將全 額保險金37,323元理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前揭零件費用33,523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8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7 ,578元(3,778+3,800=7,578),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增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金額,僅係植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 非基於另一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並無 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被告前揭消滅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7,32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7,57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57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57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2日民事 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78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23×0.438=14,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23-14,683=18,840 第2年折舊值    18,840×0.438=8,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40-8,252=10,588 第3年折舊值    10,588×0.438=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8-4,638=5,950 第4年折舊值    5,950×0.438×(10/12)=2,1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50-2,172=3,778

2024-11-08

SDEV-113-沙小-619-2024110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國政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9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判定   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全部責任,顯與上訴人之認知不   符,不足採信;又對方車輛前方只受有擦痕損傷,與燈具等   零件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報價不實;上訴人是因為   找不到對方,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聯繫,且為了開計程車   營業,始會未報出險、未向對方求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 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車輛發生撞擊,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此支出修費 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8元(含零件7,200元+工資1,725 元+烤漆5,323元),上訴人應負全責;又BER-7113號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係於105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餘,已逾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其殘 值為10分之1,BER-7113號車輛車主得請求之零件必要費用 於720元(計算式:7,200元×1/10=72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另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725元、烤漆5,323元後,合 計得請求7,768元之賠償,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68元之本息,於法有 據,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7,768元之本息,經核 於法無誤。  ㈡上訴意旨僅主張原審認定之肇責比例有誤,應送鑑定;對方   車輛維修之金額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其基於種種考量始未   報出險、未向對方求償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   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4

TCDV-113-小上-164-202411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何子漢 住臺灣省彰化縣○○鄉○○村○○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長祐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 10月3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南市關廟區台86線終點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 人謝為丞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06元(含工資8,820元、 零件153,0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工資 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連為證(調解卷第13-3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謝為丞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 解卷第49-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六、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㉛ 駕駛執照種類),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於前揭規定當知 之甚明,並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變換車道 ,欲進入訴外人謝為丞所行駛車道,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然其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謝為丞 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又以事發當時雖天候雨 ,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 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造成系爭 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 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161,906元,其中零件費153,086元、工資8,820元, 業據原告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堪信為實在。依 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 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 已支付修復費用161,906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000 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之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調解卷第31頁),算至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7年餘,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 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金額應為25,514元【計算式: 153,086元(5+1)≒25,51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82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34,334元(計算式:25,514元+8,820元=34,334元)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給付系爭小 客車修理費161,906元,然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 ,896元,業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34,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 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33-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光旭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鎮○ 道0號223公里200公尺附近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劉世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交予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163, 380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 費用137,7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 、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48,11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聯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名間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380元,其中零件費用1 37,78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 零件費用48,111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3,711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7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77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簡-513-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NWJ-09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水漾路方 向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NTP-5615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等情,然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無 變換車道云云,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3年7月16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4992416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固為:「本案 肇事車輛相對行駛動態及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 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惟依訴外人方則 旻及被告於事故後不久即製作如附表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可知當時行車動態為甲車是左側車道車,乙車為右側車道 車,又被告於警詢中第一時間即強調伊有打左方向燈並且查 看左後方,有看到對方機車在伊左後方左側車道直行等語( 本院卷49頁),然依訴外人方則旻警詢中於三重醫院所述: 被告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距離伊約2台機車距離, 伊煞車後車頭撞到被告後車尾等情(本院卷第65頁),就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完全未提及其自身有打方向燈或變換車道 之情形,則倘若被告未變換車道,騎乘甲車直行之方則旻當 不至於煞車不及自後方撞上乙車之理?足徵當時係被告從右 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甚明,則被告所辯其尚未變換車道即 遭行駛於左側車道之甲車自後撞上等情,難以遽採。是被告 騎乘乙車既有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甲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 甲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甲車之零 件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 車】即甲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2月28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45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騎乘乙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審酌甲車駕駛人方則 旻警詢中陳稱:系爭事過前,乙車距離甲車尚有2台機車長 之距離,伊煞車不及,撞到甲車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65頁 ),故認乙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亦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之一。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承擔訴外人 方則旻50%之責任,被告應負5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4,226元(計算式:8,45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方則旻 我騎機車從四號越堤道直行往水漾路方向,我看到對方在我右前方右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左側車道(不知道有無打方向燈),對方離我約2台機車長距離,我煞車,我車頭撞到對方後車尾。(本院卷第65頁) 甲○○ 我騎機車從四號越堤道直行往水漾路方向行駛在右側車道上,我有打左方向燈並且查看左後方,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左後方左側車道直行,我就先邊打左方向燈邊直行,後來我正後車尾就被機車撞擊。撞倒前沒看到對方行向。(本院卷第4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2/12)=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829=8,451

2024-10-31

SJEV-113-重小-1286-202410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沈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 路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雁 紅所有,由葉娣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經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24,817元(含鈑金費用5,861元、烤漆費用18,956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即離開現場,員警 通知作筆錄時,正在繪製現場圖,伊認為警方依照原告(保 戶)敘述畫的,故當時拒絕簽名;原告稱系爭車輛受損為伊 所致,依據現場圖伊與原告保戶擦撞的是副駕駛座(即右側) ,而非警方提供的左側,事故發生約1年後,伊收到佔據右 轉車道之罰單,經申訴後行政機關已撤銷罰單等語。答辯聲 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然原告上開所提 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 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車輛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側,該車道為 右轉車道,到路口時被告車輛沒有右轉卻直行,所以被告 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有發 生碰撞,所以經過路口後才會停靠在路邊下車察看等語,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進於該路段內線車道,畫面 中看不出有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行經路口 後停靠在路邊,此時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上開勘 驗內容僅可得知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被告車輛從旁路過 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 原告雖主張碰撞應係發生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20時14分30 秒時,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上開時間有兩 下聲響(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開兩下聲響之發生原因不 明,亦未見系爭車輛於上開兩下聲響發生時有何顯著晃動 或偏移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聲響係由車輛輾壓異物、車內 行李移動等其他原因所造成,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之依據。 (四)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向左偏駛,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 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內容皆與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不符,當無從以上開系爭車輛駕 駛人主觀陳述內容,及警方事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駕駛 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50-20241030-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湯紫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 理人 趙桂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729巷與林森東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銀慧所有、訴外人廖隆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114,510元(含工資21,300元、零件93,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經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6,835元及法定利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亦有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因攝影角度不同所呈現之畫面也不相同,警方僅採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才會對廖隆源為有利之認定,實則廖 隆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已於 113年4月2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尚 在偵查階段,無法斷定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應經被告確認後再行維修,然原告卻未 於維修前通知被告,其所附車損照片為黑白亦不知拍攝日期 ,無法確認受損範圍。依原告所提鑫鴻昇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中車種載明ES300/330型號(後燈)車門橡皮,然系爭車輛並 非該型號,且系爭事故之擦撞點為前方未涉及後方,另鋁圈 部分亦有疑問,因系爭事故擦撞受損應為長條狀刮痕,然原 告所提之受損照片為點狀受損,明顯與系爭車輛不符。又依 原告所提偉業金細企業社之估價單中,被告對鈞院卷第14頁 第3、4、9、14、16、17項及第15頁第3、5項均有爭執,且 第16頁右後視鏡僅被擦撞,無須整體更換,經被告前往偉業 金細企業社發現並非汽車維修廠,附近之維修廠亦無系爭車 輛,無法確認維修情形,有些受損部位並非被告造成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14,51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 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130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本院卷第14頁估價單第3、4、9、14 、16、17項,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以及右前鋁圈 、右後視鏡、車門橡皮等維修項目有爭執,惟查,經維修系 爭車輛之證人王覺寬到庭證稱:車主開系爭車輛過來的時候 ,他跟我確認損壞的部分,我們會圈點,再由保險公司來確 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保險公司會與警方確認,至於維修 項目中,第14頁估價單第3、4、9項,右前門換新的,外表 跟裡面本來就要烤漆,右側裙只有烤漆,拆葉子板更換的時 後內規板要一併拆除,不然沒有辦法更換,第14頁估價單第 14、16、17項是右前門裡面的配件,要修復的話,本來就要 拆,第15頁估價單第3、5項,內規板扣跟門柱拉丁這部分是 耗材,這些耗材拆下來的時候塑膠扣子會鬆掉須更換,另外 右前鋁圈受損部位是右前輪,右後視鏡部分,因整個後照鏡 主體受損,沒有單賣零件,所以必須整個換掉,不能僅以烤 漆的方式回復原狀,以上維修項目都在系爭車輛右前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9頁)。佐以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所示,本件撞擊位置與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是位於車輛右側,核與維修項目均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14-21、91、111-130頁),足認估價單所示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且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9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93,2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10÷(5+1)≒15,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93,210-15,535) ×1/5×(9+7/12)≒77,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3,210-77,675=15,535】,另工資21,300元部分毋庸 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35元(計算式:15, 535+21,300=36,83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廖隆源則無肇事因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也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164-166頁),難認廖隆源有何與有過失情事。至於上 開鑑定結果雖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 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惟此非廖隆源之過 失所致,被告無從據此解免一部分責任,仍應就廖隆源全部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廖隆源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廖隆源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廖隆源當時 有超速的情事,且是否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應考量廖隆 源的車速、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因素,而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30

CYEV-113-嘉小-707-202410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周 文凱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董家勇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 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聲 明㈠之金額為545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周文凱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勇於110年5月21日晚上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90公里400公 尺處北側內側車道,因嚴重超速及不當往右變換車道,而碰 撞當時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車道,由被告周文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進而 再碰撞由原告之員工賴俊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造成C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車頭 擠壓,導致賴俊良當場死亡,並使C車及C車運送之貨物即4 輛新車(下稱系爭4輛新車)全部毀損。本件車禍可歸責被告 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C車已因事故毀損並報廢,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2日購入C車及升降設備,其中車輛價額為257萬2500元 ,升降設備價格為38萬6400元,合計為295萬8900元,縱 使C車購買至本件車禍當時已有折舊,惟查C車於中古商市 場報價約為180萬元,故C車因本件車禍全毀之損害至少為 180萬元。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當時替客戶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 司)運送之系爭4輛新車總價為1471萬1942元,依原告與賓 士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經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由原 告負擔保險自付額250萬元後,由新光產險公司直接給付 賓士公司其餘保險金。故扣除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後 ,原告仍因系爭4輛新車毀損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原告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為4125元計算,自本件 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失 至少162萬元以上。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員工賴俊良之母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260號案件中,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補償,並於該 案中明確表示原告已代墊喪葬費52萬1500元,依民法19 2條規定,原告為負擔喪葬費用之人,自得向被告等請 求賠償該喪葬費用52萬1500元。    ⑵住宿費用:     事故當天原告公司員工及家屬前往處理事故直至深夜, 乃於當地旅館住宿,住宿費用共計1萬240元。    ⑶處理屍體費用:     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計1萬6800元。    ⑷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    ⑸託運C車費用11萬元。        ⑹以上損害共計68萬8540元。   ⒌扣除保險金及前述喪葬費外,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因而支付41萬9477元,該款項係被告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兩者間有原因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⒍以上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公司545萬8900 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家勇稱:我之前有被新光產險公司求償,請求項目為 車輛損害共1千多萬元;本件車禍原告也要負責,當初死者 開車時有聊天,事故後由貨運公司報案,原告自己對於事故 發生也有責任;本件我只爭執過失,我知道我自己的錯誤, 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碰撞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之 C車,致駕駛C車之原告員工賴俊良當場死亡,C車及所載系 爭4輛新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運送合約 書、合約展期e-mail、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火葬費用明細 表、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收據、住宿發票、車輛估價 單、綜合損益表、運輸設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 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頁、第233- 245頁、第275-291頁、第459-4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1600301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189頁),被告董家勇對此並未爭執,被告周文凱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董家勇另以原告員工賴俊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董家勇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我從右後照鏡看到一部小 型休旅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下我已來不及反 應,於是我車便與該車發生擦撞,之後我車子旋轉很多圈 ,最後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周文凱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我駕車在中線車道直 行,有一部車從內側車道忽然向右偏移撞擊我車左側車身 ,我不清楚是否還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我所駕駛的B車翻 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而依本件事故當時其他車輛(下稱D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截圖(見鑑定卷第42-81頁),可見當時D車以時 速122至123公里行駛在中線車道,C車則行駛在D車前方之 外側車道。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自外側車道超越行駛在 中線車道之D車,並逐漸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被告 董家勇駕駛之A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亦超越D車,並位 在B車之左後方,且逐漸追上B車。於B車接近完全變換車 道時,A車已幾乎與B車完全並行,並向右變換車道。之後 B車顯示剎車燈並右偏,A、B兩車發生碰撞,A車往左碰撞 護欄,B車則車身左傾並往右,隨即C車顯示剎車燈,並與 B車發生碰撞。據此,可見A、B車之車速均顯然超過D車車 速,而均有嚴重超速之情事。且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變 換車道不當而與B車碰撞,進而導致B車撞擊C車,應為本 件事故主因;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則於事故發生前利 用視野盲區較大之外側車道超越D車,且於變換車道時因 超速而減少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進而導致遭遇上開情狀 不及反應,致生本件事故,應為本件事故次因;而訴外人 賴俊良駕駛C車,於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 因本件事故致B車自後方往前碰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而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卷 證資料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以平 均車速約時速173.56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疏 未注意與前方案外車之安全距離,急往右變換車道,與右 側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此駕駛行為疏失 情節重大,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周文凱駕 駛B車,以平均車速時速151.38公里,嚴重超速行駛,由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於接近完成變換車道時, 遭A車急往右變換車道碰撞。其事故前選擇由視野盲區較 大之外側超越中線車道之案外車,又嚴重超速行駛壓縮變 換車道時可以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至遇狀況煞閃不及, 衍生連環事故,認係此駕駛行為亦有所疏失,為本件事故 發之肇事次因;訴外人賴俊良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節 ,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8月22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審酌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從而,本件事故時因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董家 勇辯稱訴外人賴俊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實 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且已報廢等情,並 提出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29-43頁、第235頁),復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事故發生經過及情狀,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屬可信。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時考量折舊後 之現值為180萬元,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0萬元,核屬可採。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正為客戶賓士公司運送之系爭4輛 新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總價為1471萬1942元,扣除新光產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後,原告仍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車損照片、發票、運送合約、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45-69頁、第77-103頁、第275頁),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董家勇雖辯稱其之前有遭新光產險 公司求償1千多萬元之車損等語,然縱使新光產險公司確 實係因理賠系爭4輛新車之車損後,而向被告董家勇求償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部分,僅請 求自負額250萬元,故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董家勇 上開所辯,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 營業成本,以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4125元計算,自本 件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 日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 失至少162萬元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損益表、運輸設 備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1-4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然C車已於110年7月19日報廢,有前揭汽車綜合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稽。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C車嚴重 毀損,而選擇報廢不進行維修,逕行請求被告按C車於事 故前之現值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述,則C車報廢後已無不 能營業之情事,則C車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之無法營業 之損失,是原告主張C車自本件事故至報廢日共58天之營 業損失共計23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代墊訴外人賴俊良喪葬費52萬1500元部分,業 據提出火葬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0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為了至現場處理而支出住宿費用1萬240元 乙節,業據提出住宿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⑶處理屍體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支出1 萬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託運C車費 用11萬元,此等支出審酌本件事故情狀,堪認合理,且 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據。    ⑸以上原告請求共計68萬854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原告另主張扣除保險金及喪葬費後,另因本件事故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共41萬9477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 67頁)。該款項應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萬7267元( 計算式:C車毀損180萬元+系爭4輛新車250萬元+營業損失 23萬9250元+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 等費用68車8540+補償員工家屬費用41萬9477元),原告本 件請求545萬8900元,自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 生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 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等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 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被告董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97-201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45萬8900元,及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董 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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