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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昱樺即林昱鳴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奕人當舖 法定代理人 賴泓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6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496元、 清償成數8.6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應列入分配、債務人正值壯 年應尋求更高收入職位、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鑑價現值為1, 330,000元應納入計算、債務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其第二次拍賣公告價格仍有81. 7萬元、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 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 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4,646元、分7 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案(另所陳更生方案細項金額 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 美容保健課助理乙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 00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 收入34,800元,然裁定時係擔任社團法人○○○○○○○○○○○○○○ -○○○○庇護性就業服務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 該庇護職位係短期性質工作,故轉任現工作。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 保險保單及機車,其中機車部分經考量係西元2009年出廠 ,因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有設定動產抵押,而無攤計 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 院113年6月11日及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 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價值為19,000元。另名下不動 產價值,債務人前已陳稱該筆土地為共有、地上有第三人 建物占用、其處分不易、倘以債權人所陳1,330,000元計 算將無力清償而轉聲請清算程序、已另尋第三人願以公告 現值計價之200,000元購買等語。經本院審認債權人等前 已取得執行名義,倘該不動產確值高價且易於換價,勢必 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已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是債務人所 陳稱債權人所述價值與現況不符、而以200,000元折算該 不動產現值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此折算不動產與保單 之合計價值219,00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9,22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 8年、110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 所列每月支出29,22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219,000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51,000元(計算式: 31,000×12×6+219,000=2,451,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2,103,840元(計算式:29,220×12×6=2,103,840), 餘額為347,160元(計算式:2,451,000-2,103,840=347,1 6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4,64 6元,清償總額為334,512元(計算式:4,646×12×6)=334 ,512),已達前開餘額之96.36%(計算式:334,512÷347, 160×100%=96.3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 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聖合光美學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牙齒美白業務,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突遭檢調以疑違反醫師法為由進行搜索,查扣美白凝膠 、顧客資料,並將牙齒美白熱源機貼上封條,聲請人無法繼 續營業,聲請人之客戶有尚未使用的美齒課程,紛紛要求退 費,惟聲請人現已無收入來源,亦無法繼續提供美齒服務清 償債務,聲請人唯一董事蔡明哲僅得聲請破產以維護消費者 權益,經清查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49 萬6,085元,並無積欠稅捐,而資產尚有牙齒美白熱源機、 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漱口水、郵政匯票等,價值 48萬2,07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惟資產顯不足清償高額 債務,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 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 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113年7月17日遭檢調搜索查扣,無法繼續營業,客戶均要求退費,且聲請人董事僅餘蔡明哲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牙齒美白熱源機發票明細、晶彩美牙筆購入發票、漱口水購入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消費者申報金額之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2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6630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1700372號函及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1份、消費爭議申請人出席明細表、消費爭議委任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街金科字第11309002號函及附件、台灣盈士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台盈字第2024091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第133頁、第137至151頁、第171至177頁、卷二第13至351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牙齒美白熱源機7台、牙齒美白凝膠(晶彩美牙筆)120個、漱口水(小、150ml)35個、漱口水(大、600ml)108個、匯票33萬8,05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明細及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頁),惟上開資產除匯票外,均遭地檢署扣押,除牙齒美白熱源機交負責人保管外,其餘均由地檢署保管,是尚難認上開機器設備係屬聲請人得自行支配而得構成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33萬8,050元,洵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13至111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745人,清償期均已屆至,並無稅 捐等優先債權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具負債大於資產之破產原因等情,應認屬實。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為10萬元以內,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再佐以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 ,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 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 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 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破-19-202411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鈺勝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5,4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88,800元、 清償成數26.8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過低、應將債務人所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列入計算、更生方案 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 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 年8月5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月清償6,000元、分72期、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9.8%之更生 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僅有子女提供扶養費,有債務 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6,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收入切結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子女提供扶養費 為基準,又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酌相符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6,000元為 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現值95,421元及 金融機構存款84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本院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合計96, 261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關於債權人所主 張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查該不動產僅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鐵皮建物、其持分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等,經考量該建物 位於偏鄉而價值非鉅、倘若欲處分需先經分割訴訟等程序 、其程序費用預估將高於處分利益,又債權人於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迄今仍未就此部分聲請執行,堪認債權人前已審 認無執行實益,迄未執行該標的,而認此部分無攤計入之 價值,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本院113年7月4日詢 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三)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未列每月必要支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是由家人資助生活費 用、是實際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偏低或根本 未負擔,而認債務人得毋庸再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名下 財產之價值96,261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計算,其不足清償 總額432,000元,願樽節子女提供扶養費,而納入清償計 算,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4

SC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健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其配偶江守仁(已歿)之連帶 保證人,然江守仁於民國95年死亡後即留下大筆債務,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8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現已無資力 償還,亦無固定之收入僅能依靠打零工及政府補助勉強度日 ,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 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 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等 語。惟其所提證明文件未臻齊全,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 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或清算資料、債權人清冊暨提出 未繳納之稅捐罰款等證明、工作薪資證明文件等件,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聲請人固於11 3年7月31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玉山銀行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繳 費通知書暨繳費明細、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復稱自己無固定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157頁),然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及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等則迄 未補正。則聲請人既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 應認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者,聲請人既稱其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 打零工和政府補助度日,且須協助全家生計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至93頁),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上所載之不動產除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室外均已遭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桃院增玄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945號民事執行 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03頁),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所得額僅4,484元, 顯見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 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 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如上開所述無從准許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 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破-6-2024110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債 務 人 陳瑞惠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由其子提供生活費新 臺幣(下同)12,000元,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21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15 日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 述略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 不敷出,債務人是否有隱匿之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 清償7,764元之還款方案,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毀諾;債務人於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1 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名下保單解 約金共計71,285元解繳到院,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宗 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8月21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由其子提供生 活費12,000元,而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 076元,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足 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之事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 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於113年9月11日再具狀提 出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未見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 財產狀況說明書之隱匿情事等等。債務人就此部分已陳明其 每月生活費均由其子協助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故尚無從認 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30

TN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幸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53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30,808元 、清償成數12.3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 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應減少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3,5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3,500元,係以 113年度薪資加計獎金合計後,計算其月平均。雖更生方 案每月收入略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所審認每月收入34,692元。鑒於上開收入差距非鉅,且債 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等影本相佐證明。再者,債務人所 提每月收入33,5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 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9,759元 (即年度所得357,107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已積 極尋求更高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每月收入33,5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經以公告現 值換算土地持分,其價值78元,其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 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度10月2 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9,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有個人支出外,尚有扶養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9,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3,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412,000元(計算式:33,500×12×6=2,412,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73,472元(計算式:19,076× 12×6=1,373,472),餘額為1,038,528元(計算式:2,412 ,000-1,373,472=1,038,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539元,清償總額為830,808元( 計算式:11,539×12×6)=830,808),已達前開餘額之80% (計算式:830,808÷1,038,528×100%=80%)。本院審度債 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78-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8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5,504元、 清償成數11.9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若免責將悖於政府辦理就 學貸款之美意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 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2,54 9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3,528元、清償 成數16.65%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6,29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53 ,240元、清償成數41.13%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影 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 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743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113年度薪 資加計年終平均計算。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 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44,124元,然 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已無裁定所審認每月 租金補貼6,8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其 計算平均值每月收入34,743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機車、團體保單、玉山銀行存款200元、郵局存款149元 ,其中機車因車齡已屆8年而認殘值甚微,其餘標的則認 攤計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是上列財產價值甚微,經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 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74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6,105元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有個人支出需求外,尚需負擔一名 未成年子女(係100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74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4,74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501,496元(計算式:34,743×12×6=2,501,49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97,856元(計算式:27,748× 12×6=1,997,856),餘額為503,640元(計算式:2,501,4 96-1,997,526=503,64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6,295元,清償總額為453,240元(計算式 :6,295×12×6)=453,24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 式:453,240÷503,640×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8

SCDV-112-司執消債更-76-202410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坤燕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57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17,616元、 清償成數5.1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新竹市華德福實驗 學校,擔任約用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24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798元,有債務人所 提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27,798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3,000元,堪認債務人 積極尋求更高薪資收入,以供清償債務。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最新任職之每月收入27,798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7,79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001,456元(計算式:27,798×12×6=2,001,45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 12×6=1,229,472),餘額為771,984元(計算式:2,001,4 56-1,229,472=771,9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8,578元,清償總額為758,160元(計算式 :8,578×12×6)=617,6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 式:617,616÷771,98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63-20241026-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經營之台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女兒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 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 又抗告人有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可扶養,而王鈺茹現經 營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宏亦在該公司任職,並無 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破產法第95條規 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生存權,於無人扶養破產人或破產人無收入時保障其 基本生活,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 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生活費 預先自抗告人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 旨。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 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 元内,監查人報酬以1萬元内為合理,及登報費用、郵務費 用至多數千元,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為40餘萬元,支付 上開費用後,其資產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是 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 之困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 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再按財 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 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 即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 、第5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雖其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原法 院卷第15、33至45頁)。而上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 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 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 40萬餘元,業由抗告人當庭陳稱持有保管現金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至少為40萬元,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財產之數額非鉅,因上開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高,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事務所 投入之時間、心力亦同。再審酌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 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 權,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仍能維持生活之 立法意旨。而抗告人既陳明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乙節, 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 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且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2年),以此估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 4萬1,52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而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必要調查,及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 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而抗告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可對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亦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而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為准駁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24

KSHV-113-破抗-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 ,891,747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郵政匯票等 ,價值約10,903,64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 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5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 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4,988,098元債務未清償,以14,988 ,098元債務平均分攤5年,每個月要清償249,801元,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僅能供生活所需,實無剩餘可供清 償債務,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 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03,649元云 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至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 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 ,436,010元、第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497, 430元(18萬元+3,317,430元=3,497,430元),由此可見上 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933,440 元(10,436,010元+3,497,430元=13,933,440元),如經行使 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 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匯票)314,500,然 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每月收入為27,470元,何以 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匯票具高度流動性, 隨時得兌領,無從憑信聲請人可提出314,500元款項供作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4,500元可供為破產 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收入25,000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乃系爭房地,以聲請人自承 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房地 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 而無從由聲請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 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至聲請 人稱113年1月迄今之租金共225,000元既遭扣押(執行處尚 未發移轉命令),亦難列入破產財團。準此,聲請人可作為 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54,108元(計算式:10,903,649-10 ,210,041-314,500-225,000元=154,108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 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9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27,470元至多僅能供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所需,遑論   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且生活必要費用會隨 年度微調,以及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 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能否持續工作 及領取該薪資,均有疑問。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現存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破-2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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