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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 字第3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元 駿(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8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向雲林縣政府北港分局供 稱毒品來源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雖該人因出境至廈 門,故未能緝捕歸案而不能讓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積極配合案件偵辦之犯後態度實 應給予有利評價。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惟其 深思後仍選擇積極面對自身過錯,坦然面對所應負之責,應 認被告確實已知所警惕,心有悔改,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有減輕其刑度之空間。㈡被告經原審羈押、勒戒數月, 始獲釋回家生活,被告已深感悔悟,與其姊協力照顧母親及 3歲女兒,被告已回歸社會,請衡量上情,於適用刑法第57 條、59條後斟酌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共3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其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 至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 始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原審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112年8月4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原 審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⑶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上訴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院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 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 事政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 品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施用混和二種以上毒 品者,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次,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1年10月,定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 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 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共3 罪,且交易之毒品數量為100包、200包、200包,交易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萬2,000元、2萬6,0 00元,均非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況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3罪,均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 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因混和二種以上毒品,須先依法加重,再減輕其刑), 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 顯可憫恕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足採。   ⒊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3罪, 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當知成 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 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 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 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 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 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 共5萬9,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 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㈡第97至101頁,含上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 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刑度 之寬減,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之內部性界限情形,於法 亦無違誤。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供出來源「蔡松諺」部分,依現有卷 證尚未查獲,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有待查證,此部分縱使 案件已確定,日後查獲後,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原審未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難謂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犯罪,但其 嗣後認罪之情事,原審已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時審酌,上訴意旨主張於量刑時再減輕其刑云 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引自原判決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KSHM-113-上訴-929-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 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為侵害 土地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以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 類似,是為本質、情境相仿且時空關連密切之犯行;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情節並所侵害之法益,與附 表所示其餘各罪截然不同,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就此部分不 法內涵及其責任予以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 體實害,及其違反財產法益及土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111年1月22日至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1日至同月2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5-03-18

CTDM-114-聲-205-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2、9190、91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少榕犯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戴俊傑、王益發(上二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李少榕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復由李少榕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款 時間、金額及地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後交予負責收水之 戴俊傑或王益發,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韻曲、易駿晟、葉雨虹、蔡珮欣、朱晏亞、吳佳蓉、 盧俊宇、王貞偉、蔡佩晶、廖尉妘、莊美娟、李碧芬、黃柏 霖、辛姿禪、鄧竹涵、曾羽佩、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 、蔡政雄、謝清宗、何欣宜、林孟賢、林昕翰、羅婉瑄、吳 思儀、林建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少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2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34頁、警 三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671至674頁、審金訴卷第221、235 、245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41至89頁、警三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針對同一告訴(被害)人受騙 款項予以數次提領,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8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晏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3年 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5,000元5至C 帳戶,及編號6告訴人蔡珮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3 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分別匯入2萬3,000元、1萬 元至C帳戶後,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之同日14 時26分、14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2萬元外,依C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同日13時31、51分及52分許各提領之1萬元、2萬 元、2萬元,亦為被告在同一地點所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221頁),此等提領款項與附表二編 號5、6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 院告以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 8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 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 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復參酌其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 (審金訴卷第247至254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酒吧工作(審金訴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8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款金額3%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673頁),又附 表二編號1、3、4、10、12、17、22、26部分,各告訴人匯 款金額高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 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附表二編號2、5、6、7、8、9、11、 13、14、15、16、18、19、20、21、23、24、25、27、28部 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 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 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 金額之3%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569元{計算式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4萬9,987 元+7,000元+4萬4,000元+(1萬元+5,000元)+(2萬3,000元 +1萬元)+(9萬9,978元+4萬9,990元+9萬9,988元+4萬9,989 元)+6萬5,123元+2萬6,036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5,000元)+1,877元+2,000元+(4萬9,986元+2萬9,013 元)+(9,999元+2萬0,012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7, 000元+3萬元+4萬9,985元+3萬6,998元+4萬9,986元+1萬元+4 萬9,983元+(2,000元+2萬元+2,000元)+1萬元+(3萬元+2, 000元)+(4萬9,985元+1萬7,100元)+2萬4,988元】×3%=39 ,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轉交 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峮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1頁 B 張峮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3至95頁 C 陳嬿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7頁 D 涂嘉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9頁 E 涂嘉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1頁 F 劉立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G 劉芊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H 劉芊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7頁 I 林彥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3頁 J 林彥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K 傅秀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7頁 L 羅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M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告訴人 陳韻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韻曲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韻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陳韻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7至13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3,3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9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4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2 被害人 林沛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林沛樺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林沛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B帳戶 ⑴被害人林沛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至142頁) ⑵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4分許,提領9萬9,000元 3 告訴人 易駿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易駿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易駿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易駿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8、161至16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8分許,提領7,000元 4 告訴人 葉雨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葉雨虹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協議云云,致葉雨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4,123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雨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67至177頁)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提領4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常德店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朱晏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朱晏亞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朱晏亞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3至20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08、214、220至225頁)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蔡珮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蔡珮欣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蔡珮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蔡珮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3至192、194至195頁)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13時52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 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7 告訴人 吳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吳佳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服務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9,978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1至24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建楠郵局 同日15時5分許,提領4萬元 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D帳戶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同日15時4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8 告訴人 盧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俊宇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盧俊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匯款6萬5,123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1、252至25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5至258、263至26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同日15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9 告訴人 王貞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貞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王貞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6,036元至F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萬6,051元) ⑴告訴人王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1、274至277頁) 113年3月12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同日15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莊美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莊美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莊美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莊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3至34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證券楠梓分公司 同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G帳戶 同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蔡佩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7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蔡佩晶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蔡佩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蔡佩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3至322、324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1,877元至G帳戶 同日1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廖尉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廖尉妘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廖尉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0,00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廖尉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7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31至336頁) 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提領2,000元 13 告訴人 李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碧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李碧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李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95至39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0至301、304至308頁) 113年3月13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2萬9,013元至H帳戶 同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同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14 告訴人 黃柏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柏霖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黃柏霖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匯款9,999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79至282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提領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100元) 同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0,012元至I帳戶 同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5 告訴人 辛姿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4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辛姿禪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辛姿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辛姿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65至369、37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曾羽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曾羽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ATM完成設定云云,致曾羽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97至39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01至40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鄧竹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鄧竹涵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鄧竹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鄧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83至38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提領7,000元 18 告訴人 楊氏映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楊氏映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返還美化帳戶之款項云云,致楊氏映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39分許,匯3萬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楊氏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3至416頁) ⑵存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17至419、423至425、429頁) 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19 告訴人 韋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韋碧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韋碧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J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31至4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35、441至458、460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0 告訴人 彭梓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彭梓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彭梓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6,998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彭梓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65至4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9至478頁)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提領3萬7,000元 21 告訴人 蔡政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政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蔡政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蔡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1至48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85至489、493至494頁) 113年3月13日14時24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2 告訴人 謝清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謝清宗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至4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9至500、503至516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梓店 23 告訴人 何欣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欣宜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欣宜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何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7至51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19至523、529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4 告訴人 林孟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IG刊登不實訊息,適林孟賢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核實費云云,致林孟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8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79至58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81至588頁) 113年3月13日18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L帳戶 同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25 告訴人 林昕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以IG向林昕翰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昕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昕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31至5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35至550、553至556頁)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6 告訴人 羅婉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羅婉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羅婉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2,363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羅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63至565、568至573頁) 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27 告訴人 吳思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思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4至26頁) 113年3月10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7,100元至M帳戶 同日13時37分許,提領7,000元 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8,000元 28 告訴人 林建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建華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證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萬4,988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9至37頁) 113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62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一,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二,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52-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附表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嚴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下稱 甲電話,未扣案)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合儉、 王淑芬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嗣因 警偵辦徐合儉、王淑芬所涉毒品案件,經其等供出毒品上游 為許嚴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00 至20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合儉、王淑芬分別於警偵證述綦 詳,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影像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偵卷第7至13頁,偵緝卷第75至76頁,訴卷第83至85、195 、202至20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 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少量毒品為利益(訴卷第85、202至203 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 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 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2人、次數為3次, 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量、所獲利益,及曾另 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 常,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9、10月 間,交易對象為2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甲電話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訴卷第203 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分別收取該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嚴智於110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起,以甲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合儉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許嚴智以6,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徐合儉,許嚴智旋於同日21時許,騎乘乙車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澄觀路口之中華電信營業所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偕同王淑芬到場之徐合儉,徐合儉亦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許嚴智收受。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嚴智於110年10月16日21時13分前某時起,以甲電話使用LINE透過王淑芬與徐合儉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許嚴智以6,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徐合儉,許嚴智旋於同日21時23分起至21時42分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偕同王淑芬到場之徐合儉,徐合儉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許嚴智收受,餘款則由王淑芬於同日21時47分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1,500元至許嚴智之華南帳戶。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嚴智於110年10月18日17時43分許起,以甲電話使用LINE與王淑芬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由許嚴智以1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王淑芬,許嚴智旋於同月1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旅順街與山東街(起訴書誤載為東山街)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王淑芬,王淑芬嗣於同月19日19時4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帳12,000元至許嚴智之華南帳戶。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CTDM-113-訴-218-202503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8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玉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潘玉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進而依 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給第三人,極 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15分許,將其申 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號碼提供予「森」,由「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 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潘玉蕙旋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怡珊、楊昶濂、郭于瑄、黃子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玉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54、60、6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怡珊、楊昶濂、郭于瑄、黃子恩 證述明確(警卷第95至99、113至115、133至137、149至151 頁),並有告訴人戴怡珊與LINE暱稱「Chiii活動專員」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昶濂與LINE暱稱「以希- 小助理」、「Chiii活動專員」、「Ken Wu」對話紀錄、存 款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郭于瑄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告訴人黃子恩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暱稱「ch iii活動專員」、「森」、「娜娜小隊長」及群組「長頸鹿 財務群」之聊天紀錄、被告製作之本案帳戶匯入匯出明細及 轉匯帳號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5、31至91、109至110 、127至129、145至146、159至1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轉匯款項行為,於 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與「森」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 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告訴人等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戴怡珊達成和解且當場賠付5,800元完畢 ,而告訴人戴怡珊亦具狀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 刑,而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子恩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 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戴怡珊刑事陳述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63、67、71至72頁);復參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69頁) ,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擔任照服員(審金易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所涉罪名、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 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並與告訴人戴怡珊達成和解而賠付全額財產上損失等節,亦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 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54頁),且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戴怡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向戴怡珊佯稱:下單商品將有獎勵返傭金云云,致戴怡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24日13時4分匯款800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41分匯款800元 ⑶113年5月24日21時25分匯款4,200元 均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昶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楊昶濂佯稱:低價批量買入商品再以原價賣出可獲利云云,致楊昶濂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4日14時1分,匯款4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于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郭于瑄佯稱:可參加活動領取現金回饋云云,致郭于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4日14時56分匯款1,400元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黃子恩佯稱:可買東西衝平台銷售量以收取傭金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24日22時36分匯款700元至本案帳戶 潘玉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CTDM-114-審金易-2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定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定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定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綜上,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所犯各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可參。然經本院電詢橋頭地院,該 案於114年3月20日方行準備程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表為憑。審酌定應執行之刑乃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各 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為免訴訟延宕,爰不待上開案件 確定,而就本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2 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3 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04 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

2025-03-18

KSDM-114-聲-23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煥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煥瑜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煥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備註:前2個案件已繳完罰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 刑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於112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NDM-114-聲-329-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第680號、第681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仕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 12年9月17日」更正為「112年9月19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藥品、文具用品及水果等物」補充更正為「藥品、文具用 品、蛋糕及水果各1個等物」;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下午3時1 分許」更正為「下午12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藥品、文具 用品、蛋糕及水果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此部分物品之具體 數量,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惠於警詢中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 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 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應各為1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仕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肆個、湯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仕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護腰壹個、護腕貳個、圍裙壹條、隨身濾水瓶壹個、生理用品壹包、簡易醫療包壹個、保健食品貳袋、藥品壹個、文具用品壹個、蛋糕壹個、水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仕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劉仕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戎宣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掛有便當4個及湯2碗,且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而逕行離去。嗣戎宣姿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㈡於112年9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徐詩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掛有物品1袋(內有護腰1個、護 腕2個、圍裙1條、隨身濾水瓶1個、生理用品1包、簡易醫療 包1個、保健食品2袋、藥品、文具用品及水果等物),且四 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而逕行離去。嗣徐詩惠發覺物品失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㈢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泰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掛有便當3個及香菸1包,且四下 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而逕行離去。嗣林泰誼發覺物品失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戎宣姿、徐詩惠及林泰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仕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 2 告訴人戎宣姿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戎宣姿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 被告劉仕強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 4 告訴人徐詩惠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詩惠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 被告劉仕強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6 告訴人林泰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泰誼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 被告劉仕強上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劉仕強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17

KSDM-113-簡-4527-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張瑞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緝卷第31、34、4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重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 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李 志力」、「陳健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 訴緝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2,000元至3,0 00元等語(金訴緝卷第3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111年9月12日、13日,共2日, 2,000元X2日=4,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卷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他字第7673號卷 他卷一 7 111年度他字第7884號卷 他卷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TELEGRAM暱稱「(兩隻龍符號)」於民國111年9月間 接受李相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簽分偵辦)邀請,加入李相穎、葉上瑋(TELEGRAM暱稱 「安內」、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利用TELEGRAM群組「 辣條組」作為互相聯繫之犯罪工具。李相穎指揮葉上瑋,葉 上瑋擔任「收水」,張瑞顯擔任「車手」,並依葉上瑋之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葉上瑋,葉上瑋再將之轉交 予李相穎,李相穎再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 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張瑞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張瑞顯再依葉上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地點之便利超商(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旋於 同日將詐騙款項,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公園,交予監控及 負責收水之葉上瑋,並向葉上瑋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約 2000元至3000元不等,葉上瑋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李相穎,李 相穎再將之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樊德平、 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 諺、魏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從另案被告葉上瑋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另案被告指示提款。 ⑶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至同 年月23日間,在新北、桃 園等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實。 ⑷「辣條組」之群組成員有4至6人,且為另案被告邀 請被告加入該群組之事實 。 ⑸被告提領款項時,另案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並旋即向其收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蔡佩宜、吳繹安、虞思婷、楊宇濤 、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魏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擔任車手,另案被告擔任收水,並依照李相穎之指示,向被告收受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李相穎之事實。 ⑵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兩隻龍符號)」,李相穎暱稱為「魁」,另案被告的暱稱為「安內」。3人均係群組「辣條組」的成員。 ⑶111年9月12日攝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提款人為被告之事實。 ⑷被告上開使用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為另案被告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⑸另案被告承認於111年9月 12日、同年月21日與被告 、李相穎等人從事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事實。 ⑹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監視被告提款,並向其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9月12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李育志之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鄒孝倫之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手機來電顯示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提款影像、111年9月13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活動車牌辨識紀錄 、賴彥良、林其佑、邱于 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⑴如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7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 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等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9月間,加入李相穎、另案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 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並 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以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監控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合計18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相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冠甫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29987元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思涵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14分許 19985元、 19985元 同上 3 許竣耀 111年9月1 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41分、同日19時59分許 20123元、 11908元 同上 4 蔡佩宜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19分許 26988元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5 吳繹安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21時7分許 29989元 同上 6 洪素霞 (未提  告) 111年9月12日 假冒客服,佯稱交易設定錯誤 111年9月12日19時58分許 29012元 同上 7 虞思婷 111年9月13日 假冒電信業者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26811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8 楊宇濤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取貨條碼錯誤 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同日18時20分許 49960元、 49970元 同上 9 曾珮倫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同日19時33分許、 同日19時34分許 8080元、2623元、 3509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樊德平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解除誤刷訂單 111年9月13日18時34分許 24020元 同上 11 黃若涵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17139元 同上 12 劉宇慈 111年9月13日 假冒賣場,佯稱客服操作錯誤 111年9月13日19時4分許 14985元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3 黃奕瑄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異常 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同日18時 58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4 郭姿雨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需驗證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日19時22分許 29987元、 5012元 同上 15 林俐均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錯誤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6 張馨雅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日20時54分許 50002元、 40002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7 李旻諺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訂單重覆,應避免重複扣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49018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8 魏春蓮 111年9月13日 假冒客服,佯稱下單失敗 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同年月14日0時12分許 29989元、 16575元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688237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另由警方調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111年9月12日19時51分許、同日20 時1分許、 同日20時2分許、同日 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 23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號( 第1筆)、同市區○○路0段00號(第2、3筆)、同市區○○街0號(第 4至6筆) 鄒孝倫(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新光銀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告訴人盧冠甫、陳思涵、許竣耀、11 1年度偵字第6172 5號 2 111年9月12日20時14分許、同日20 時15分許、 同日21時19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 、同日21時 21分許、同 日21時26分許、同日21 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第1、2筆)、同市區○○街0號(第3至7筆) 李育志(涉犯 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告訴人蔡佩宜、吳譯安、被害人洪素霞、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 3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同日18 時32分許、 同日18時33 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 、同日18時 35分許、同 日18時36分許、同日18 時37分許、 同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同市區○○路00號(第8筆) 賴彥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6005元、 20005元 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劉宇慈、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4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同日19 時55分許、 同日19時56 分許、同日19時57分許 、同日19時 58分許、同 日19時59分許、同日20 時許、同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 林其佑(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告訴人曾珮倫、樊德平、黃若涵、黃奕瑄、郭姿雨、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5 111年9月13日21時許、同日21時1分許、同日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 ○○街0號 邱于珊(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告訴人張馨雅、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6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同日21 時4分許、 同日23時26 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 、同日23時 28分許、同 日23時28分許、同日23 時38分許、同日23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0時 16分許、同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1筆)、同市區○○街0號(第2筆)、同市區○○街00號(第3至8 筆)、同市區○○街00號( 第9、10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人頭帳戶者 ,另由警方調查) 19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6000元、 1000元 告訴人林俐均、李旻諺、魏春蓮、11 2年度偵字第1780 6號

2025-03-17

PCDM-114-金訴緝-1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與甲○○為男女朋友,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 其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下稱上址住處) ,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對甲 ○○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致甲○○受有頸部紅腫20 ×10公分、右側前臂瘀青約3×3公分、左側手腕瘀青約2×2公 分、腹壁抓傷約5×1公分、右側大腿抓傷約10×0.5及6×0.5公 分、左側上臂及背部挫傷、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㈡於112 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在甲○○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騎 樓,為要求甲○○外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甲○○恫 以:「我把你車子摔壞喔(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 之事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41頁),乃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 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雙方有口角,告訴人單方拉扯伊衣服,伊沒有出 手對告訴人打巴掌、勒、掐脖子、拉扯或毆打,且診斷證明 書不足證明伊確在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上 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37至39 頁,易卷第171至17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頸部紅腫20×10公分、右側前臂瘀青約3×3公分、 左側手腕瘀青約2×2公分、腹壁抓傷約5×1公分、右側大腿抓 傷約10×0.5及6×0.5公分、左側上臂及背部挫傷、左側足踝 扭挫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警 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7至36、55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2.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 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 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 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 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⑵質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要拿被告手機而與被告拉扯時, 遭被告徒手賞巴掌,被告並徒手打伊及勒頸,身體多處因拉 扯受傷(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拉扯 ,被告打伊1、2次巴掌,也有對伊勒、掐脖子(偵卷第25至 26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天要搶被告手機,被 告不給伊就發生拉扯,被告打伊1巴掌,勒伊脖子,並毆打 伊頭部、頸部、手部,大腿右側有抓傷等語(易卷第143至1 44、148至150頁),足見告訴人針對其遭被告徒手打巴掌、 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之情節,前後陳述實屬一致。  ⑶關於告訴人所指其事後於112年2月15日清晨,趁被告睡覺之 際離開上址住處,並委請早餐店員工報警處理一情(偵卷第 26頁,易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參諸證人即岡山分 局永安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12年2月 15日4至6時擔任備勤,接到轄區內早餐店之電話,表示告訴 人求救遭人追殺,才獨自前往處理。告訴人當時很激動,講 話很急,說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有主 動給伊看脖子,說是與被告肢體衝突造成之傷勢,告訴人脖 子確實有紅腫。伊事後去上址住處找被告,有問被告是否不 讓告訴人離開,被告說與告訴人有手腳衝突,自己脖子也有 被告訴人指甲抓傷等語(易卷第155至157、159至161、163 至165頁),核與告訴人前述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勒脖 子之情,均為相符。再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發生口角原因雖有 不同,然依被告自承案發時係因「不爽」告訴人於雙方交往 前另有男友,於雙方交往過程亦未分手,始生口角(警卷第 2頁,易卷第171至172頁),可見被告是時因告訴人與其他 男性往來情形,氣憤之情已然高漲,自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足認被告確有徒手對告訴人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 扯之行為。  ⑷衡酌被告自陳身高為180公分、體重約80至90公斤(易卷第17 0至171頁),相較於告訴人所證其身高約163、164公分,體 重約70幾公斤(易卷第154頁),顯具有較為壯碩之身型優 勢,則告訴人既經被告徒手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 ,易受有頸部、肢體及軀幹傷害,本與常情相符,且依前述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53分許 即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內容為「attack by ex-boyfrie nd this early moring」,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證遭被告徒手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成傷之情相符 ,益徵告訴人確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攻擊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 體傷害。  ⑸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對告訴人除脖子紅腫外 ,是否尚有其他傷勢並無印象等語,然衡諸案發時為冬季, 告訴人自陳身著外套、長袖衣服及長褲(易卷第151至152頁 ),是除頸部紅腫部分外,其餘傷勢俱為衣著包覆部位,若 未當場仔細檢視、查驗,證人乙○○本無從自告訴人衣著外觀 知悉所受傷勢,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且有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存卷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審易卷第34頁,易卷第14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打巴掌、勒、掐頸部及拉扯,係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傷害1罪、恐嚇危害安 全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恐 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 終能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 、動機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曾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受雇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30,000元,需扶養同住之未成年女兒(易卷第1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與侵 害法益有別,行為時間之間隔尚近,侵害對象為同1人,暨 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㈠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下稱甲手機)往地上摔 擲,致甲手機螢幕及背板破裂而不堪用;㈡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下稱乙鑰匙),妨害告訴人騎乘 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 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甲手機照片、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搶走、摔壞或 踩踏甲手機,甲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摔壞,亦未拿走乙鑰匙不 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其上 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甲手機之螢幕及背板 破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甲手機照片在 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37至39頁 ,易卷第171至1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甲手機遭被告搶走、摔擲在地,並踩踏2至3次 而損壞(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易卷第143至144、148頁 ),然此節始終為被告否認。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證:伊有撿起甲手機,並與被告爭搶甲手機,爭搶過程中, 甲手機掉在地上,因伊不服被告搶走甲手機,遂與被告發生 拉扯等語(易卷第148至150頁),足見告訴人於前述時地亦 有出手爭搶甲手機致掉落在地之情,復參諸證人乙○○於本院 審判程序證稱:伊前往上址住處向被告取回甲手機(含SIM 卡)時,有被摔過痕跡,記得背殼破裂,螢幕則未仔細看。 當時被告說雙方衝突過程中,也沒有故意摔手機,但手機飛 出去就壞掉等語(易卷第158頁),猶未足認定被告有何搶 走、摔擲或踩踏甲手機之舉,復衡酌告訴人既自陳與被告爭 搶甲手機後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則依斯時驟起衝突之 混亂情形,實無從確認甲手機確遭被告出於毀損故意而摔擲 在地及踩踏致螢幕及背板破裂,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縱認甲手機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致受損,惟刑法第354條並未明文處罰過失犯,自不得令 負毀損罪責。  ㈢告訴人另指被告取走乙鑰匙並藏放在上址住處枕頭下,不讓 其離開上址住處一節(警卷第9頁,易卷第50至51頁),亦 為被告始終否認。又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 112年2月14日將機車停放在右昌某統一超商,由被告騎車載 伊至岡山吃火鍋,吃完火鍋後,被告再載伊回上址住處。伊 當時攜帶1個手提袋,裝有錢包及手機,乙鑰匙則放在外套 口袋,被告從伊外套拿走乙鑰匙,藏在枕頭下等語(易卷第 146至147、150至151頁),所述關於機車停放地點「右昌」 ,固與被告所指應為「梓官」一節有異(易卷第171頁), 惟該等地點均與上址住處有相當距離,是被告果有不欲告訴 人離去之意,有無強行取走乙鑰匙之必要,已堪存疑。再依 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偵卷第45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證(易卷第165頁),告訴人離開上址住處時,尚持被 告機車鑰匙取回置物箱內自身物品,而經證人乙○○事後前往 上址住處,一併向被告取回甲手機、乙鑰匙並返還被告機車 鑰匙,然證人乙○○並未見乙鑰匙置放上址住處之位置,亦對 被告當時就乙鑰匙之陳述不復記憶等情,足見告訴人既得攜 帶己身物品與被告機車鑰匙離開上址住處,被告並未全然阻 絕、排除告訴人離去或接近使用交通工具之可能性,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故意,更屬可疑。而證人乙○○事後向被 告取回乙鑰匙一情,僅得證明乙鑰匙遺留在上址住處之事實 ,尚無從憑以反推乙鑰匙即遭被告強行取走,而卷內其餘事 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強取乙鑰匙之行為,抑或 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強制故意,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片面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對被告論以 強制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或毀損犯行 ,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㈠傷害有罪 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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