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3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鴻祥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祺諳
」名字均更正為「陳祈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鴻祥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號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3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現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5、69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賣場補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至60頁),暨其獲利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5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黃暐智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告訴人邱冠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及本決所更正之詐騙告訴人陳祈諳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蔡鴻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被 告 蔡鴻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使用他人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交易工具,目的即在隱匿真實金流,為詐欺犯罪集團
常用於規避追緝、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12年底
某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
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名下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由蔡鴻祥依該詐欺
犯罪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而匯入該詐
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他人金融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蔡鴻祥可
事後分取金錢利潤。嗣該詐欺犯罪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暐智、邱冠雅、陳祺諳等人,使黃暐智、邱冠雅、陳
祺諳等人誤信為真,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蔡鴻祥之中信
帳戶,再由蔡鴻祥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他處。
二、案經邱冠雅、陳祺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鴻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112年底將名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並與對方約定: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金錢轉匯他處後,即可事後分取金錢報酬等事實,惟辯稱:對方保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沒有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冠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邱冠雅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祺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陳祺諳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被害人黃暐智確有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帳戶金融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黃暐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冠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祺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暐智與告訴人邱冠雅、陳祺諳之轉帳憑證資料、告訴人邱冠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詐欺告訴(發)人黃暐智、
邱冠雅、陳祺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就本件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本件告訴(發)人黃暐智、邱冠雅、陳祺諳匯
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暐智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2 邱冠雅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3 陳祺諳 112年12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8日 20時15分許、 20時21分許 40,000元 50,000元
TPDM-114-審簡-20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