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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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吳彥宏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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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朱克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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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田宇傑 訴訟代理人 吳香妹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 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 左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背 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高爾夫球球桿頭製造員,每 月所得約6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563,687元,名下無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入監前為吊車司機,月 薪約7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40,402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 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2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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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鍾致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47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莊雅如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3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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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徐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45-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庭安(原名:邱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第二百七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第二百 七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明,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252,8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簡-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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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5元及營業損失9,660元、調 度費(含營業損失)10,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A車)係於民國108年9月(推定於15日)領 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5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 000元(工資35,830元、材料費用119,17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 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8,065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53,895元(計 算式:35,830元+18,065元=53,895元);另A車自進廠維修 共計6天,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給付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9, 660元(計算式:2,300元×6日×70%=9,660元);另A車及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停在非調度場及 身障車位,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共計10,600元(計算式:A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 損失+B車調度費3,000元+2,300元營業損失=10,600元)。 二、租金2,193元、油資198元、通行費(含拖吊費暨罰單)2,58 2元部分:被告尚積欠租金共2,193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 10元×9小時=990元)+(假日租金168元×1小時=168元)+( 逾期租金230元×4.5小時=1,035元)=2,193元];油資以每公 里3.1元計算,共行駛64公里,合計尚積欠油資198元(計算 式:3.1元×64公里=198元);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拖吊費及罰單應由承租人負擔,被 告使用期間共產生2,582元(計算式:A車拖吊費980元+A車 罰單1,200元+B車停車費400元+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通 行費2元=2,582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79,128元(計算式 :53,895元+9,660元+10,600元+2,193元+198元+2,582元=79 ,12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170×0.438=52,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170-52,196=66,974 第2年折舊值    66,974×0.438=29,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74-29,335=37,639 第3年折舊值    37,639×0.438=16,4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39-16,486=21,153 第4年折舊值    21,153×0.438×(4/12)=3,0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53-3,088=18,065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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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賴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6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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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張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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