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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邵明謙、余瑾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余瑾 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邵明謙係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邵明謙因經營藍寶公司需金錢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明謙於民國109年9月前,因向林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將原登記於邵明 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質押予 林信吉,並過戶至林信吉名下。其為償還該筆450萬元債務 以便再向林信吉借款,亦無使侯佩華取得A車所有權之真意 ,明知A車係質押於林信吉處,且邵明謙自身也無力償還債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佩 華佯稱:有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門路,僅需由侯佩華以450 萬元之價款購入A車並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即會分配出租 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實則邵明謙並無替侯佩華出租該車獲 利之意,致侯佩華不疑有他而誤認可購買A車並委由邵明謙 出租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依邵明謙指示將45 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信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前揭45 0萬元債款,同日A車即移轉登記於侯佩華名下。復於109年1 2月間,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上開車輛必須登記在公司名 下才能開立發票以符合商業經營模式,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 藍寶公司云云,侯佩華遂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汽車過戶至 藍寶公司名下,邵明謙再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林信吉名 下質押借款,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上開車輛去向未獲答覆 ,始知受騙。邵明謙乃以前揭方式詐得450萬元並用以清償 其債務。  ㈡邵明謙於109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無意交付車輛給侯佩華,也無代為將 車輛出租賺取租金之意,竟向侯佩華佯稱:為經營出租自小 客車營利之業務,侯佩華可出資155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再分配 出租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使侯佩華誤認邵明謙有出租車輛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下旬,交付現金價款共計 155萬元予邵明謙。嗣該車雖辦理登記於侯佩華之女兒林雅 蕾名下,但實際上仍由邵明謙占有使用,而邵明謙也無將該 車出租營利,隨後更將B車質押給不明人士,貸得不明款項 ,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B車去向未獲答覆,始查證發現邵 明謙將B車交付予他人作為抵債之用,方知受騙。邵明謙以 此方式詐得155萬元款項  ㈢邵明謙於109年11月2日之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販 賣車輛之意,且未得李俊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前 開地址,冒用李俊億之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實汽 車買賣契約書,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偽簽「李俊億」 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再於109年11 月2日,向侯佩華佯稱:其向李俊億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轉售予侯佩華云云,並為取信 於侯佩華而向侯佩華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以為行使,致侯佩華誤認邵明謙已向李俊億購入上開車輛而 陷於錯誤,隨後交付400萬元現金之買車價款予邵明謙,邵 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00萬元,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李 俊億。嗣邵明謙藉故拖延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避不見面 ,侯佩華至藍寶公司發現已無營業,始知受騙。  ㈣邵明謙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 知自己未得蔡明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蔡明璁 之名義,書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車 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並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 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文件欄位 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蔡明璁」之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 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於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蔡明璁」署名1枚,並按捺邵明 謙本人之指印3枚(付款地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各1枚) ,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蔡明璁身分證字號、地址,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 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本票。隨後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蔡明璁為HON DA汽車副總經理,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而委託邵明謙辦理借 款事宜云云,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 三編號1偽造之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之理由提示 給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透過其他機會取得之蔡明璁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名片、行車執照影本為佐,使侯佩華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6 8萬元予邵明謙,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68萬元,且致以 生損害於侯佩華及蔡明璁。嗣經侯佩華於109年12月22日詢 問蔡明璁還款事宜,始知蔡明璁並無委託邵明謙辦理借款一 事,方知受騙。  ㈤邵明謙於109年9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身 未得極速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極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 明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極速公司、陳明宏之 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 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並 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 7至12文件欄位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極速公司」、「陳 明宏」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 號7至12所示);於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各1枚,並按捺邵明謙本人之 指印3枚(票面金額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位各1枚),並 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陳明宏身分證字號、地址,以此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隨後於同日不詳時點向侯佩華佯稱 :極速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有資金需求,欲以車借款云云,並 持如附表二編號7至12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 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有價證券之理由提示給 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以他法取得之陳明宏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照為佐,使侯佩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匯 款20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藍寶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款 項,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極速公司、陳明宏。嗣經侯佩華 於109年12月22日詢問陳明宏還款事宜,始知陳明宏並無委 由邵明謙借款一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侯佩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邵明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5頁、145至147頁;訴卷第55至57頁 、第131至151頁、第165至178頁、第195至209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侯佩華(偵卷第60至63頁、第95至96頁、第102 至105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信吉(警卷第47至52頁; 偵卷第59至60、62至63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 證人李俊億(警卷第161至164頁;第117至119頁)、證人蔡 明璁(警卷第175至178頁;偵卷第117、119至120頁)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並有(賣主:邵明謙、買主:林信吉 )汽(機)車買賣合約(警卷第61頁)、證人林信吉111年6月 20日庭呈之2020/12/03~2020/12/04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6 9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戶名:林信吉、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收款人:邵明謙、金額:450 萬元)收據(偵卷第75頁)(同警卷第63頁)、車輛異動登記 書、行照(偵卷第77頁)、2020/09/21對話紀錄(偵卷第79 頁)、(牌照號碼:BAC-5089)行照(偵卷第81至83頁)、 (現牌照號碼:RDE-5555/舊牌照號碼:BAC-5089)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指認人林信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9頁)、(現牌照號碼:BJQ-1 237/舊牌照號碼:BAC-63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 頁)、(現牌照號碼:RDB-5699/舊牌照號碼:BCU-33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指認人李俊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65至171頁)、(現牌照號 碼:BJD-5756/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7頁)、(指認人蔡明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警卷第179至185頁)、(現牌照號碼:BKB-5678/舊牌 照號碼:BCD-77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 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9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 91至93頁)、(匯款人:侯佩華、金額:450萬元)109年9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單據(警卷第95頁)、(申請人 :侯佩華、BAC-5089過戶登記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警卷第97頁)、牌照號碼BAC-6337汽車行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99至101頁)、報案單( 警卷第103頁)、(賣主:李俊億、買主:邵明謙)牌照號 碼BCU-3300車輛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05頁)、(戶名:福 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07至108頁)、名片、蔡明璁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牌照號碼ANR-1912汽車行照(警卷第10 9至114頁)、(戶名:福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6頁) 、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之委任典當 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17至127 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129至133 頁)、(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5頁)、陳明宏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 37頁)、借據、本票、當票、委任典當書、汽車讓渡書、車 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39至151頁)、(匯款人:侯 佩華、金額:200萬元)109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警卷第153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 155至15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二 編號2至12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各該 被偽造者之署名,並按捺被告之指印表示各被偽造者簽名之 意,此等指印均亦為署押。是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 、本票上偽造「李俊億」、「極速公司」、「陳明宏」「蔡 明璁」署名以及按捺被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㈤所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其先施用詐術向 告訴人騙取利益或金錢,其後並設法收回A車、B車以再為抵 押借款之用,應係分別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之下所為,其自始 之目的即係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且無欲使被害人取得車輛及 代為出租車輛,就算有短暫將車輛登記或交付給告訴人,也 僅取信告訴人之用,乃其詐術行使之一環而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金錢、取得 車輛占有或登記係數罪,即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又偽造前開本票、私文書後向告訴 人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致極速 公司、陳明宏、蔡明璁、告訴人均受到損失,亦嚴重侵害告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之犯行,其詐騙金額、票面金額均達數十萬甚至百來萬 ,均非小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此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偽造之文書數量也均非少,其 危害也均非輕微。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供 參照(訴卷第117至118頁),但其於112年8月1日調解成立 後,直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0月28日,均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任何金錢給告訴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參(訴卷第229頁),被告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 有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如何之金錢,顯見被告雖形式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但其毫無償還損害之真意,不無假意騙取調解 以求輕判之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兼衡其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兩份工作,打零工及汽車零件買賣 ,薪水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60頁),暨考量 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圍繞詐 欺犯罪展開,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12月間, 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說明:   本案定執行刑宣告已逾2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之「李俊億」、「極 速公司」、「陳明宏」「蔡明璁」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雖為被告所蓋 ,但此部分指印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之意,仍為署押,應依 箱同條文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 書、本票本身屬告訴人因借款關係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無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意思 之指印,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450萬元、155萬、400萬、68 萬、2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A車、B車、C車之部分,因被告始終無將該等車輛交付給 告訴人使用之真意,且其買賣契約僅係詐術之一環,被告也 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告訴人於相關犯罪事實中,受到之損失 實際上應係金錢,該金錢作為告訴人所認知的車輛對價,則 車輛之價值應包含於金錢損失中,故本案應僅就金錢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已足。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俊億」署名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極速租車有限公司」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文書性質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⑴立合約人、賣主欄 ⑵甲方(賣方)欄 署名3枚 (李俊億) 私文書 2 借款契約書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⑶乙方欄 ⑷身分證字號欄 ⑸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5枚 (蔡明璁) 私文書 3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4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署名1枚、指印2枚 (蔡明璁) 私文書 5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4枚 (蔡明璁) 私文書 6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人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7 借據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⑷甲方欄 ⑸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8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3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5枚 私文書 9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2枚 私文書 10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11 當票 持當人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12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4枚 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 蔡明璁 70萬元 109年9月17日 發票人欄 蔡明璁署名1枚、指印3枚(於付款地欄、發票人欄、日期欄) 2 本票 陳明宏 2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發票人欄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1枚、指印3枚(於票面金額、發票人欄、日期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31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66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訴卷)

2024-11-19

CTDM-112-訴-24-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國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92,232元之車款後而取 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2,23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已償還前2期之分期款共7,686元,尚有本金84,546元 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就已償 還告訴人之7,6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4,54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蔡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安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 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址設彰化縣○○村○○路0段00號之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祺淵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 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 3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付3,84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 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國 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由祺淵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 ,使仲信公司誤信蔡國安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 於錯誤,向祺淵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與祺淵公司 合作之昌泰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蔡國安。詎蔡國安取得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 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 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 0 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透過證人向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本案機車之事實。 0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催討信函、繳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名格機車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1810號函 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9萬2,232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本案機 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 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以92,232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共7,686元, 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546元(計算式:92,232元-7,686元= 84,546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3-易-509-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楊子函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展億車業即徐祥展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西元2019年 份之汽車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4,8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第一項、第二 項則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㈡原告應將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移轉過戶與被告。」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之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又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而該 二項聲明合併為「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之同時,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所為訴之變更,分別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張貼二手汽車 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之2019年份   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依貼文提供之資 訊,加入被告Line帳號與之聯繫,表示這台車是自己一手車 ,無任何待修,且皆有保養紀錄。被告便邀原告先匯款1萬 定金,表示看完車不喜歡全額退款,原告即於112年10月8日 匯款1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為79萬元,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下逕稱其名) 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 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惟原告於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時,時常 發現有換檔頓挫、暴衝等情形,並於112年10月21日告知被 告上情,被告均稱系原告操作技巧不佳;嗣原告於112年10 月28日之交車後第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漢橋上時, 車輛突發異音、劇烈震動、油門失靈、面板上故障燈全亮而 無法操控,緊急滑行靠邊,並聯繫SUBARU原廠即台灣意美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維修站(下稱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 、檢查。經原廠及被告指定之大興汽車保養廠(下稱大興保 養廠)檢測後,皆表示變速箱上層布滿鐵屑,已無法駕駛。 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無 條件、原車、原價買回該車。被告先承諾會在112年11月8日 退款,惟事後又反悔拒絕履約;原告嗣於113年2月17日再次 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均置若罔聞。 (二)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添加錯誤的變速箱油導致汽車變速箱已不具 備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 已存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1.系爭車輛之原廠指定用油為紅色,市面上可使用的油則為金 色,惟檢測時發現所用為綠色油,系爭車輛並未添加符合規 範之變速箱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車輛行駛91,489公 里至大興保養廠保養時,添加不符合原廠規格之變速箱油, 而各車款之變速箱均應使用相應的油品,加錯變速箱油與變 速系統的損壞有直接而明確的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添加錯誤 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損壞,自屬欠缺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 成物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依被告提出之大興汽車保養記錄卡(下稱系爭保養卡)倒數 第三項保養紀錄,最後一次變速箱油係於112年6月16日車輛 行駛91,489公里保養時所更換,直至112年10月28日車輛拋 錨拖吊至原廠檢測前都未曾再更換變速箱油,且加錯變速箱 油與將來變速系統之損壞有直接明確因果關係,可見添加錯 誤油品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10月17日交車日) 即已存在,惟依證人杜文仁證言,車輛異常狀況須於熱車狀 態下繼續長時間駕駛才會出現,始致原告於試乘時無從發現 。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估定現值僅有214,813元,而證人即SUBARU內 湖廠廠長杜文仁證稱更換全新之變速系統花費為30餘萬元, 即使更換整新品,亦須96,200元(變速箱費用89,000元加吊 裝費用7,200元),並應再以整新品之價格計算折價,二者 合計已高達192,200元,可見原告因變速箱瑕疵主張解除契 約,應無顯失公平。  4.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輛損壞並非因原告有任何激烈操駕行為: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行駛里程91,489公里保養時並無任何 鐵屑,可見該車係因原告於交車後激烈操駕所致云云,惟超 出引擎正常使用的踩油門過重、加速過猛,均會在引擎電腦 上留下超轉紀錄,且紀錄時間長達2、3個月,只要不超轉, 則不會造成變速系統故障,而證人杜文仁已證稱經其以電腦 檢查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並無超轉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之 損壞與原告駕駛行為無關。 (2)證人即大興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證稱其所使用的J0M0副廠變 速箱油(下稱系爭JOMO變速箱油)並非不合規之變速箱油,惟 其對於SUBARU系列車款變速箱油的認知與原廠技師即證人杜 文仁之證詞、原廠提供之油品樣本完全相反;且系爭車輛該 系列車款無論1.6或2.0車型,均使用渦輪引擎,證人賴昆君 卻誤認1.6車型係搭載自然進氣引擎,可見證人對於SUBARU 系列車款之專業知識不足,自應以原廠技師之證詞較為可信 。又證人賴昆君雖又稱系爭車輛於5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時 均係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惟依系爭保養卡之記載,第一 次(44825公里)應是使用SUBARU原廠指定CVT專用油,第二 次(91489公里)則並非使用原廠用油,此即第一次保養至 第二次保養間並未發生車輛故障情形,而第二次保養後僅行 駛不到一萬公里變速箱即故障。 (3)系爭買賣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瑕疵擔保,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且被告明知添加非原廠指定之變速箱油,而故意不 告知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 法第366條規定,該特約應屬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方式,約定免除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理解何謂瑕 疵擔保責任,且該定型化契約又在第5條中以紅字將泡水車 、借屍還魂車、車身熔接、引擎號碼偽造、變速系統故障等 重要事項加上無條件、原車、原價買回之條款,使消費者誤 認上述內容均受賣方承諾保障,且只要在合約最末簽名,即 代表整份契約有效,而使業者既可以通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又可以不負重大零件故障之買回責任,本件免除瑕疵擔保 的特約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退步言之, 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之一手車,被告又為汽車買賣業者, 應明知系爭車輛前一次保養時係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油, 且變速系統可能因此損壞,惟未於締約時告知原告,依民法 第366條之規定,縱然於契約中有免除瑕疵擔保之約定,亦 應解為無效。 (三)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約定,經原廠檢測後,如有變速系統 故障之情事,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 爭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交車後第12日)經原廠檢 測發現有「變速箱嚴重故障」之情況,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爭車 輛。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甲方簽名____」處簽名,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買賣契約除第5條之簽名欄外,其餘許多重要欄位如車 輛引擎號碼、買受人付款期限,亦未鉅細靡遺填寫,惟仍為 兩造默認有效,可見兩造在締約之時,對於契約中之條款, 均已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為被告所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縱使就該契約條款需否逐項簽名始生效力一事 ,在解釋上有所疑義,亦應衡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有利 消費者之解釋,而認縱使被告未於第5條簽名欄簽名,亦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之一部。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到「哥 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 原價買回」、「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 單明瞭」;112年11月4日原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也承諾會 退還款項,並與原告協議退費後的車輛過戶事宜「00分09秒 :徐祥展:好那沒關係,我星期一的時候,跟你在拿(指取 回車輛、證件)」、「00分12秒:徐祥展:我先我先跟你打 款(承諾退款車價)」,可見被告自始均承認前揭第5條已 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2)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並無「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約定, 且對比該條款列舉的其他項目即「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 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 車」,性質上均非正常使用短期內即可能造成變化之瑕疵項 目,故始約定15日為公平之時間限制,亦即該條約定之精神 應解釋為買受人15日內在原廠檢測出列舉之瑕疵即有適用, 而無被告所主張「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限制。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同時, 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購自用之一手車輛,均 定期保養更換零件、油品等,保養廠並有依據SUBARU原廠之 保養準則於4-5萬公里更換變速箱油。被告於112年間於臉書 社團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於112年10月間,原告連繫 被告有意購買車輛,遂於112年10月8日匯付1萬元作為訂金( 參原證5),被告並向原告表示約看車不滿意願退還保證金, 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現場看車,看車當日原 告表示無須試駕,由被告開車載原告等人開車即可,被告亦 曾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加速之項目測試,均無問題,兩造隨即 於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依約於112年10月16日匯 付78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應由原告 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於原告時,系爭車輛確有約定之瑕疵, 且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兩造訂立買賣契約 時,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原告提出之SUBARU結帳清單、或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在買賣交付並經 原告使用數百公里後有異常,並無法證明本件買賣時系爭車 輛有瑕疵之存在。  2.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曾將系爭車輛送大興保養廠保養維 修,並依原廠保養建議守則在每4萬到5萬公里時補充變速箱 油。又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為CVT變速系統,110年12月11日 及112年6月16日保養時所添加之變速箱油均為日本車CVT變 速箱專用之J0M0品牌CVTF PLUS自動變速箱油即系爭JOMO變 速箱油,由包裝後之品牌變速箱適用列表,可知該油品可適 用之廠牌變速箱型號,其中SUBARU車輛之「iCVT」、「icvt FG」、「ECVT」、「Lineartronic chain CVT」、「CVT II 」、「Lineartronic High Torque CVT」變速箱均可適用, 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為Lineartronic CVT無段變速箱,使用J0 M0品牌CVTFPLUS自動變速箱油自無任何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6日保養時,保養廠並未反應有任何變速箱問題 ,當時換下之變速箱油底殼中之變速箱油清澈無雜質,並無 原告所稱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底油造成損壞之情事,況且 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均定期保養,並 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苗 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該路途約125公里)亦無任何問 題。嗣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換檔不流暢,並於1 12年10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故障,兩造於112年1 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養廠進行檢測時,始發現 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500餘公里, 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且證人杜 文仁證稱若加錯變速箱油,通常在2、3個月內變速箱一定會 壞掉,而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3日,車 輛交付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7日,上開2時間點迄更換變速 箱油之時間點已超過4個月,若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前 加錯變速箱油,不可能尚能駕駛超過4個月;另證人賴昆君 亦證稱其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油之使用係經供應商確認,且系 爭JOMO變速箱油之車款適用表亦記載該變速箱油可用於系爭 車輛,而依其保養糸爭車輛之經驗,系爭車輛變速系統之故 障為激烈操作使用方式所致,與添加J0M0變速箱油無關,更 可見被告並未加錯變速箱油。  3.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第2條並約定交車後之危險由原告負擔,此約定即為兩造關於擔保責任並排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兩造均應遵守。原告雖執系爭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自始均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並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達成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退款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應屬無效,惟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特約無效之事實,應就約定無效之例外情形負擔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系爭車輛若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不可能甘冒車禍事故之風險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至基隆交車,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4.又縱認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 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辩,原告自 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車輛。  (三)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  1.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備位主張被告應無條件 原價收回系爭車輛,惟本件買賣時之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 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項簽名欄簽名,可證本件兩 造並無就該條約定達成任何合意。  2.縱認兩造就契約第5條達成合意,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中與該條約定之「變速系統故障」並列之退款事由,包含「 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 等約定內容,皆係系爭車輛交車前已存在之瑕疵情形,及民 法第373條之買賣契約危險承擔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中 所稱「變速系統故障」限於被告對系爭車輛交車時所存在之 變速系統在「交車後、開始使用前(15日內)原告需至原廠 或請專業人員鑑定確認有故障情事時,被告始應負返還償金 責任」。  3.再者,由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特約事項約定:「引擎、變速 箱、方向機、壓縮機保固一年」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之變速箱部分,至多僅有約定被告負保固一年之責任,而非 一年內均負無條件退款之責任。參酌系爭車輛被告於109年 購入,距買賣時間112年10月13日,為已使用約3年左右之中 古車,且112年10月16日交車前夕之里程數已有10,871公里 ,則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究非新品,難免因長久使用 而有損耗之風險,故依兩造前開所約定之「保固條款」,被 告至多擔保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如於交車後一年內發 生損壞之情事時,願負修補責任,而非變速箱一有故障情事 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  4.若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 張貼二手汽車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 之2019年份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並於112年10月8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復於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後,同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9萬元,系爭車 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 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系爭車輛 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 0月17日交車即危險移轉時,已因112年6月16日誤加不合規 格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一)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因發現換檔不流暢,而於112年10月2 1日向被告反應,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即交車後第12 日發生故障無法操控,經原告聯絡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回 廠檢查,兩造並於112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 養廠進行檢測,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保養廠檢測結果, 均發現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而有變速系統故障,行駛時 頓挫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車輛於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 保養廠檢測之相片、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6日行駛里程91,489公里時,在 大興保養廠進行保養,並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該變速 箱油之油色為綠色,且系爭車輛嗣未再更換變速箱油等事實 ,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查,證人即SUBARU內湖維修廠廠長杜文仁就系爭車輛112 年10月27日故障檢測結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車主表示系爭車輛行駛時有頓挫故不敢再開,所以安 排拖車進廠,初步檢查發現電腦紀錄故障代碼,代碼經查是 變速箱有許多零件損壞,故我們將變速箱加油孔之螺絲打開 來看,發現流出來的變速箱專用油顏色不對,我們的標準是 紅色,但流出來的是綠色,我們不知道是加了什麼油,只知 道顏色不同,油不管怎麼磨耗都不可能紅變綠...」、「(問 :變速箱油顏色不對與變速箱零件損壞有無關係?)有,很 多廠牌的變速箱都要使用專用油,變速箱專用油有年度標準 、抗磨耗標準、油溫標準,只要加錯油會導致機件異常磨損 ,變速箱是專用機器專用油,只能升級用更好的油,但不能 加錯降級的油...」、「(問:檢修時有無看見變速箱上有鐵 屑?)變速箱有無鐵屑看不出來,但流出來的油有金屬粉末 ,應是金屬零件快速運轉時磨出來的粉末。」、「(問:為 何會發生加錯油之情況?)系爭車型有分1.6和2.0兩種型號 ,1.6車型的確是用綠色的油,但系爭車輛為2.0,必須用紅 色的油。至於系爭車輛變速箱加錯的綠色油是否為1.6車型 之綠色油我不清楚。」、「(系爭車輛故障)確實跟加錯什麼 油有直接關係,加錯不同油的耗損狀況不同,加完油後還要 經過設定變速箱才會正常運作,因為我們還要打開油孔確認 油是否足夠,不知道那家保養廠是不是沒有打開確認就直接 鎖起來,我們檢修時只能看出變速箱油不夠且流出來的顏色 不同。目前廠內遇到的包含本件車主在內有四輛車加錯油型 ,都是因為去民間的保養廠。」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確係因被告 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前,誤加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系爭 JOMO變速箱油所致。 (三)至證人即大興汽車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到庭證稱系爭JOMO變 速箱油確可使用於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證人經本院詢以系 爭車輛系列車款不同車型應使用變速箱油之油色,及如何確 認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系爭車輛時,答稱:「(問 :證人杜文仁稱系爭車輛為2.0車型,不應使用綠色變速箱 油,證人有何意見?)我不認同證人杜文仁之說法,SUBARU 原廠變速箱分為1.6車型和2.0車型,1.6車型應使用紅色變 速箱油,2.0車型應使用綠色變速箱油。若以油色作為辨別 方式,我們保養廠在使用變速箱油上應無錯誤。」、「(問 :證人所稱1.6車型使用紅色變速箱油、2.0 車型使用綠色 變速箱油,是否為副廠使用油之油色?)那是在說原廠的變 速箱油油色。先前我使用過SUBARU原廠變速箱油,但後來轉 型使用金色變速箱油是因為原廠不讓一般保養廠購買原廠變 速箱油,故才會使用日本JOMO CVT專用變速箱油。」、「( 問:如何知悉原廠變速箱油油色於1.6車型為紅色,2.0車型 為綠色?)我是從2021年開始買不太到原廠變速箱油,2019 年左右我還曾經拿客戶車主之行車執照去原廠買變速箱油, 所以才會知道2.0車型是用綠色變速箱油。」、「(問:系爭 車輛所應適用之變速箱油,其規格、數據為何?)系爭車輛 使用之變速箱油是依照JOMO提供之適用車款表使用,我是相 信JOMO說可以使用,所以沒有去比對過黏度、抗磨耗、油溫 ...」、「(問:證人是否僅以JOMO提供之油品對照表確認系 爭變速箱油可以使用於系爭車輛?)是。」等語(均見本院11 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1.6車型及2.0車型各應使 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之認知,與證人杜文仁前揭所述完全 相反,衡諸常情,證人杜文仁既為SUBARU原廠廠長,對於各 車款適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必較一般汽車保養廠熟悉而 無誤認之可能,顯見證人賴昆君證稱系爭車輛應使用之原廠 變速箱油油色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賴昆君亦自承「即使 副廠變速箱油也會使用與原廠變速箱油相近之油色」、「通 常油色是辨別有無使用正確變速箱油之優先方式」(見本院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乙節,堪認其確因對於原廠變速箱油油 色之錯誤認知,且未比對系爭JOMO變速箱油之規格,而誤用 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1日保養時亦係使用系爭J OMO變速箱油,惟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故障,故系爭車輛變速 系統故障與變速箱油無關,而係因原告激烈操作所致云云, 證人賴昆君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並非第一次使用JOMO變 速箱油,於5萬公里時加第一次變速箱油,9萬公里左右又加 一次,兩次都是使用同一種變速箱油。」、「(問: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4日至大興汽車保養廠檢查,當日變速箱檢查 結果狀況如何?)就原證七照片來看,當時底殼拆卸後裡面 確實有鐵屑。但九萬公里保養時也有拆卸底殼,從兩次拆卸 的狀況來看,我認為是原證七照片之情況是操作使用比較激 烈造成,因為系爭車輛一直都是我保養,九萬公里時我拆卸 過底殼,沒有理由才開一萬公里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就變成這 樣。」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系爭保養紀錄卡中110年12月11日保養紀錄記載更換之變速 箱油為「SUBARU原廠高扭力ATF-CVT」,112年6月16日保養 紀錄記載之用油名稱則為「SUBARU高扭力CVT-ATF」,而無 「原廠」之註記等事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 而證人賴昆君就此雖證稱「(問:何以於44825 公里加變速 箱油時,系爭保養紀錄卡記載之油品為「SUBARU原廠高扭力 ATF-CVT」?)那不是加原廠變速箱油,那樣紀錄是為了讓保 養廠技師辨識要使用原廠認定的CVT高扭力變速箱油,因為 雖然都是SUBARU車款,但在原廠有不同油品。」等語,惟經 本院詢以「若是如此,記載高扭力即可,何須記載原廠?」 時,竟未能說明而答稱「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見 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前揭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況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經SUBARU內 湖維修廠檢修,並經以電腦檢查系爭車輛引擎轉速並無超轉 紀錄,亦即並無油門踩太重之情形,且該電腦紀錄可以紀錄 2至3月使用狀況之事實,業據證人杜文仁到庭證述屬實。而 系爭車輛依原廠設定之安全閾值為9000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證人賴昆君就其判斷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經激烈操 作之依據,到庭證稱:「(問:前次庭期證人杜文仁稱引擎 內建轉速之安全閾值,證人是否認同?)認同。」、「(問 :證人是否認為駕駛於安全閾值範圍內即為合乎規範之駕駛 行為?)這要看是否有引擎內部轉速安全值之紀錄。」、「 (問:是否知悉SUBARU系爭車款之電腦能夠紀錄駕駛有無超 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我知道有些車款在電腦內可以看 見超出轉速安全值之紀錄,但我不知道SUBARU系爭車款有無 這種紀錄。」、「(問:證人所稱可能造成變速箱損害之不 符常規駕駛行為是否會紀載於上開紀錄中?)我不知道SUBA RU有無這部分的紀錄。」、「(問:證人認為之激烈操作是 否可以定義為引擎轉速超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是。」 、「(問:有無電腦無法紀錄之激烈操作駕駛行為?)縱使 原廠電腦可以查詢引擎轉速是否超出安全閾值,我也無法判 斷原廠認為之安全閾值為何。系爭車輛若每次都在起步時即 拉高轉速至0000-0000轉就會很容易耗損,若駕駛習慣每次 起步都重踩油門就容易看見鐵屑,但我不知道要幾次才會造 成變速箱底殼有鐵屑。」、「(問:證人何以認為轉速0000 -0000轉即容易耗損?)我提出之0000-0000轉是依憑我對CVT 變速箱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證人賴昆君對於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尚不足據以正 確判斷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原因,其前揭證言與事實不 符,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另辯稱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 均定期保養,並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亦 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亦未有任 何問題,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故障時,已行駛500餘 公里,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云云 ,惟查,證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因誤用變速箱油之故障發生 時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若換錯變速 箱油,是否駕駛一小時左右就會有頓挫感?)加錯油並不會 馬上發生頓挫感,變速箱要熱了之後油才會產生不同摩擦力 。」、「(問:是否加錯油後開一個小時立刻就會有頓挫感 ?)不會,要一段時間的累積,因為磨損需要經過一段時間 ,磨損後才會有頓挫感,但還是熱車的時候比較明顯。」、 「(問:依照證人經驗,一段時間具體為多久?里程為何?) 多少里程比較難推算,因為有時候駕駛時間比較短,可能尚 未到達熱車的溫度就停下來,這樣就會比較久以後才出狀況 ,但通常約兩、三萬公里比較可能發生,不過也有遇過剛加 錯油之後就壞掉,所以這種問題無法回答,要視狀況而定。 」、「每個人開車頻率、駕駛習慣、車輛使用環境都不同, 加對油是確保車輛於全速運轉使用下,油體達到工作溫度後 不會機件耗損;低等級的油若給高等級設備用,並不會不能 用,若緩和使用可能都不會遇到問題,但確實會逐漸磨損; 有些人一加錯油就遇到問題可能是因為油門踩很重。」等語 (見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縱經誤 用規格不符之變速箱油,亦須經一定時間、一定速度之駕駛 後始發生,而非立即能為駕駛人察覺,是被告前揭所辯,要 無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 、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該約定並無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故該條約定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云 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行駛、民 、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蓋由甲方無干,同時乙方( 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法相關法規 規定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則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 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 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 事時(15)日內如有上述情事、甲方願無條件、原車、原價 收回該車,逾期甲方恕不受理」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 ,惟查,被告於原告112年10月28日反應系爭車輛故障並傳 送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後,次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 哥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原價買回 但我今天的立場是 您都不讓我先替您處理 就 要我原價買回 這是不是對我太不公平呢 車我明日會安排拖 回 如果真的是這樣 該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 這樣如何呢?」 、「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單明暸」, 不僅未有任何關於兩造已約定免除被告全部瑕疵擔保責任之 爭執,甚且積極要求在原價買回前先進廠檢修,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僅在排除系爭車輛因係中古車而 車況、配備未如新車之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非全面免除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然兩造 確已合意約定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等瑕疵,非屬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於交付前誤用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 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情形,自已減少系 爭車輛之通常效用,而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 ,兩造復未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為有理。   五、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既已特別約定系 爭車輛變速系統若有故障,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買回,足見 兩造係以變速系統之正常運作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且查,證 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修復,到庭證稱:「( 問:若不拆分解,整套變速系統更換連工帶料估價為何?) 整理好的整新品零件89,000 元、吊裝作業7,200元,但若是 要更換全新的變速系統光材料就要30幾萬元。」、「(問: 因加錯油而更換變速系統之後,是否會影響車輛之價值及效 能?)效能上通常並不會影響使用跟安全性,只要修理好就 沒有使用問題,只是要看買方是否在意:價值上若系爭車輛 要轉手,就買方這邊一定會影響價值,畢竟是觀感問題,依 我個人觀感是會將同樣價格再扣一次,例如車價90萬的話, 我會把整新品的89,000元扣除,因為難保之後不會再修一次 。」、「(問:一般車輛若未加錯油,是否變速系統可以一 直使用至車輛報廢?)在沒有加錯油之情況下,車輛若行駛 之里程數高零件仍會磨損,只是損壞的零件可能不同,但理 論上不會整套損壞,跟加錯油要更換整套系統不同。」、「 (問:以系爭車輛現在之情況,是否修繕好後可以再穩定使 用一段時間而不會零件一直出狀況?)狀況無法預知。」等 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上開證 言,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縱僅以整新品修復,其修繕費用 加計價值減損金額185,200元【計算式:89,000元+7,200元+ 89,000元=185,200元】,亦已高達系爭車輛價格五分之一, 再考量系爭車輛因前揭變速系統故障而日後可能發生之零件 問題,堪認上開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原告 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兩 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79萬元,原告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且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均 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在原告 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前,被告即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 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既為有理 ,則就價金返還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應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應返還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履 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 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 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 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備 位之訴則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車 輛,是原告先位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前提,備 位之訴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為前提,兩者顯然相互排 斥不能併存,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自不得 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 德順公司)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安德順公司 經銷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規 格之車輛,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並非因使用系爭JOMO 變速箱油而故障,惟查,汽車製造廠原廠較諸一般汽車保養 或汽車修理業者,本就該廠牌各款車輛之規格及應適用之各 式油種最為熟悉及最具足以判定之專業知識,而系爭JOMO變 速箱油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SUBARU原廠廠長即證 人杜文仁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3-訴-203-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 古汽車買賣,於民國108年4月5日經由賴建穎(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輾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丁○○並於 108年4月8日,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 駕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辦理 貸款事宜,詎乙○○明知其向己○○購買之中華廠牌、旅行式Ou tlande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車損嚴重之事故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訛稱:可協助以購買中古 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 貸款本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為車況正 常且可出租之車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即 正常車況之價格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上開證件及個人資 料交付予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丁○○並進而以系爭車 輛申辦530,000元之汽車貸款。乙○○接續上開犯意,於丁○○ 持雙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庚○○辦理對保程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予庚○○, 辦理貸款事宜,庚○○因丁○○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而誤 認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可作為擔保品,因而使合迪公司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530,000元(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 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 基於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專案契約,向 遠東商銀辦理撥款,經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將貸款金額 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合迪公司亦 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之借款債權。嗣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片,並告知 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一卷 第103至104頁、本院易二卷第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 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有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向 丁○○表示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 系爭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遂同意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車輛過戶所需之個人資料 予乙○○,乙○○並將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付予庚○○ ,由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30,000元撥 款至合迪公司帳戶後,再由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想要拿 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何並不介意,我是跟己○○調系爭 車輛,己○○沒有交車給我,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我 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對於系爭車 輛為嚴重事故車並不知情,且丁○○除系爭車輛外,同時透過 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辦理貸款,乙○○確實有 交付前開車輛予丁○○,顯見乙○○並無詐騙丁○○之故意;乙○○ 後續與丁○○協商,亦幫助丁○○繳交2期貸款,可佐證乙○○無 詐騙之故意;又丁○○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且車輛是否為事故 車非核貸判斷重點,則遠東商銀及合迪公司均無財產上之損 失而非被害人,本案係民事糾紛,乙○○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  ㈠乙○○為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由賴建穎輾 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並向丁○○表示可協 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 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因此同意以480,000元之價金 貸款購車,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駕 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乙○○ 隨之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為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丁○○進而以系爭車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乙○○於丁○○持雙 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庚 ○○辦理對保程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 等資料交付予庚○○,辦理貸款事宜,合迪公司乃同意貸款( 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 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由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 將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合 迪公司亦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嗣後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 片,並告知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等情,業據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賴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偵三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 第198頁至第208頁、第380-398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內車損照片訊息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9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9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 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車記錄、109年11月2日 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 、109年11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90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 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書及檢驗紀錄表、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車輛之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相關審核文件暨交車確認 書、遠東商銀112年10月17日(112)遠銀個字第194號函暨 檢附系爭車輛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47頁 ;偵一卷第5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89 頁至第231頁;本院易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為胡海錦所有,胡海錦之子胡仁誠前於108年1月2 8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331公里處發 生車禍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乃由胡海錦 之胞妹胡春英請託蘇俊忠處理,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賣給 李怡健,李怡健亦以1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己○○,而己○○ 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等 節,業據證人胡海錦、胡春英、蘇俊忠、李怡健於偵查時、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235至236頁;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本 院易二卷第198頁至第20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3 日電話紀錄單、李怡健與己○○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李怡健提供之車損照片、聲明書暨附件黑白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9 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 車記錄、109年11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09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10901290 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 書及檢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2028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265頁至 第283頁、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41頁),是系爭車輛於丁 ○○同意購車貸款前,已是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無誤。  ㈢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不太記得系爭車 輛是否有撞過或發生事故,如果有也應該是小撞等語(見偵 三卷第74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 丁○○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我就知道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賣車時,已經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 見本院易一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問:你知道乙車【即系爭車輛】是車損嚴重的事故車嗎?) 己○○當時有跟我說他會整理好後交給我」等語,並供稱:己 ○○是於丁○○送件辦理貸款前,跟我說系爭車輛需要整理1至2 個星期,因為系爭車輛還在整理,所以己○○沒有把系爭車輛 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5頁、第130頁),顯然乙 ○○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 發生車禍為事故車無訛。  ㈣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8日晚上接到電話,對方 說我所購買系爭車輛,在我購買以前就撞壞,對方並於隔天 傳系爭車輛照片給我,我後來都找不到乙○○。直到108年6月 5日有約乙○○出來談,他向我表示他要全部幫我繳貸款,但 繳了4、5月份後,就不繳了,我也找不到他人等語(見警二 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底時有人傳照片給我 說系爭車輛已經撞壞了,我把照片轉傳給乙○○,乙○○於108 年6月4日叫人來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車貸是我在繳交,所以 他說系爭車輛貸款530,000元他會支付給我,並請員工匯款2 2,000元給我,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的貸款是我在繳交,後來 有一個人跟我說系爭車輛是撞爛壞掉的,我覺得我被騙負擔 530,000元的貸款,我透過LINE質問乙○○為何賣一台撞壞的 車給我,他沒有解釋,但有答應要幫我付這筆貸款,但最後 只有匯了2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2頁 )。參以丁○○與乙○○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53頁), 丁○○確實有質問乙○○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乙○○則回 應要幫丁○○繳交所有貸款金額,及將先請人匯款22,000元給 丁○○,再於每月16日匯款11,000元予丁○○後,隨即詢問丁○○ 要如何回應銀行,並請丁○○給其滿意的答覆,及確認丁○○要 如何回覆銀行系爭車輛遭撞壞,此與丁○○前開所述相符,顯 見丁○○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可知,乙○○於丁○○告知 系爭車輛為撞壞之事故車後,未表示訝異、質疑為何如此或 表示將查明清楚後再回覆丁○○,反而逕向丁○○表示將負擔全 部車貸金額,倘乙○○確實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不知情, 豈怎會有如此之反應及舉動,益證乙○○於丁○○欲以購車貸款 前,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之事故車。  ㈤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乙○○洽談貸款事宜,乙○○告訴我可 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租金可用來繳交 系爭車輛之貸款,於是我有答應,但乙○○是用撞爛的車輛賣 我,我覺得是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 查時證稱:我當初主要是要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所以不管 車輛的狀況,但如果是事故車,我當然也不會購買,而且乙 ○○有跟我說他會把系爭車輛租出去,這樣租金就可以用來抵 繳車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乙○○是跟我說可以用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然後會 幫我把車輛租出,租金用來繳納貸款,我辦理系爭車輛貸款 前,乙○○有傳一張車輛外觀完整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買這台 好不好,我看過照片後答應購買,我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乙 ○○沒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如果我知道系爭車輛是撞 壞的事故車,我不可能會想用530,000元貸款來購買該車, 我那時覺得系爭車輛的狀態是好的,才可以出租等語(見本 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參以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經理 江建億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 果我們知道系爭車輛有於108年1月28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 禍,導致系爭車輛有如同車損照片中所示之撞損情形,我們 不會協助辦理貸款及受讓該債權,因為沒有價值。貸款金額 與車輛價值有關,事故車當然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三卷第29 9頁至第300頁、本院易二卷第382、395頁),由上可知,丁 ○○及合迪公司如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受有嚴重毀損, 丁○○則不會同意乙○○所提出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以系 爭車輛出租之提議,合迪公司亦不可能承接系爭車輛之貸款 業務,將貸款金額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車輛是 否為事故車,對於丁○○是否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出 租系爭車輛賺取金錢之方式繳納部分貸款,以及合迪公司是 否撥付貸款予乙○○等決定,皆為重要之影響事項。然乙○○卻 未告知此情,足認乙○○主觀上有以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 方式施以詐術,使丁○○及合迪公司因而誤信系爭車輛車況正 常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車輛是否為事故車非核貸判斷 重點云云,顯非可採。  ㈥佐以乙○○自承案發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交易業已7、8年之久 (見偵三卷第73頁),其對於交易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將 影響購買者及貸款者之意願,應至知綦詳,但乙○○明知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竟未告知丁○○及庚○○,使丁○○、合迪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於市場中仍有相當 之交易價值並可作為擔保品,致丁○○同意以高於該車殘值數 倍之價格購買,並辦理車輛貸款及提供系爭車輛供乙○○出租 ,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取得貸款款項,再撥付款項至乙○○之 帳戶內,並受讓遠東商銀之該筆債權,足認乙○○之行為已符 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害人為遠東商銀,然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案件後,車商會將客人的資料給我們 ,我們會跟客人聯絡,請客人準備相關資料,跟客人約時間 對保,並向車行拿車輛之行照或牌照登記書,送件後由台北 之合迪公司審核准許與否,沒有問題就會核貸,核貸後請車 行去過戶,過戶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車商。合迪公司有配 合遠東商銀,就是跟遠東商銀借錢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繳 錢,合迪公司要把債權買回來,變成我們要把錢還給遠東商 銀,呆帳我們公司自己背,遠東商銀不可能有呆帳,合迪公 司是跟遠東商銀借錢(見本院易二卷第381至384頁、第397 至398頁),足知本案貸款係由合迪公司審核借款人資力、 車輛後,向遠東商銀借款取得核撥款項,再交予車行即乙○○ ,購車者無法清償貸款之風險亦由合迪公司承擔,是乙○○未 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係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 仍具有正常之車況而可作為擔保品,而向遠東商銀借得貸款 款項,撥付予乙○○,足認遭乙○○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者,應 為合迪公司,而非遠東商銀,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爰予更正。  ㈧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   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丁○○時系爭車輛是好的,系爭車 輛放在我這邊要出租,丁○○說要賣給我,我們談妥後,過沒 多久我就把系爭車輛賣給殺肉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 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己○○有把系爭車輛開到我店裡放 幾天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 爭車輛是向己○○調的。當時與丁○○約定在群益車行交車,己 ○○一般都是開過來或叫拖車運送到我車行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己○○調車 ,但己○○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可見乙○○對於己○○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其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顯然乙○○對案情有所隱瞞。  ⒉又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乙情,業據乙○○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而乙○○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 為實情,其實無自承上開情節,使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準 此,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 貸款前,對於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由丁○○上開證述可知,縱使丁○○對於其購買之車輛車況要 求不高,然亦無法接受所購得之車輛為近乎報廢之事故車。 且依乙○○與丁○○最初之協議可知,乙○○告知丁○○可以購買中 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車 輛貸款分期貸款本息,可見丁○○所購得之車輛亦有出租予他 人使用以賺取金錢之目的,惟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觀之, 顯不可能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與當初之協議有違 。是乙○○辯稱:因為丁○○想要拿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 何並不介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此外,丁○○雖於同一時間透過乙○○告知,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並以同方式辦理貸款及核貸成功,且丁○○針 對前開車輛與乙○○並無產生任何紛爭,然此與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前開車輛之交易過程並無紛 爭,遽認定乙○○無詐欺丁○○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實屬無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者始屬之。查丁○○及合迪公司,因乙○○隱瞞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而均陷於錯誤,使合迪公司交付貸款金額,並致丁○○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乙○○之行為對丁○○及合迪公 司均已成立詐欺取財甚明,丁○○及合迪公司當屬本案之被害 人無訛。縱嗣後遠東商銀將該筆對丁○○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 ,且合迪公司因丁○○將車貸清償完畢,而填補所受損失,亦 不得以此認定合迪公司在案發時即非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稱,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乙○○ 係基於取得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以隱瞞系爭車輛係車損嚴 重事故車之方式,陸續詐騙丁○○及合迪公司,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詐得530,000元之貸款,是乙○○對其等所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乙○○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丁○○及合迪公司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乙○○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詐取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丁○○、合迪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乙○○業與丁○○以250,00 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3頁),並有和解書及匯款明 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 易一卷第163頁),足認乙○○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 衡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丁○○所貸得之530,000元款項,最終由合迪公司匯入乙○○之帳 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乙○○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 得530,000元。至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合迪公司撥入 之貸款扣除車款後,尾款交付給丁○○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有拿錢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4頁),惟丁○○證稱:乙○○並未交付買車送現金之200 ,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乙○○亦無法提出其有將前開貸得款項交付予丁○○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難令本院信其前開所述真實。是乙○○為本案犯 行,而獲有53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乙○○有給予丁○○22,000 元用以償付車貸,其餘貸款金額由丁○○清償完畢乙情,業據 丁○○陳述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0頁),並有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205頁);另乙○○與丁○○達成和解,願賠償丁○ ○2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乙○○前揭犯罪所得 ,其中27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50,000元=272,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丁○○,依上開說明,乙○○之犯罪所得 僅剩258,000元(計算式:530,000元-272,000元=258,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丁○○,為免乙○○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 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乙○○於108年2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鍾佳良介紹,得知被害人戊○○有資金需求,為向融資公 司詐取汽車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戊○○佯稱,可貸款購車出租 ,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可以車輛之租金繳納貸款,或再出賣 獲取客觀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能力出 租車輛獲利,遂同意貸款購車。嗣乙○○將先前向己○○購買己 ○○以妻子梁庭瑄名義購買未登記過戶,僅取得權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籍資料及戊○○ 個人資料,由乙○○委由己○○辦理貸款,己○○將此汽車貸款案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 款,並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理,業務員邱政勛再 委由金門地區「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誠芳與戊 ○○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7-11」超商內 ,辦理前揭汽車貸款案之「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 對保後,貸得分60期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 並匯入甲車前車主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 買甲車價款後,餘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 ○○,乙○○並於108年2月2日將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交由戊○○簽名。嗣乙 ○○僅繳納2期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避不見面, 系爭甲車亦不見踪影,戊○○受有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始知 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 被告甲○○為乙○○受雇之員工,負責汽車貸款及交車業務,甲 ○○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乙○○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行為後,因系爭車輛早已撞毀無法交車,乙○○為取 信於丁○○,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交付甲○○,指 示知情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懸掛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 款式之車輛上,甲○○於108年4月29日陪同丁○○,共同前往屏 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前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 之車輛上,甲○○與丁○○僅與前開車輛拍照後,上開2面車牌 則由甲○○取下,前開同廠牌、款式車輛仍停放該處,而未實 際交車。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 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乙○○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戊○○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佳良、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誠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交 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108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 車字第1100056662號函及其檢送之甲車車籍異動資料、清償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另認甲○○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己○○於偵查中之 證述、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是想要買車換現金,不是 真的要買車,我有答應要幫戊○○繳交前6期的甲車車貸,後 來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所以我 主觀上認為戊○○已將甲車賣給我,但因為我108年6、7月間 生意失敗,車行收起來不再經營,就沒有再繳交甲車貸款, 我沒有詐欺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戊○○係由 軍中友人處得知購車貸款可獲利之訊息,並主動聯繫乙○○, 乙○○並未向戊○○保證購買車輛可從中獲得相關利潤,且戊○○ 係在自由意志下評估風險後而簽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及空白 文件授權乙○○為後續事宜,戊○○僅係因乙○○無依約定繳付甲 車分期貸款而提告,顯見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並無所謂詐欺 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乙○○透過鍾佳良之介紹,得知戊○○有資金需求,向戊○○表示 可貸款購車出租,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得以車輛之租金繳納 貸款,或再出賣獲取利潤,經戊○○同意後,乙○○以甲車向裕 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 理,邱政勛再委由蔡誠芳與戊○○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7-11超商內,辦理甲車汽車貸款案之「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對保後,向裕融公司貸得分60期 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並匯入甲車前車主 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買甲車價款後,餘 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乙○○並於108 年2月2日將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交由戊○○簽名。嗣乙○○僅繳納4期 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戊○○並有聯繫乙○○,亦於 108年6月10日和其父親至高雄與乙○○見面商討甲車後續事宜 ,及簽訂協議書,嗣由戊○○繳清剩餘貸款等情,業據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 第16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易一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誠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己○○、邱政勛、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 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二卷 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 第320頁),並有戊○○與梁庭瑄於108年1月3日簽立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2月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裕融公司繳款 資訊通知單、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 車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裕融公司寄發予戊○○之台北信維郵 局第22949號存證信函、戊○○與鍾佳良LINE對話記錄截圖、 邱政勛與己○○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己○○聯絡資訊頁面截圖、 邱政勛與戊○○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車行照、協議書、裕融 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 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過戶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號函暨檢 附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車字 第110005666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異動登記書、裕 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甲車 申辦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 至第50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偵五卷 第95頁至第123頁;本院易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購買車輛是因為要 幫家裡還貸款,就是要車子讓渡給車行,供車行出租,買賣 以抽取利潤,所以才會辦理車貸,軍中同袍鍾佳良告訴我可 以此方式投資,並介紹乙○○給我認識,乙○○口頭告訴我我用 人頭辦理車貸購車,他再將車出租或以買賣方式獲取利潤, 並由他繳納60期分期的車貸,每期繳納費用為11,554元,且 如果車輛有賣出,最高可以拿到50,000元,出租的部分則沒 有說明。我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簽名,是因尚未找到承租人或買主,才 會將欄位空白,方便出租或賣出時填寫。乙○○繳貸款有遲延 的狀況,我有通知乙○○,乙○○表示他會去繳,但並沒有繳納 ,後續由我繼續繳交,並於108年10月結清車貸,我跟父親 於108年6月10日有與乙○○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簽立協議書 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 證稱:我於108年2月2日有在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 款收據簽名,因為不知道甲車可以賣多少錢,所以金額欄位 才會空白,待乙○○與買家談妥後再寫金額。車貸是從108年2 月開始繳納,乙○○繳交了1到4期後就未再繳納,後續由我自 行繳納5到8期,並於108年10月將其餘車貸1次結清。我於10 8年6月10日與父親前往高雄針對本次購車貸款事件簽訂協議 書,我於車貸結清前後,都有跟乙○○聯絡,但在108年10月4 日向乙○○索討取回甲車時,他推託車輛又拿去借款,後續聯 絡都沒有回應,當初乙○○是向我表示將車輛出租每月可賺取 幾千元,如果賣出最高可以拿取50,000元,但後來都沒有通 知我甲車有出租或賣出的消息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 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透過鍾佳良介紹認識乙○○,我 找乙○○是為了投資賺錢,乙○○請我當人頭,他去找一輛車, 要以我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核貸之款項由乙○○取得,乙○○ 說如果車輛有出租或轉賣,我可以從中得到利益,並於108 年2月2日在群益車行自願於空白的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但後來沒有找到出租或轉賣 的對象,所以沒有談到利潤,我接到裕融公司的催繳通知, 才知道乙○○只繳了4期的車貸,這與乙○○當初說車貸他會負 責繳交不同,我有詢問乙○○,他表示他會繳,但還是有拖延 的情形,之後係由我繳交剩餘之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透過軍中友人告知 買車可以賺取利潤,介紹我向乙○○買車,乙○○跟我說以我的 名義借貸,由他負責買車後,將車輛放在車行進行出租或轉 賣,從中獲取利潤,車貸由他繳交,但乙○○沒有說出租具體 的利潤是多少,只說轉賣的利潤大概是50,000元,我購買甲 車不是自己要用,是要賺取利潤,所以由乙○○負責決定購買 甲車,乙○○沒有跟我保證這個模式可以賺錢,而空白的汽車 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親簽,辦理貸 款完畢後,我有時候會詢問乙○○有無出租或轉賣,乙○○都說 沒有,就我的認知甲車是乙○○的,應該由乙○○繳交貸款,我 只是人頭,一開始乙○○都有繳每期車貸,但繳納4期之後就 開始拖延,我於108年6月10日到結清車貸期間,有跟乙○○說 要把甲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第320頁)。  ㈢由上可知,乙○○雖有向戊○○表示可以購車辦理貸款,並將購 得之車輛交付予其出租或轉賣以獲得金錢,然從未向其保證 必然可以此種方式獲得利潤,且先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甲 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 、領款收據簽名之目的,是為了方便乙○○日後找到買家可直 接辦理出租或買賣甲車之相關作業,免去戊○○親自出席簽約 之不便。戊○○對前開情形知之甚稔,係出於自由意識考慮評 估後,始同意購車辦理貸款,並在空白之甲車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簽 立自己之名字,又戊○○僅欲以此方式作為投資管道,並獲取 利潤,對於車輛狀態毫不在意,綜合上情,在在顯示戊○○購 買甲車辦理貸款及於上開空白文件中簽名之舉,均非出於乙 ○○給予不實錯誤之訊息,使其誤信而為之,難認乙○○有對戊 ○○任何施以詐術之舉,並使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再者,乙○○有繳納前4期車貸乙節,業據戊○○證稱如前,並有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車貸轉帳交易 頁面截圖、裕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 號暨檢附之甲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 然乙○○於裕融公司核貸之初尚有還款能力,並依照其與戊○○ 之約定繳交甲車分期貸款,倘乙○○自始即有詐騙戊○○之故意 ,則其於取得核貸款項後,大可對甲車分期貸款置之不理, 然其仍有繳納最初4期貸款,可見乙○○確實於無詐欺戊○○之 犯意。縱乙○○事後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甲車分期貸款金額,然 其業已說明係因車行經營不善而無力繳交後續貸款,則依上 開說明,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遽此認定乙○○ 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此外,依戊○○上開證述可知,乙○○無力償還甲車分期貸款後 ,至戊○○結清甲車貸款期間,仍有與戊○○保持聯繫,甚至於 108年6月10日與戊○○及其父親見面協商甲車貸款之後續事宜 ,此有戊○○與甲○○LINE對話記錄截圖、戊○○與乙○○LINE對話 記錄截圖、協議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7頁、偵六卷第1 3頁至第42頁),顯見乙○○並無逃避戊○○之意,此與一般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即斷絕聯繫、避不見面大相 逕庭,益證乙○○並無對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事實符合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乙○○,在群益車行工作, 負責收取證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於公訴意旨㈡ 所載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 丁○○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系爭車輛為事故 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甲○○案發時受僱於乙○○,並在群益車行內工作,負責收取證 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依指示於公訴意旨㈡所載 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丁○ ○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並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等情 ,為甲○○所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三卷 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 頁;本院易一卷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據乙○○、丁○○及己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6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 頁、第299頁;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5 5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9 8頁至第208頁),且有合迪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系爭車輛交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乙○○是我的老闆,我是賣 車業務,丁○○是我的客人,丁○○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完好的, 因為是我帶丁○○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辦理交車的,但是當時 車牌沒有掛上去,我就把車牌掛上去,丁○○有自己查看車輛 狀況,我不確定是乙○○或己○○叫我去那裡辦理交車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於110年7月15日偵查時供稱 :我們辦理交車不會檢查車身或引擎號碼,是乙○○指示我載 丁○○去屏東交車的,交車前一天乙○○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2面車牌給我,我們抵達屏東車廠後,我把車牌裝上去, 請車廠的人幫我跟丁○○拍照,然後我們就離開,丁○○所購買 的車輛沒有開走,我有把車牌拔下來交給乙○○,我去交車時 ,丁○○所購買的車輛是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63頁至第366 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乙○○的車 行上班,聽他的指示做事,我當時帶丁○○去現場,把掛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拍照,拍完我就走了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乙○○車行的員工,好像是為銀行辦理貸款 ,要拍照給銀行看,所以不確定是乙○○還是誰叫我們去屏東 的車廠拍車子的照片,我們拍完照就離開,在屏東車廠時, 不是我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等語(見本院易 一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均供稱其係受乙○○指示,搭載丁 ○○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攝系爭車輛照片,未提及有何詳細 確認車況之情,難認甲○○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㈢再者,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員工,是我叫甲○○去 跟丁○○交車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是 我公司的業務甲○○帶丁○○去看車,且有拍照等語(見偵三卷 第74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叫甲 ○○去拍系爭車輛照的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99頁);於112 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己○○說系爭車輛要拍照,指定地 點叫我去拍照,我就交辦給甲○○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跟己○○調的,但己 ○○還沒把車交給我,當時銀行要求我們人和車要入鏡,我跟 己○○說了之後,他就告訴我要去哪裡拍照,於是我指示甲○○ 去拍照,甲○○不會知道我跟己○○交易的細節,他只是員工而 已,甲○○參與系爭車輛的部分是拍車照、收證件,細節都是 我跟丁○○談的,沒有跟甲○○講過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2 頁至第132頁),由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向甲○○透露 其與己○○或丁○○交易之細節,亦未告知甲○○系爭車輛之狀況 ,且甲○○參與本次交易之部分,亦非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則尚難憑乙○○之證詞,而認定甲○○對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知情,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  ㈣此外,丁○○於警詢時證稱:是甲○○帶我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 交車,甲○○先將車牌裝上與我拍照,之後就把車牌拆下來, 我問甲○○為何拆車牌,他回應我說車輛還在整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乙○○的員工,當 時乙○○說車子在屏東,要到屏東交車,於是甲○○就載我去屏 東交車,到了現場後,我先留在車上,甲○○下車整理我購買 的車輛,並告訴我這台車就是我買的,當時看到車輛是沒有 懸掛車牌,我沒有注意看是甲○○或車廠員工將車牌掛上,但 我拍照的時候車輛是有懸掛車牌,之後由甲○○將車牌拆下來 拿回去,我有問甲○○為何要拆車牌,他說車輛還在整理,所 以我也沒有把車子開走,甲○○並載我回高雄,我買系爭車輛 甲○○沒有告訴我系爭車輛是撞壞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 頁至第38頁)。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可能有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借給乙○○,讓他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交 車照,但我不記得是甲○○還是我請其他人掛上車牌等語(見 本院易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由丁○○及己○○上開之證述 ,可知甲○○雖有搭載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與丁○○一同 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拍攝照片之事實,但均無 法證明甲○○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亦無從認定甲○○對於 本次犯行有參與犯罪分工。  ㈤佐以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甲○○一同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內 交車及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等語(見警二卷第13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貸款 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通常是撥款日,確定撥款後,車行 才會交車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8-389頁),且觀 諸乙○○與己○○之對話紀錄,可見乙○○於108年4月26日表示系 爭車輛要拍交車照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35頁),顯然甲○ ○與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照之時間,係在合迪公司將 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後,則甲○○之前開行為,係在乙○○本次 詐欺犯行完成之後,難以認定甲○○對本次詐欺犯行,有何行 為分擔。  ㈥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甲○○對於本次犯行與乙○○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部分,及甲○○就公訴意旨㈡部 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CTDM-111-易-122-2024111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學謙 被 告 楊一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 所有權人為被告。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 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於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告, 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主張原告非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並應負擔稅捐、罰鍰及相關費用等情,是原告否認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於車輛監理機關現仍登記為原告所 有,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於給付原告9萬元後,向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告,系爭車輛 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惟被告拒不協同原告至監理所, 辦理將原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陸續因積欠違規罰單、稅費等累計33,707元未繳納,原 告無奈代繳。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 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費 及使用牌照稅繳納收據、罰款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確認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所有權 人為被告,應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 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 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 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 被告既已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該車予被 告,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則被告應有義務協同 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 告,俾車籍管理之所有權屬,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相符 。因此,原告情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主張,亦有理由 。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積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罰鍰、費 用、稅費、停車費及通行費等債務,共計33,707元等情屬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代被告繳納公法債務,係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核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給付不當得利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33,7 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 ;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核 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 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3

SDEV-113-沙簡-624-202411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林煜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林煜棠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富 民當舖」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婕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聲請人負責人邱莉雯之養 女及助理,因需款孔急而欲向富民當舖商借款項。詎被告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聲請 人所有,亦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並未同意吳婕語 典當本案車輛,或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竟與吳婕 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同意讓吳婕語於110年11月1 0日持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偽刻之聲請人大 小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國民身分證、吳婕語國民 身分證、汽車行照等資料,典當本案車輛予富民當舖;又讓 吳婕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富民當舖內,以偽刻之聲請 人大小章及偽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莉雯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之本票後,再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婕語,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吳婕語借款後,並 未準時還款,被告遂從吳婕語處取得偽刻之聲請人大小章, 並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之印文而偽造之, 進而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富民當舖,後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至 吳婕語名下,最終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發現本案車 輛遭過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所提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向吳婕語催 討債務,而不是向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催討,顯見 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本案單純係其與吳婕語間之個人借款,而 非聲請人借款至明。  ⒉又吳婕語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當鋪借錢,有告知被告車輛不 是我的,可不可以典當,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並教我如何提 出資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登資料)以本案車輛借款,我 並沒有提出邱莉雯之身分證正本,當鋪知道我偷典當使用, 沒有經過同意,在當鋪現場偽造本票等語,確屬事實,亦與 事證情理相符。苟非被告教導吳婕語如何提出資料以本案車 輛質押典當借款,吳婕語如何準備或配合被告辦理相關程序 ,足證被告與吳婕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接觸並求證,尤其 本案4張借款之本票上字跡一樣,乃出自吳婕語一人之手, 被告當下即知並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而係 吳婕語偽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盜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故被告不可能誤認聲請人有授權吳婕語之事實。  ⒋且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 決,亦可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吳婕語 已獲得聲請人授權而可典當車輛或開立本票」云云,顯有不 當,再議駁回處分竟不依證據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上開認定之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惟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吳婕語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然因其於本案與被告可能存在共犯之關係,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共犯之自白因具有推諉卸責之 風險,故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其真實性。經查:  ⒈被告本於出借款項之債權人地位,告知債務人吳婕語借款時 應備之文件資料,實屬民間放貸業者基於確保債權可收回之 考量,所為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尚難以被告有此舉動,逕 謂被告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而吳婕語在向被告借款時,確實提出聲請人營 業登記證正本、變更登記證正本、聲請人大小章、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邱莉雯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此為 吳婕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以吳婕語既能取得聲請人上開 重要文件、真正之公司大小章,且享有聲請人予以配發本案 車輛使用之權利及職務地位,當時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為母女關係等各情觀之,被告確實可能誤認吳婕語已 獲得聲請人同意設質本案車輛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務。  ⒉又本案之關鍵並不在於被告所認知的借款人究竟為吳婕語或 聲請人,而是被告是否知悉吳婕語並未獲聲請人之授權,故 卷內所附吳婕語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均係向吳 婕語索討其個人債務,然被告依相關借貸文件資料及客觀外 在情狀,確有可能誤認吳婕語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已如前 述,且本案均係吳婕語出面向被告接洽,是被告始終向吳婕 語催討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從被告與吳婕語之對話紀錄 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前指示或知悉吳婕語冒用聲請人 名義提供借款擔保之情事,故即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與吳婕 語間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 證據。  ⒊另吳婕語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該 本票上字跡真偽之專業能力,已屬有疑。又以被告身為債權 人之身分,是否會容任吳婕語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而使被告出借給吳婕語之本金陷於無法收回之高度風險 ,更可能使被告後續面臨一連串民刑事訴訟之紛擾,在在令 人質疑。是被告在誤認吳婕語已獲得聲請人同意提供債務擔 保之情形下,收受吳婕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與常情 無違。  ⒋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內容,最終乃係認定「 聲請人並無授權吳婕語向被告借款,及將本案車輛設質予被 告」、「聲請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並 未因吳婕語之設質行為而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聲請 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為有理由」等事實,而與本件被告 是否跟吳婕語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爭點無涉。況該判決尚論及「被告未向聲請人 查證吳婕語取得本案車輛占有之原因,而單憑吳婕語片面所 陳及所持文件,逕自受讓本案車輛,顯就吳婕語是否為真正 所有人,有疏未查明注意之重大過失」等語(該判決第7頁 第17至20行),顯見上述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吳婕語未獲 聲請人授權,而有與吳婕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行。而此部分業據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論述甚詳,併 此敘明。  ㈢是本案除共犯吳婕語有對被告為不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吳婕語之證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難以此單一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本票編號 發票日及借款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0日 CH252374 2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25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 CH695148 5萬元 一路通公司 邱莉雯 5萬元 3 110年12月12日 CH540610 40萬元 邱莉雯 40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CH540625 15萬元 邱莉雯 15萬元

2024-11-12

KSDM-113-聲自-62-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36-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1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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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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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MLDM-113-訴-328-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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