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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龔鴻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0×0.369=1,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0-1,129=1,931 第2年折舊值    1,931×0.369=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 第3年折舊值    1,218×0.369=4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8-449=769 第4年折舊值    769×0.369=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9-284=485 第5年折舊值    485×0.369=1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5-179=3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06-0=3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6-0=3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06-0=3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06-0=3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06-0=3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06-0=3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06-0=306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306元+工資21,624元+補漆26,624元=48,554元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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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9號 原 告 錢柏政 被 告 余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機械腳踏車】係107年1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0.536=17,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17,688=15,312 第2年折舊值    15,312×0.536=8,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2-8,207=7,105 第3年折舊值    7,105×0.536=3,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5-3,808=3,29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97-0=3,29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97-0=3,2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97-0=3,297

2025-02-27

TCEV-113-中小-47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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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2,699元+工資8,681元+烤漆11,691元=23,071元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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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0元,及其中㈠本金新臺幣15,513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㈡本金新臺幣14,91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㈢本金新臺幣9,031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 算之利息;㈣本金新臺幣39,61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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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2號 原 告 李惠如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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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525×0.369×(8/12)=56,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525-56,955=174,570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鈑金55,249元+烤漆36,120元+零件折舊後174,570元)×被告過失 責任比例30%=7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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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5號 原 告 葉福錦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727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審理時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下稱暱稱「安德魯」、 「佐助」、「柯南」、「包子」)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行動電話與暱稱「安德魯」、「佐助」 聯繫,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包子」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18日9時許,見原告 於臉書賣場刊登販賣自行車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岑」、「線上客服」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進行7-11賣 貨便開通誠信交易認證,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5時21分、26分許分別匯款99,985 元、49,985元,至訴外人林子庭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暱稱「安德魯」、「佐助」、 「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上開 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被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德魯」、「佐助 」、「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 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 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49,97 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德 魯」、「佐助」、「柯南」、「包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4 9,97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嗣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25號 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727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15-36、39-4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刑事卷宗(電 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 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27號卷第3頁),被告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9,97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簡-42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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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章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07×0.369=19,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07-19,633=33,574 第2年折舊值    33,574×0.369=12,3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574-12,389=21,185 第3年折舊值    21,185×0.369=7,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85-7,817=13,368 第4年折舊值    13,368×0.369×(7/12)=2,8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68-2,877=10,491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0,491元+工資38,504元=48,995元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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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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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5號 原 告 張宴綺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小-47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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