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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用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D H-299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作 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參加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 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積 欠費用,且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繳行政管理費,且如有違規罰緩伊願繳付。 年度定期驗車部分,係原告指定之車廠對於被告在大桃園營 運來說甚為不便,故採就近驗車方式,後續當配合原告。伊 今年7月份有去車行指定場所驗車,另具狀陳報驗車日期及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 純係何處驗車較為便利之問題,應自行與原告協商,自不得 執以作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理由,復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已就上 開車輛進行年度定期檢驗,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簡-1860-2025010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3號 原 告 永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王舜本 被 告 江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且未依限期於113年2月18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 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稱: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243-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0號 原 告 上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帳卡、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140-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蕭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 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負擔牌照稅、燃料費 及罰單等。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及負擔相關費用,依約原告得 終止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 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84-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紹煒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 為1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 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行政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間則為2年,準此,以兩造 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個月=28,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80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62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彭偉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 輛(廠牌:TOYOTA PRIUS ALPHA、出廠年份:107年9月、車 身號碼:JTDZS3EU50J034461)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 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G-3398營業車輛牌 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 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予原告,惟被告自113年3 月中旬至公司後,即未再返回公司依約繳交各項費用,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並寄 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無回應,原告遂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62-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國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振謙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 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未繳 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單等。被告上述行為該當系爭契 約書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上開車牌2 面及行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帳冊影本、交通 違規罰鍰明細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40-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係約定如 有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 稽,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 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簡-3233-20241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8號 原 告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誠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陳報繳納該裁判費之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車牌號 碼資訊,均詳卷)。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 牌照及行照,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 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 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 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 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 即可知悉,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 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 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 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 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 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 續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 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再細繹系 爭經營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 告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 輛取得、使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 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 開營業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 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 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相合。據上,本件計算前 開訴訟標的價額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即應由原告如 數補繳。且查依原告所提卷存之契約書內容,雖可計算原告因該 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 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 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同時因原告 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況且,尚有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 申請行政規費40,000元,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稅款、積欠費用 、保費、罰鍰等等持續衍生中之一切費用,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 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 以營業獲取收益、可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 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圍 ,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據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17,335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需有註記)到院以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7

TPEV-113-北補-3478-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2號 原 告 僑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契約, 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服務費新臺 幣1,200元及罰款等費用,詎被告未於期限內另行簽約,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簡訊截圖、存證信函、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封面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83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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