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4號
原 告 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紹煒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
為1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
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行政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間則為2年,準此,以兩造
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個月=28,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補-80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