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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房智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車貸未繳清,車輛已遭拍賣,金額 未知,當時有簽空白本票1紙,現本票金額未扣除車輛所拍 賣之金額。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房温美雪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 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1,508,220元未獲清 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 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 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18日 1,620,000元 113年3月22日 未記載

2025-03-21

SLDV-114-抗-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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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528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12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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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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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12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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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泰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933727),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 2年11月8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5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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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MUHAMAD SAHRO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8,7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2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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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林文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坤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謝坤吉於民國114年1月8日簽發內 載金額新臺幣157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依聲請人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 內容暨檢附之通訊對話紀錄所示,其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 請求付款,而非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則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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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歐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70,79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5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218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莊淙彬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 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本票,而非1千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非 伊所簽發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 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另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已於 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更正原 裁定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 記載,併予說明。從而,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1

KSDV-114-抗-2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世界城電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欣蓉 相 對 人 銓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 6張本票,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提供「如附件編號1至16所示、每張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並獲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16張本票, 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該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更非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但原審未察,竟以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有害於抗告人之權益,故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參酌抗告人公司111年6月20日、112年2月24日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原審卷第26頁至29頁背面),可知自111 年6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3日以前之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長)為鄭琦臻,自112年2月24日起則變更為葉欣蓉(亦 為抗告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故系爭16張本票於形式上確為 鄭琦臻以抗告人登記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所簽發,其上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內容,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 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 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提關於系爭本票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 人所簽發部分(即該票據係經偽造)之抗辯,乃屬實體法上 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 非提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之抗告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准 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抗-68-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莊素微 代 理 人 陳泰華 相 對 人 簡芯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 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2月7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 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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