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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被 告 江旭龍 被 告 江宗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江旭龍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鍾尚瑋及江旭龍之證 件照提供予「趙建軍」,「趙建軍」則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 與如附表一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 籍資料,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15「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 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 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 ,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 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 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5、 6、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 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旭龍拍 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 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5、6、15「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4、7「遭冒用 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 一編號4「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 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 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 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 一編號4、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 iRent會員。  ㈢何秉桔、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 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至2 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江宗諺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犯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15至417頁、第434至435頁),核與共同 被告何秉桔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 ,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 證述相符(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 頁),並有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 暱稱「sajo」、「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 影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江宗諺、鍾 尚瑋、江旭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 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 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 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 卷第189至194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 62頁、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 9至733頁),足認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被告何秉桔、「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 利用鍾尚瑋、江旭龍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 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 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 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 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 、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 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 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 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 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 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 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江宗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江宗諺、鍾尚瑋與同案被 告何秉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 供證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吸收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 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 」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 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 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會員本人之證 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⒏競合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共同正犯何秉桔、「趙建軍」共同 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 證如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 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鍾尚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被告江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江宗諺前因①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自 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0、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 至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所犯前案之案件 類型,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戶籍法、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 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 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 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 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鍾尚瑋自 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個兒子;被告江旭龍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須扶養母親;被告江宗諺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服刑前在小北百貨當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訴-1083-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李銘發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嘉萱、李銘 發、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麗 鄉、洪琇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均有依約給付等情 ,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57 頁)在卷可憑,態度均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3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8頁);故認本件被告3 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依約給付 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是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 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李銘發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3人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3人業將 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3人實際管領,且被告3人亦均與告訴 人陳麗鄉、洪琇汶達成調解,願賠償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又假若被告3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 對被告3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3人涉犯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韓嘉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銘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晟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韓 嘉萱業經本署、李銘發及劉晟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 分別起訴)分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趙叔儉、劉 芮楨(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 、陳正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小張」、「梁俊源」、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對陳麗鄉施用附表編 號1所示詐術,致陳麗鄉陷於錯誤,委請胞妹陳麗惠及陳麗 惠之同事李碧惠分別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趙叔儉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並於同年月15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劉 芮楨(第一層收水),後由劉芮楨將款項轉交與韓嘉萱(第 二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與李銘發(第三層收水) ,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第四層收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使用L INE名稱「李文昇」與黃信凱聯繫,向黃信凱佯稱:可協助申 請小額信貸,然須提供2張金融卡及1份存摺作償還方式及貸 款明細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 福門市與收件人「陳志勇」,並由陳正忠依「梁俊源」指示 至上址領取黃信凱所寄送含有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於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轉交趙叔儉。復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洪琇汶、陳麗玟分別施以附表編 號2、3所載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黃 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中,再由趙叔儉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隨即至指定地 點交付款項與韓嘉萱(第一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 與李銘發(第二層收水),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 第三層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嘉萱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韓嘉萱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劉芮楨或同案被告趙叔儉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李銘發之事實。 ⒉被告韓嘉萱供稱每日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李銘發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李銘發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被告韓嘉萱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綽號「胖虎」之被告劉晟揚之事實。 ⒉被告李銘發供稱每日之酬勞為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劉晟揚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劉晟揚供稱曾依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之指示,向同案告李銘發收取現金,收得現金係以無卡存入「淘寶王」所提供帳戶帳號之事實。 ⒉被告劉晟揚供稱酬勞係收取金額之1%或是指定金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趙叔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趙叔儉於111年4月20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芮楨於111年4月15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鄉、陳麗惠、李碧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遭施用詐術,因而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另委請其同事李碧惠協助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凱遭施用詐術後,將其之上開清水郵局、聯邦銀行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遭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卷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玉)交易明細表1份、111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匯款至陳鴻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之匯款資料各1紙、111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匯款至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劉芮楨與LINE名稱「小張」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與另案被告陳正忠、同案被告趙 叔儉、劉芮楨、LINE名稱「小張」、飛機名稱「淘寶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 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元)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取簿 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三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四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陳麗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致電陳麗鄉假冒為其姪子,向陳麗鄉佯稱:因與朋友合作出售手機面板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麗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胞妹陳麗惠(有提出告訴)及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有提出告訴)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 ①20,000 ②3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4分許 ③111年4月15日13時7分許 ④111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 ⑤111年4月15日13時43分許 ⑥111年4月15日13時5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③同編號②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門市 ⑤同編號④ 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①20,000 ②1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⑥3,000 (上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每筆5元) -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芮楨(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111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附近 韓嘉萱,111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晟揚,111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附近 提領、交付之款項包含楊淇娟、謝佳蓁所匯入,楊淇娟、謝佳蓁非本件移送範圍,且業經本署以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提起公訴 2 洪琇汶(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致電洪琇汶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洪琇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①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②同編號①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松安店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3 陳麗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致電陳麗玟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手機包膜欠款急需救助等語,致陳麗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 2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 (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號、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綸可預見受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及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倘依該人指示領送包裹後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張家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湞琳(邱湞琳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7、50 803、34089、34169、366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卡核對云云,致邱 湞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優門市(下稱塔優門市 ),而張家綸之友人張瑋達(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指示,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張家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 由張瑋達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上揭邱湞琳索寄送之包裹欲前 往新北市汐止區交付給「小胖」,因張家綸車輛故障,故張 瑋達、張家綸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汐止區 與「小胖」收取,「小胖」並因此給付張瑋達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邱湞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院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瑋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本 來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是張瑋達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 臺北一趟,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我是在海洋大學 接張瑋達及張瑋達的朋友,我車子不知是開到南港或松山時 發生故障,我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替我買水,但水箱加 了水後,溫度仍持續上升,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就停在路邊 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至塔優門市,張瑋達遂依「小胖」之指示,於11 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且與證人張瑋達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3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內容截圖、7-11貨態查詢資料、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0 00)000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 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 至第5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就被告對於112年3月19日為何開車搭載張瑋達前往臺北市松 山區塔優門市乙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 經檢察官提示112年3月19日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座身 穿英文字黑色上衣的人是張瑋達,副駕駛座身穿藍色格子衫 的是張瑋達的朋友,當時應該是水箱壞掉,我叫他們去幫我 買水。那天是張瑋達問我有無工作,我說自己在休息,張瑋 達就請我載他去松山,說要去買東西。買完水後,我們有再 到南港一個豪宅區,我車子在那邊壞掉,之後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離開的,我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張瑋達只叫我載他去臺北云云(偵卷第97頁 至第98頁);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初是張瑋 達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休息,張瑋達就叫我載他去臺北, 我的車開到內湖時,因溫度過高故障,我請張瑋達去超商買 水,後來車子又開了一陣子,還是無法繼續開,我就坐車返 回基隆,我不知道張瑋達去哪邊領包裹,也沒有印象有去松 山區撫遠街、車上有幾人,當日應該是我載張瑋達跟他的朋 友,連我共3人,因我與張瑋達認識很久了,張瑋達只叫我 載他去臺北一趟,但沒有說要去臺北哪裡,我也沒多問,張 瑋達沒有說要給我車資或車馬費,我沒有跟張瑋達去汐止, 車子故障後,張瑋達就拿幾百元讓我坐計程車回基隆云云(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本來 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但我沒有邀張瑋達,是張瑋達打電話 給我,叫我載他一趟,但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云云 (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言,就112年3 月19日當日為何開車到臺北,先係稱是張瑋達打電話請被告 開車載張瑋達到臺北買東西,之後又改口稱是自己當時本來 就要到臺北買車子零件,張瑋達沒有說要到臺北做什麼,而 對於自己於當日是否本有計畫開車前往臺北、開車搭載張瑋 達前往臺北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當時是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 商店買水,自己不知道張瑋達有領包裹,後來自己跟張瑋達 有再去南港一個豪宅區,車子在那邊壞掉,便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走的,自己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云云,然證人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小胖」跟我說要去領包裹,說要給我錢,被告剛好沒工作 ,我就叫被告載我去臺北領包裹,被告是跟他朋友一起到海 洋大學載我,當天被告開車,被告的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 後座,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臺北哪裡領包裹,我是在路上才 跟被告說,我叫被告導航到塔優門市,到了塔優門市,我跟 被告說我要去領東西跟買東西,我就一人下車,當時被告跟 同行的人有說口渴,要我買水,但我當時沒錢,好像沒有幫 忙他們買水,等我拿到包裹後,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回基隆, 但「小胖」傳LINE叫我把包裹拿去汐止,然因被告的車子在 臺北時已經有點故障,當下我們是先下車,在路邊等車子降 溫,但後來車子開到南港時,就完全不能開了,所以我們就 把車子停在路邊,三個人一起坐車去汐止,我把包裹給「小 胖」,「小胖」給我1,000元,大家再一起搭計程車回基隆 ,因為計程車錢就花了500多元,剩下的錢就大家買飲料喝 一喝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之 所以會開車前往塔優門市全係因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 張瑋達因此要求被告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且張瑋達當時因身 上沒有錢,除了領取包裹外,並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買水, 之後被告車輛故障,被告便把車輛留在路邊,與張瑋達一起 搭計程車前往汐止,待張瑋達將包裹交給「小胖」後,被告 與張瑋達再一起搭計程車返回基隆,均與被告先前辯稱自己 之所以在塔優門市停車,係因為當時自己車子壞掉,被告要 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以及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後, 張瑋達拿錢讓被告自己搭計程車返回基隆等節,全然不符, 惟本院審究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 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張瑋達就其所 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是否 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 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被告,故其所證自具相當之憑信性 。故被告刻意隱匿自己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係因受張瑋達指示 所為,甚至否認車輛故障後,曾與張瑋達一同搭車前往新北 市汐止區將包裹交與「小胖」等舉,均足以啟人疑竇。再參 以,臺灣便利商店設店密集,物流貨運服務完善,而張瑋達 在基隆市居住生活,縱其有採買物品或領取包裹之需求,衡 情應會就近選擇自身生活領域範圍內為之,除便於採買外, 甚可請寄件人直接寄送自身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 送到府,並無刻意遠離自身生活範圍領取包裹之必要,然張 瑋達卻請被告駕車從基隆市至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之後 再拿至新北市汐止區交付他人,該包裹收件人以此種耗時費 力、增添包裹遺失或損壞風險之方式,曲折迂迴地取得包裹 ,其目的不外是為了衍人耳目,規避稽查,益徵該包裹內容 物實可能高度涉及不法,再酌以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知道張瑋達沒錢,過程中也對張瑋達何以如此四處奔波 領取包裹、交付包裹有所質疑(院卷第130頁、第133頁), 則被告明知張瑋達當時經濟窘迫,卻千里迢迢自基隆市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後,再轉往新北市汐止區轉交包裹給 「小胖」,被告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然其 猶駕車搭載張瑋達前往「小胖」指定之地點,甚至於車輛故 障後,拋下自己車輛而與張瑋達共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 以完成轉交包裹之任務,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就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係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記錄之方法犯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故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張瑋達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塔優門市領 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復依「小胖」指 示將該包裹拿至新北市汐止區給「小胖」,被告所參與之部 分,乃係詐欺取財中甚為重要之取財一環,是被告與張瑋達 、「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可預見張瑋達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仍開車搭 載張瑋達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小胖」,使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不需扶養家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38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 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與告訴人關係 金融帳戶 1 邱鈴宣 胞妹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顏綺緯 母親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註) 3 顏綺緯 母親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秋足 祖母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註:日盛銀行於113年4月1日併入富邦銀行

2024-12-25

TPDM-113-訴-117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於112年3月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更正為「於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甲○○之陳報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予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 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 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且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就刑度部分陳稱請從重量刑等 語,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綁鐵,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7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2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 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來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能預見可能是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對於提供其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富達金融機構-黃志健」向甲○○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乙○○於112年3月6日11時26分 許,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 之120萬053元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提領現金之事實。 2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之經過。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501號函暨所附辦理銷戶資料、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201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登入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CDM-113-金訴-1115-2024122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健文 義務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葛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90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葛健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DB」、「QQ」指示將向被害人呂維熊收取之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第86至9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要屬無 據。   2、另本案迄今尚未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8 1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此由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TELEGRAM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共有4人,除我外 ,分別有「DB」、「QQ」、「金堂」,其中「DB」、「QQ 」是指示我的人,「金堂」是我找工作連結的介紹人,我 都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益 徵未有因其供述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DB」、 「QQ」、「金堂」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要非有據。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經認定如前,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 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約定第1期5 ,000元,但我願意給1萬元,我很有誠意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2頁),惟被告迄至113年12月10日前並未陳 報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如數支付(見本院卷第103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定收取款項總額1%為報酬,每10天領薪1次。我成功收款2次,第3次在新北市某處,沒有跟客戶拿到款項就被海山分局帶走了。我做第3天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拿到薪資。當時有拿1萬元給我給付旅社、車費、購買裁切收據、名牌工具、三餐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先是否取得1萬元的車資、旅費、列印收據的費用?)是,那些是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工作共3日,共獲報酬1萬元。復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此估算被告本案所得報酬為3,333元(1萬元÷3日=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 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48頁)係被告依指示交與被害人收執,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已非被告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葛健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鄉○0巷00號             居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92之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健文自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DB」、「QQ」、「金堂」所屬詐欺集團,以收 款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蘇妏慈」於112年12月間起,向呂維熊佯稱:依指 示在「https://app.watvb.top/watvb/」華瑋網站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呂維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2月6日,在呂維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 卷)住處收取投資款項,復由葛健文於同日15時37分許,依 「DB」、「QQ」之指示前往該處,自稱為華瑋投資公司外派 人員而與葛健文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給呂維 熊印有「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 收據1張,再依「DB」、「QQ」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呂維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維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健文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維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面交車手收款時照片、收據翻拍照片等)1份 證明告訴人呂維熊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華瑋投資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面交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2月11日依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佯裝與本案不同之「宇凡投資公司」職員「許嘉佑」身份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復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DB」、「Q Q」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DM-113-審原訴-9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暐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6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11時許」更正 為「11時2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0 號判決、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被告繳交其犯罪所 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十 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20歲以上之人,共 犯李〇誠、李〇揚分別係92年4月、00年00月生,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277、315、317頁) 。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 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 規定。   ⑵本案客觀上雖涉及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李〇誠、李〇揚共同實 施犯罪,然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李〇 誠、李〇揚係少年,難認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不得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 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2個加 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母、祖母同住, 母、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其對於洗錢犯 行偵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其從中抽取 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 收受後業已交付不詳男子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從本案所收受之贓款中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336號卷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向本院 全數繳交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 ,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葆琳、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戊○○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少年李〇誠(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李〇揚(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前揭2名少年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涉嫌詐欺等 非行部分,已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三妹」之 人、綽號「弟弟」之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18分許 ,撥打電話向乙○○冒稱係其同學「詹永輝」並互加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再向乙○○佯 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顧祐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李〇揚、 李〇誠再依照「十三妹」之Telegram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 3分至46分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 和門市,由李〇誠負責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 及9,000元後轉交李〇揚,李〇揚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上開超商門市附近交予綽號「弟弟」之女子,綽號「弟弟 」之女子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臺中軍功門市女廁所內,將上揭贓款交 予戊○○,戊○○再依照「十三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 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與三甲東路口,交給駕駛丁○○ 冒用丙○○(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 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而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 小客車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丁○○因有用車需求,明知丙○○並未授權丁○○以其名義承租車 輛及簽立本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1部,該名公司員 工則提供借(車)據、買賣契約書、本票給丁○○簽署,丁○○ 即在上述文件及本票上立據人、立約人及本票發票人等欄位 ,偽簽丙○○之署名,並偽蓋個人指印於「丙○○」之署名上, 以此方式冒用丙○○名義,簽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 車)據、買賣契約書及面額45萬元之本票各1紙,再持向該 公司員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公司管理車輛出租 作業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少年李〇誠、李〇揚於警詢 供述及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擷圖照片、路口及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借(車)據、買賣契 約書、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字 第1120037711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所為, 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又被告丁○○於借(車)據、買 賣契約書文件上偽造「丙○○」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於上開本票 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已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等犯行,均係為達租車供己使用之目的 ,故其前開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戊○○與上揭少年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被告丁○○偽造之本票1紙請予宣告沒收;而借(車)據、買 賣契約書各1份、屬於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文書而不 得宣告沒收,然該借(車)據、買賣契約書之立據人、立約 人及本人確認等欄位偽造之「丙○○」署押,均係被告丁○○所 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CDM-113-金訴-33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榮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侯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哥哥」帳號在群組「音 樂幹話問題版」刊登「現在飲料沒了有大量丸子,需要找我」之 販毒廣告訊息,並傳送藥丸照片,供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觀覽。嗣 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乃與侯榮泰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共11包,總計9 0顆),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0分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0號交易時,侯榮泰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並 收取現金後,隨後因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隨即實施逮 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泰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74頁、第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所使用手機及在網路上張貼販毒資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員警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 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 ,本次販賣如果成功,就可以賺取2萬元價差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 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 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員警1人,且未有實害發生,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 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於112年度7月6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此部分 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3頁)。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 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褐色星形藥錠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4.30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驗餘淨重73.45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0920公克,淨重15.0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7公克,驗餘淨重15.0703公克,純度為59%,純質淨重8.9019公克)。 見偵卷第121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300元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2024-12-24

TPDM-113-訴-867-20241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林淑惠工作證壹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淑惠」印文、署名各壹枚 )壹張均沒收。   事 實 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小叮噹03組」(音同)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朱蕙君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林慧善」、「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帳號與陳志宇聯繫,並透 過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投資,及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儲值云云向陳志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再由朱蕙君依指示於同年11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對面公園內涼亭旁之長椅,假冒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林淑惠」名義,向陳志宇出示偽造「林淑惠」之工作證 而行使,並將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淑 惠」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淑惠」署名1枚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陳志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該公司 人員林淑惠,依公司指示向陳志宇收取現金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朱蕙君於收款後即將款項放 置在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繳回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朱蕙君 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朱 蕙君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3至8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25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其與「賴憲政」、「林慧善」、「天聯資本客服888 」等帳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見偵卷第45、51至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 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 、審自白之情,亦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持偽造之收據及不實姓名林淑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 訴人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 用以表彰被告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依上 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甚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 「小叮噹03組」(音同)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並將所得贓款依指示放置在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繳回詐欺集團,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係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前開所犯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 面交取得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認事用法,及未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 收,顯有違誤。  ⒊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⒋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查,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 0頁),故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係領有犯罪所得1,500元,本 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審酌其賠償 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依指示面交取款20萬元後,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 持有或掌控,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未扣案偽造林淑惠工作證1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 據1張,均被告持用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林淑惠」印文各1枚及「林淑惠」署名1枚部分均屬 偽造印文、署押,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 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68-20241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第22078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 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網賺、灰產、偏 門、閒聊交流」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由張正一受群組內暱稱「仁義-來 福」、「仁義-傑」、「仁義-秀財」、「小當家」等人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張正一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再由張正一依指示,分別於「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持附表一「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交付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該公 司人員,依公司指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 張正一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 正一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 情,亦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持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 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 用以表彰被告為晶禧、欣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依上該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66、1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網 賺、灰產、偏門、閒聊交流」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與告訴 人等面交取款,再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故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 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被告就前開所犯數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⒐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 等面交取得贓款,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 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認 事用法,及未就犯罪所用之物ㄐㄩㄣ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⒊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⒋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 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見原審審簡1 025卷第15至16頁、審簡1026卷第7至8頁、審簡1027卷第7至 8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 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依指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掌控,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均係被 告持用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晶禧投資」、「欣誠投資」、「六 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部分均屬偽造印文,係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用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私文書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22078號起訴書 陳興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11時1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陳興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自稱股票專員之被告張正一,張正一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陳興隆收執後,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2日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吉二門市 蓋有「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100萬元 1.告訴人陳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2078號卷第41至43、45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同上偵卷第55至59、63至69頁) 3.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5至84頁) 4.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85至92頁) 5.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9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起訴書 黃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中銘」向黃梅蘭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正一,張正一並提示識別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黃梅蘭收執後,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30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11瑞德門市 蓋有「欣誠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0萬元 1.告訴人黃梅蘭委由告訴代理人吳信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8614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3.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起訴書 陳韻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LINE聯繫陳韻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韻珍,張正一則經「仁義-來福」指示,在把風車手之監視下,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佯裝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欲向陳韻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韻珍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予張正一,張正一另開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陳韻珍,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30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蓋有「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70萬元 1.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1842號卷第19至25頁) 2.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3至50頁) 3.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63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5至8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1支 2 現儲憑證收據1疊(匯鋮、廣源、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工作證9張 4 印章2顆(晶禧投資、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現金收據1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現金收據1疊(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現金收據1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現金收據1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 現金收據1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4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華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交易或持有、施用。 竟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謝華庭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小邱台灣人」聯繫友人黃品澤(所 涉販賣毒品等罪嫌另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丹迪旅店」 天津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售與黃品澤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㈡謝華庭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後嗅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華庭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18頁、第121 頁)、審理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5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品澤之證述(A1卷第201 -208頁)大致相符,並有黃品澤與謝華庭之Telegram對話紀 錄(偵卷第67-71頁)、11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21 9頁)、112年10月3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1、22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41849】(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7頁)、112年11月1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 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上游蔡志慶、王昱翔,並 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113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9-93頁) ,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 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 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 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 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量被告販賣之 數量非少(30公克),然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 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又考 量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自當深知 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所為 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前有幫助販賣及施用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 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擔任水電工日薪1,50 0元、與母親同住,有小孩2名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9、80頁)、 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3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及販 賣與黃品澤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毒品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被告 持有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純質淨重重量, 亦與本案無關,依前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4萬2,000元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 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柒點壹壹公克) 2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93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1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5頁) 2 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壹) 1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6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7頁) 3 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陸點叁玖貳壹公克) 7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392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4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貳拾叁點陸陸柒壹公克) 5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667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5 淡黃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拾貳點零貳零陸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0206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6 淡黃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29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7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陸點肆捌伍壹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85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8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捌叁玖貳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392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0 藍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叁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驗餘淨重0.0593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3頁) 11 白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伍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371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1頁) 12 電子磅秤 2台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3 分裝袋 1包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4 分裝杓 3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5 手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9頁)

2024-12-24

TPDM-113-訴-12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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