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蓮文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乙○○支
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
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後(即112年6月17日),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比較之時點以正犯犯行時為準,因被告
偵查中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
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願
賠償告訴人乙○○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38、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
罪行,並願以附表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只要
被告願意賠償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金訴卷第43頁),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
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
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二、給付方式:甲○○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1萬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蕭敬民),至給付
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
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22時6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鐵花村附近之統
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並另
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假冒係乙○
○之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需借款等語,致使
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8
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
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他人,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林志隆」之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為辦貸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林志隆」,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志隆」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臉書上之貸款廣告,經
加暱稱「林志隆」之LINE聯絡,「林志隆」稱貸款需要先測
試帳戶有無被強制執行,伊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密碼是「林志隆」另外以LINE向伊要的,說是要測試帳戶
是否能正常使用等語,並提出與「林志隆」之LINE對話截圖
以為證明。然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導,故民
眾不應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國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又依上開被告與「林志隆」之LINE對話截圖內
容,被告稱:「因為這個戶頭幾乎沒有在用所以裡面沒有錢
哈哈」、「但是哥我有個問題想問」、「我不會被法院召喚
問我是不是作人頭帳戶吧」、「因為之前鄰居的小孩就這樣
被騙哈哈」等語,則被告既知假藉辦貸款取得人頭帳戶為詐
欺集團常用之手段,其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完
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顯可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惟縱使如此,因其所交付本案帳戶內
並無存款,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
貸款,其仍願意放手一試,且當其發現賭錯了,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果真遭詐欺集利用後,於112年6月21日至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為避免刑責,遂謊稱本案帳戶
係遺失而非因辦貸款而提供予他人,有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
113年7月4日函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TDM-114-原金簡-1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