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穎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日
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本案原審
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CDM-113-易-3950-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