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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宗佑 追加 被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原名葉宗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經葉美 津、葉美雀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下稱葉美津3人)召 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定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 為被告,經被上訴人與葉美津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15 5至15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立有 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伊2人與葉 美津3人。而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但系爭會議召開時,葉寶仍有兄長葉山母在世,且 伊2人並未出席,葉禮德亦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會議,不 得列為合法出席,故系爭會議組織及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 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則其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葉美津 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之 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以有由 親屬會議選定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以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 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確定,而系爭會議係由 葉美津3人出席,且一致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 並無組織或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之 情,系爭決議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 ㈡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聲請指定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原 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 議會員確定;㈢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 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 0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 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所分別 明定。準此,在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 正前,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 定時,又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法院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並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自符法制。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有其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事證顯 示其委託任何人指定,則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乃有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利害關係人即葉寶之繼承人 葉宗柱,於98年間即以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 人及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 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 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葉寶當時縱有兄長葉山母 在世,但其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仍不足法定人數, 則原法院因葉宗柱之聲請,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人 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自屬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尚在世之葉寶兄長葉山母,係親屬會議法 定會員,系爭會議未由其充任會員,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倘 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況之一 ,法院即得依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 議會員,並無法院就「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況僅得指定 其他親屬補足法定人數之意。況葉宗柱於前述其以須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案件中,亦表 示因其伯父(即葉山母)已經93歲,行動不便,故聲請指定 所有兄弟姐妹(即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會員 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見該案卷第55頁)。上訴 人2人與葉美津3人既經系爭裁定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確定, 有關選定遺囑執行人事項,即應由該等會員組織親屬會議, 系爭會議雖未由葉山母充任會員,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2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且葉禮德以視訊方式 參與而未實際出席,故系爭會議違反民法第1130條規定云云 ,並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按親 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為民法第1135條所明定。故民法 第1130條雖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但此係有關親 屬會議組織人數,至開會及決議所需人數則應依民法第1135 條規定甚明。查有關選定葉寶遺囑執行人之事,親屬會議會 員業經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確定,已如前述 ;且系爭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員為葉美津3人,其3人一致同 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而作成系爭決議,並均 簽名於其上,並無葉禮德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記載,上訴人亦 未舉證葉禮德並未實際出席,即無從認定系爭會議有何組織 或出席人數違法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組織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 及第1130條規定,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云云, 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22

TPHV-113-家上-208-20250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家上易-10-202501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重家上-1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虞承勲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虞蔚荺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訴外人沈麗 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8月1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虞 蔚荺生病,擬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卻拒 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虞蔚荺乃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經上訴人 於次日收受,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嗣虞蔚荺於112年8月 16日死亡,配偶張金屏(為虞蔚荺遺囑執行人由其承受本件 訴訟)、子女虞澤、虞曉韻(個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張金 屏等3人)及上訴人均為虞蔚荺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張金屏等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答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為虞蔚荺之獨子,虞蔚荺贊助伊265萬元 購買總價335萬元之系爭房地,伊委由虞蔚荺出面購買,其 餘價金、水電費、稅捐、房屋保險費等,均係由上訴人負擔 ,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與虞蔚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虞蔚荺於本案起訴( 即112 年4 月10日) 後之112 年8 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被上訴人張金屏、子女虞澤、虞 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其生前於112 年6 月15日做成公證 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上訴人為其遺囑執行人 ,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㈡111年6月8日虞蔚荺代理虞承勲與沈麗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35萬元,賣方實拿285萬元。 另書立同意書約定賣方同意買方逕行交付50萬元予代書, 繳納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印花稅、登記費等費用。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60萬元,於 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 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見被證10,原審調字卷119頁)。   ㈣被證九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係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 虞蔚荺(見原審卷調字卷第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虞蔚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虞澤、虞曉韻及上訴人等4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虞蔚荺,虞蔚荺與上訴人約定,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縱上訴人 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被上 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 託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以上皆為影本)、元大銀行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後壁郵局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 水電費繳納單據(112年3月)、房屋裝潢之相關費用單據等為 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4頁、第37-42頁、第47-60頁、原 審卷第第89-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素梅、石春芳、莊 自強、廖榮彬。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地登記謄本及發票、買方斡旋議價委託 書、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房屋出售約定書影本。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所附收據、同意書、發票正本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買 受人均係上訴人,僅虞蔚荺代理上訴人簽約而已,而系爭 房地由原出賣人沈麗美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房屋出售約定書係虞蔚荺於112年3月7日與春嬌志 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已, 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⒉次查,虞蔚荺代理上訴人與沈麗美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總價335萬元,其中265萬元係虞蔚荺支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則抗辯其餘70萬元係伊支出,其中 50萬元,係其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款 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於111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 匯予洪慧鵑代書,用以支付前項同意書約定之5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111年8月16 日載明收款人洪慧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再者,系爭抵押貸款,係由 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見本院第357-381頁),雖該帳戶僅於111年9月12日 由虞蔚荺匯入1萬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證人即虞蔚荺 之前妻、上訴人之母蔡淑麗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女兒、兒 子他們一起幫我過生日,我9月2日過生日,他們8月底來 台中幫我過生日,我前夫與我兒子一起從北部南下,他們 在餐廳臨時拿了個紅包包給我,我現場說幹嘛這樣,說這 個機會不多,虞蔚荺就跟我兒子說我回南部我在匯給你, 因為這是要給媽媽的錢。這是給我的紅包,怎麼會是還貸 款的錢,我來還原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由前 述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按月繳納貸 款,而虞蔚荺前揭匯款,係還包生日紅包給蔡淑麗的錢, 在時間上亦係吻合,且合乎情理,若虞蔚荺係為代上訴人 繳貸款而匯款,當不可能僅匯款一次,益顯蔡淑麗前揭所 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4日匯20萬元 給虞蔚荺,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上訴 人確於前揭時日匯款20萬元給虞蔚荺,而此筆匯款係在交 付系爭房地第3次價款之前一日,該筆匯款與第三期款之 交付有密切接續性,上訴人抗辯該20萬元,係其出資購屋 之款項,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文未支出系爭 房地之價款,顯非可採。   ⒊證人即仲介鄭素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買賣時買方是由 虞蔚荺出面購買,他說因為女兒就讀南光中學,為就近照 顧所以購買該屋。房屋成交價335萬元,第一次60萬元是 在簽約現場,虞蔚荺當場付現金60萬元。第二次匯款140 萬元,雖然契約寫138萬元,但有多付2萬元。第三次85萬 元是伊跟石春芳、代書洪慧鵑到虞蔚荺的農舍收款,由虞 蔚荺親自交付現金85萬元,伊等再送85萬元到賣方沈麗美 家由其親自收受。最後50萬元則依沈麗美指示匯款到洪慧 鵑代書的帳戶,由洪慧鵑代為支付增值稅、仲介服務費及 搬家雜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但證人鄭 素梅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是開發方,負責接觸賣方沈麗 美,我們公司另一位同事謝先生負責接觸賣方虞蔚荺。由 證人鄭素梅前揭證言,係關於虞蔚荺出面訂約及價金支付 之情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否認虞蔚荺代理其訂約及 支付265萬元,至於上訴人與虞蔚荺間如何約定,鄭素梅 並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 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至 證人石春芳於原審亦係證述系爭房地付款情形而已(見原 審卷第358頁至359頁),均無法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 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又證人即虞蔚荺之友人,並裝修系爭房屋者莊自強於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虞蔚荺購買,只是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系爭房地購買後是由虞蔚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居住 該處,也是由虞蔚荺出面與伊討論房屋裝潢的事,並由虞 蔚荺出錢,但後來虞蔚荺跟伊說要賣房子,所以要伊補開 收據,伊才開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名字的收據 給虞蔚荺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然按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他人之轉 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 尚難輕易採信。莊自強於原審亦證稱:他(即虞蔚荺)有跟 我說用虞承勲名義登記,(法官問:是否知道虞承勲與虞 蔚荺間就上開房屋之關係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 62頁)。莊自強係聽聞虞蔚荺單方為上開陳述,屬傳聞證 詞,自無從憑以認定虞蔚荺與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合意。   ⒌再者,證人即虞蔚荺之姐姐虞蔚茹於本院證稱:「我媽媽 百日時,我們到弟弟(即虞蔚荺)後壁家做百日,我弟弟很 開心得意說他贊助上訴人虞承勲在新營買房子,說要把房 子整理,要出租收租金,我聽了就說好。我問你有要搬進 去住嗎?我問你們是不是要搬過去一起住?他說還不一定 ,可能會不確定,房子還在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證人即虞蔚荺之弟虞正勤於本院證稱: 我不知道虞 蔚荺買新營房子的事情,和虞蔚荺在後壁或電話聊天有幾 次,講到說心願,他想幫助兒子買一間房子,給女兒一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另證人即虞蔚荺之好友廖榮 彬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虞蔚荺找他兒子上訴人虞承勲說 ,希望把登記上訴人虞承勲名下的房子拿出來賣,賣了之 後東扣西扣,手續費等大概三百初頭萬,答應180萬給上 訴人虞承勲,剩下做治療,之後上訴人虞承勲電話也不接 ,虞蔚荺就很無助,虞蔚荺在112年3月份跟我講這件事情 ,我特別問他你當初為什麼把你的房子登記在上訴人虞承 勲名下,他說並不是,我買房子是我要養老,我先把房子 登記在上訴人虞承勲名下,因為我要用錢,我要拿出來, 結果這狀況我聽了之後,在3月12日帶著虞蔚荺去查名邦 律師那裡做法律諮詢(見本院卷第403頁)。由前述證人所 言,均來自虞蔚荺前後不同的說法,虞蔚荺雖支出265萬 元購屋款,但衡諸華人社會之常情,有資力之父親出資贊 助兒子購屋,亦係情理之常,尚不足以證明虞蔚荺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何況若上訴人僅係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自無貸款支付系爭房地部分房價之理 。又縱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虞蔚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並無從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虞蔚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與虞蔚荺間 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屏3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標的物【臺南市新營區】 抵押權設定情形 ⒈ ⊙土地:○○段0000地號 (面積:61.32㎡、全部)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 ③登記日期:111年8月11日 ④字號:普跨(○○○○)字第00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 ╭0000地號:全部 ╰000建號:全部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8月3日 ⑨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 ⑩設定債務人:虞承勲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  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其利息。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虞承勲,債  務額比例1分之1。 ⒉ ⊙建物:同段000建號 (總面積:83.39㎡、全部) (門牌:○○區○○路00巷00- 00號)

2025-01-21

TNHV-113-上易-197-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澋汶即楊信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楊澋汶即楊信義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楊澋汶即楊信義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25699-20250121-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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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傅蘭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傅蘭章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傅蘭章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 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 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 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 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 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 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 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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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 即杜俊延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 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38032-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永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永清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黃永清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 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 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 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 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 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 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 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282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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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饒美鳳、蔣溪成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饒美鳳、蔣溪成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饒美鳳、蔣溪成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48824-20250121-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上聿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美豆 李美娟 關 係 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事件,上二人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林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沐禎(李美珠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學佳(李美珠之繼承人)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中時父親過世,相對人李美豆 、李美娟及已歿之李美珠為伊之姑姑卻霸佔父親遺產,導致 聲請人生活困難,高中時只能半工半讀,此外,姑姑等人又 向父親提起停止親權訴訟敗訴(民國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61 號,事股)。現原告甫成年未滿一年,但姑姑身為遺囑執行 人及信託受託人又拒絕告知信託財產狀況,沒有錢生活也導 致聲請人升學困難,面對複雜的繼承爭議,聲請人實無力處 理亦無資力負擔鉅額訴訟費用,遂聲請法律扶助,為此聲請 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查聲 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又 聲請人訴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已由本院以114年重家繼訴 字第3號事件受理在案,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訴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 記載之事實,茲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繼訴 字第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1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78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 同上段1082地號土地 2,76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 同上段1084地號土地 2,55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0 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0段00巷0號房屋 已滅失?(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 0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號建物 總面積:20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1-20

SCDV-114-家救-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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