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謝○○
謝○○
謝○○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謝○○、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之父親為謝○○,其生前曾多次向銀行貸款或向原告借
款,前開銀行貸款大部分係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謝○○已於88
年10月30日逝世,全部遺產及負債均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謝
○○繼承並概括承受,上開借款之項目及相關日期臚列如下,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74,059元,先予敘明:
1.謝○○於民國85年9月9日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田地為
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數
額為180萬元,累積利息後債務款項數額為1,540,374元(下
稱○○段558號田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4日將1,540,
374元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貸
款。
2.謝○○於85年8月間以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號田地向亞
太商業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清償部
分債務後,債務餘額為1,363,685元(下稱○○段田地貸款債
務),原告於88年1月12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謝○○之配偶
廖○○之帳戶,再由被告謝○○領出以償還前開銀行借貸利息,
原告另於88年12月4日將1,113,685元匯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代為清償上開銀行借款。
3.謝○○之前以其彰化縣○○鎮○○段000○000號房地作為擔保品並
為借貸人亞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借貸人無力償還前
開貸款,致使前開房地遭到法拍,經原告與債權人台灣○○○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公司同意以77萬元處理前開債務
,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77萬元匯入債權人台灣○○○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代為清償前開債務。
4.因被告謝○○曾於85年7月29日以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地設定抵押進行貸款,貸款款項
用以代為清償謝○○之債務,謝○○因此積欠被告謝○○1,100,00
0元(下稱新庄房地貸款債務),原告於88年12月18日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2紙,一紙30萬元,一紙80萬元
,並交付予被告謝○○,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二)提出本件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就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
之謝○○遺產(不動產)僅有○○段7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0鄰○○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而本件被繼承人謝○○遺產
除上開土地(短少○○段308號一筆土地)及建物外,還包含○
○段2筆土地。因謝○○過世時,其除遺留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
外,其尚因名下不動產均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而有前開40
0多萬餘元之負債。而斯時因兩造間同意將父親謝○○遺留之
不動產均由被繼承人謝○○繼承,前開不動產之負擔(貸款債
務)亦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受已逝父親謝○○及被繼
承人謝○○之託,佐以二人表示日後會清償,故原告同意代為
將該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均清償,原告與謝○○及被繼承
人謝○○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兩造間及被繼承人謝○○於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因已協
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之不動產,其上之債務則因謝○○
與被繼承人謝○○之希望而先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讓予效力之法理
,亦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債務。今被繼承人謝○○已於11
1年1月2日辭世,原告自得先就其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主
張返還後,再就剩餘財產為分配,詳述如下:
1.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於前開謝○○遺產債務亦具備利害關係
人身分,亦得代為清償。至於兩造與被繼承人謝○○便簽署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書,雖將謝○○遺留之財產為分配,而未聲明
遺產債務應如何分攤云云,然原告既然已經代為清償,致使
謝○○遺產(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消滅,原告對全體繼承人(
包含不動產繼承人謝○○)確有前開400多萬元之債權,被繼
承人謝○○既然繼承了大部分遺產(謝○○之不動產),即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
2.且按民法第867條之規定,謝○○過世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既
已因彼此間協議而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謝○○,則按民法第86
7條規定之法理,因其上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債務
關係亦應由被繼承人謝○○承擔。是原告既已幫忙謝○○及被繼
承人謝○○清償謝○○遺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
;而今被繼承人謝○○已辭世,依照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原
告應得主張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應先就被繼承人謝○○之債權
4,774,059元為扣除,扣除後之款項餘額才依照應繼分比例
分配給各繼承人即兩造。
3.又依被告謝○○、謝○○、謝○○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陳述,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退萬步而言,縱認被繼承人謝○○並未承繼原告主張之相關債
務,惟因不可否認者係原告已清償謝○○辭世時遺留之債務,
該債務亦應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如依原告主張之分配
方式為之,原告須找補予被告,原告亦得於本訴中以其對被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不動產9
筆,且被繼承人謝○○之親屬關係表如所示,繼承人含原告在
內共計有9位,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
態。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處理意見分歧,且繼承人眾多,
如維持共有狀態,恐不利於遺產之處分與管理,甚至有可能
因需溝通交流而有衝突再生之可能,故原告認為遺產原則上
宜單獨由一個或兩個繼承人取得,以免產權趨於複雜,同時
也斟酌各繼承人間與家庭之互動狀況,以及各繼承人對家庭
過往之付出,經權衡價值分配後,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分配
方式為優,另被告謝○○、謝○○、謝○○、謝玫青同意將其對被
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
2/6之應繼分。
(六)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四
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1或附表1-2所示之分割方法擇一進行分
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謝○○答辯略以:
1.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有債權:
(1)原告雖稱其對被繼承人謝○○存在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依照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係為謝○○清償銀行貸
款,而非為被繼承人謝○○清償,於謝○○逝世時,其名下財產
係由被繼承人謝○○單獨繼承,若原告對於謝○○果存在債權,
於謝○○逝世時為何未向被繼承人謝○○主張權利,已有可疑,
被告謝○○否認之。
(2)於85年間,謝○○之所以須多次向金融機構借貸,係因被告謝
○○、謝○○、謝○○、謝○○之父親謝○○經商失敗,積欠大筆債務
,故謝○○向金融機構借貸,以替謝○○處理債務,嗣後因謝○○
之負擔過於沈重,故當時經濟狀況較佳之原告、被告謝○○均
有交付金錢給謝○○以減輕其負擔,但此均係原告、被告謝○○
自願為之,與謝○○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3)又原告起訴狀稱交付3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給被告謝○○用
以償還謝○○對被告謝○○之債務云云,被告謝○○否認之,實際
上該筆金錢係全部用以償還謝○○為謝○○經商失敗後提供財產
上援助的債務,並無一絲一毫流入被告謝○○之手。
(4)就原告所提原證2、4、5、12所提被告之匯款及開立支票等
事實行為並不爭執,惟皆否認謝○○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原告雖稱「父母子女之間不可能簽署字據」云
云,然此僅係其個人意見,被告謝○○否認之,事實上子女自
願承擔父母債務於我國社會現況亦屬常情;復原告與謝○○之
間係父女關係,於至親之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謝○○也從
未召開家庭會議告知子女其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原告之主張
只有片面陳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另爭執原告
於89年3月27日匯款77萬元予臺灣史脫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銀行債務,蓋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匯款證明,更難認謝○○對原
告負有該筆債務。
(5)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謝○○存有債權(假設語氣,非自認),上
開事實係發生於85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借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縱然該債務由被繼承人謝○○所繼承(假設語
氣,非自認),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也不會因此復活,原告
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復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謝○○之債務
全移歸被繼承人謝○○繼承,則本件所有被告之連帶責任在遺
產分割後5年均已免除,然原告現主張本件所有被告均須就
原本謝○○之債務負責,與前開規定之法理不符,洵無可採;
另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就債務部分為分割,是以該債
務仍由謝○○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公同共有該債務,於被
繼承人謝○○逝世後,被繼承人謝○○之部分仍由本件兩造公同
共有該債務,是以於原告身上將發生權利混同之情形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274條,其他被告亦同免於責任,原告卻仍主
張其對被繼承人謝○○有全部消滅借貸金額之債權,顯不可採
;又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亦無記載原告所稱「應由謝○○承
擔全部債務」,足證謝○○之全體繼承人未有如此協議,被繼
承人謝○○亦無明示承擔謝○○債務之意思。
2.就被告謝○○、謝○○、謝○○、謝○○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
,表示意見略以:
(1)被告謝○○之陳述顯屬虛偽而不可採:被告謝○○現居住於附表
一編號9建物,係被繼承人謝○○之遺產,被告謝○○唯恐所居
住建物因以公同共有方式分割後無法繼續獨占,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將上開建物由被告謝○○單獨所有,再佐以原
告亦主張願意與被告謝○○共有附表一編號8土地,足見上開2
人關係緊密,被告謝○○所述自有配合原告主張而陳述之高度
可能,且由被告謝○○之陳述對被告謝○○多有貶低等污衊人格
之情觀之,堪認其陳述立場相當偏頗,尚難期待其陳述為真
實。又被告謝○○稱附表一編號7、8土地係被告謝○○向謝○○騙
取做物保,當作○○○公司之抵押品,謝○○很生氣云云,然依
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9,可知係因亞臺公司積欠以紙
類產品為業之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而亞臺公司
正係謝○○經營之公司,當時謝○○係出面為謝○○處理本筆債務
,因而以附表一編號7、8號土地作為擔保,若非謝○○同意,
於謝○○名下之土地如何能夠設定抵押給他人?嗣後被告謝○○
為謝○○出面以77萬元解決該筆債務,係以清償方式將抵押權
塗銷,而係有益謝○○之舉,正可證明被告謝○○陳述刻意顛倒
是非,顯屬虛偽。且由被告謝○○於113年7月16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足證謝○○以不動產抵押予○○○公司係本於謝○○之自主
意願,為謝○○擔保債務,被告謝○○之陳述顯然悖於事實。
(2)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兩造之間均明確知悉債務係
因為謝○○經商失敗而產生,謝○○之債務實際上係為謝○○擔保
,而謝○○最終無力清償而產生,原告既然知悉上情,衡情原
告當時應係基於為謝○○清償債務之意思而出錢,而非為謝○○
或被繼承人謝○○清償債務,原告應該主張權利之對象係謝○○
,而非向其他多少也有為謝○○債務出錢出力之繼承人主張權
利。末由被告謝○○、謝○○、謝○○、謝○○自願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謝○○財產,將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乙節,可證原告確實係
為被告謝○○、謝○○、謝○○、謝○○之父親謝○○承擔債務,而非
借款予謝○○。
(3)由被告謝○○、謝○○之陳述可知,將謝○○之財產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係兩造均知悉並且同意,否則也不會將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謝○○辦理,則於謝○○逝世時,若存在原告所
主張之債務,衡情原告應會於分割謝○○之遺產時,就主張須
先以謝○○之遺產清償其債務,再進行遺產分割,但原告卻未
置一詞,竟同意由被繼承人謝○○繼承謝○○所留下之大部分遺
產,也沒有對謝○○田中鎮農會之存款主張權利,而同意與其
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遲至被繼承人謝○○逝世之後才突然
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謝○○主張之分割方案如113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
,並將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以被繼承人謝○○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
提,被告謝○○否認有同意及肯認將該債務分配由被繼承人謝
○○繼承,故基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更罔顧其他被
告之意願,剝奪被告謝○○對於被繼承人謝○○財產之權利而不
附任何理由,或不附理由將特定不動產由特定繼承人共有,
顯屬窒礙難行,至為顯明。
(2)附表一編號9建物係謝家祖厝,當時兩造之叔叔謝○○有積欠
第三人楊林錦柏債務,嗣後因無力償還,楊林錦柏欲聲請拍
賣該不動產,係被告謝○○以其配偶名下之彰化縣○○鎮○○路00
號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225萬元,將該不動產買回,才
避免謝家祖產遭拍賣,而謝○○當時要求3名男丁即被告謝○○
、謝○○、被告謝○○共同負擔該225萬,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嗣後被告謝○○有分擔1/3款項交付給被告謝○○,但謝○○因
為生意失敗而無能力負擔,故就該不動產,被告謝○○應有2/
3權利,被告謝○○應有1/3權利。
(3)因謝○○生前係為謝○○處理龐大債務,而依照調解程序時謝○○
之繼承人即被告謝○○、謝○○、謝○○、謝○○之意見,願意放棄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被告謝○○尊重之,爰未將上開被告列入
分割方案之分配人。其餘被繼承人謝○○之遺產,為求簡明,
被告謝○○主張各按照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若各繼承人
有單獨繼承某項不動產之意願,或是被告謝○○主張其目前居
住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要由其單獨繼承,應由不動產估價事
務所估價並製作找補方案,方為允當。
(4)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分割方案以應
繼分來表示。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謝○○、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謝○○答辯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
繼分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謝○○、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
移轉給原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
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
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
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於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存
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一字第1130000786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兩造前於90年3月5日已就謝○○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
繼承協議,由被繼承人謝○○繼承絕大多數謝○○之遺產,其中
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由被繼承人謝○○負擔,而原告同意代為清
償不動產上所有之抵押債權,故原告與謝○○及被繼承人謝○○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已為謝○○及被繼承人謝○○清償
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繼承人謝○○返還,於
被繼承人謝○○死亡後,得主張自被繼承人謝○○之遺產扣除對
被繼承人謝○○之債權4,774,059元後,餘額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給兩造等語。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
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就前開主張提出系爭分割繼
承協議書以為佐證,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訊問被告謝○○、謝○○、謝○○是否看過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
,及是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謝○○、謝○○皆稱未見過系爭分
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謝○○去處理等語;被告謝○○稱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係伊請代書去處理,裡面的文字及簽名
皆係代書簽的,蓋章也是代書蓋的等語,是系爭分割繼承協
議書,僅就謝○○之積極遺產為分配,而未就謝○○之消極遺產
為分割,且有部分繼承人並未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則
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尚非無疑;更何況,縱
認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有效,細查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並無就謝○○所遺留之債務為繼承分配,是謝○○之債務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應屬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
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原告
雖就此主張其已為被繼承人謝○○償還前開款項,並提出原證
2至12以為佐證。惟謝○○所遺留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繼承,而非由被繼承人謝○○單獨承受謝○○所遺留之
全部債務,是縱使原告有先給付金錢清償謝○○遺留之債務,
但也不能就此認定係替被繼承人謝○○一人所清償,而應認為
係替謝○○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方為合理。至於,原告雖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312條及民法第867條抵押不動產
讓予效力之法理,應係由被繼承人謝○○承擔謝○○所遺留之全
部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規定:「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條文內容
,均無法說明何以謝○○所遺留之全部債務,應由被繼承人謝
○○一人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毋庸繼承謝○○所遺留之債務,
是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顯不可採。更何況親屬間
金錢往來原因多樣,原告所提相關匯票及支票影本亦無記載
匯款原因為何,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前開物證即為原告與被繼
承人謝○○具借貸關係之憑證。縱認原告所為係為謝○○償還其
消極遺產,然承前所述,謝○○之消極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且本院亦查無謝○○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縱先為清償,仍
僅屬謝○○之繼承人間內部分擔額之追償問題,與本件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所提全部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力之
心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謝○○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以優先清償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謝○○之債權為前提,而本院
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自難謂公平。至被告謝○○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另被告謝○○、謝○○、
謝○○、謝○○皆同意將渠等對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移轉予原
告,此有民事聲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卷內事證,認被繼承人謝○○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7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60 8 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9 房屋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側平房,權利範圍:全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152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2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189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取得。 13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信用部存款:277,118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謝○○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 6分之1 6分之2 2 謝○○ 6分之1 6分之1 3 謝○○ 6分之1 6分之1 4 謝○○ 24分之1 毋庸負擔 5 謝○○ 24分之1 6 謝○○ 24分之1 7 謝○○ 24分之1 8 謝○○ 6分之1 6分之1 9 謝○○ 6分之1 6分之1
CHDV-113-重家繼訴-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