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漢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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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呂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0,536元,其中之新臺幣114,2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536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票-9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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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廷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43,568元,其中之新臺幣101,6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3,568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票-9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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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梁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票-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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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葉秉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參 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438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38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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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朱永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902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50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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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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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義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柒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56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72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74-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許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7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第一國際資融( 股)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 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1-17

TPEV-114-北小-2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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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蔡翔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6,624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0,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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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曾柏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 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9,768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6,51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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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楊理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455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28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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