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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 潘惠香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 查,債務人一家三口向親戚租屋居住,目前在高雄市三民區 沛沛小屋承租場地,自營從事美容(做臉、做身體、塑身、 耳燭、艾灸),依據其提出之民國113年1月至7月收入帳冊 明細計算,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1,231元,以上 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8月 17日陳報狀、帳冊明細、債務人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有建物價值約1萬4,500元(母親居住中)富邦人 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8萬5,686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恰 等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 揭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1,231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還款9,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 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 16.62% 1496 永豐商業銀行 380625 5.79% 5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80689 5.79% 521 臺灣土地銀行 424146 6.45% 58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10851 6.25% 563 聯邦商業銀行 30897 0.47% 4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25.79% 232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69621 4.10% 369 良京實業公司 773180 11.76% 1058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365605 5.56% 50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62967 2.48% 22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88880 8.95% 805 債權總額 6,576,483 每期金額 9,000 清償成數 約9.85% 還款總額 648,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6-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陳麗敏 務人 4樓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自陳向朋友分租房間,實際租金負擔新台幣(下同)5, 000元,目前仍受雇黃國南於莒光市場賣衣服,月薪為2萬2, 0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 務人113年7月17日陳報狀、照片、債務人113年9月9日調查 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8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萬5,10 元,台企銀股票1268股以113年10月11日當天股價計算價值 約1萬9,65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000元低 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 新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2,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5,84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加 計財產價值之10分之9之數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568051 11.22% 655 第一商業銀行 560766 11.08% 6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1873 1.02% 60 板信商業銀行 403284 7.97% 46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3.39% 1950 良京實業公司 845826 16.70% 975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942826 18.62% 1088 債權總額 5,063,139 每期金額 5,840 清償成數 約8.3% 還款總額 420,48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請人即債 王貞惠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9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本件就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台 灣人壽等保險契約解約金,本院已請該保險公司檢送解約金 到院,加上債務人分期繳納相當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 單解約金之案款,以及本院行使撤銷權後追回之債務人繼承 所得之現金存款,行使撤銷權後債務人繳回之臺灣人壽保單 借款,以上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 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0-07

KSDV-112-司執消債清-162-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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