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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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吳宗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桂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110-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沛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121-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松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9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鄧惠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月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SCDV-114-補-113-202501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粘秀梅 被 告 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址 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妙房東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妙房東 社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妙房東社區入口處,以右手徒 手推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傷勢造成原告手臂、胸膛疼痛,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 甚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17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一)不 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工作時手臂及胸膛疼痛 ,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 7,470元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4,940 元。(二)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時常坐在妙房東社區門口, 導致同住在妙房東社區內之原告於出入社區門口時,時常會 想起此事,深怕被告會再次攻擊原告,使原告內心感到萬分 害怕和痛苦,身心受創,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554,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4,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稱伊係為 了環境整潔而要求原告不要把垃圾帶進社區,始發生本件傷 害事件,並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右手徒手推擊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12頁)。且被告 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 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其使 用手臂時會造成胸壁疼痛,以致長達兩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云云。然原告僅受左側前胸壁 挫傷,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偵字第 3066號偵卷),醫囑中並無建議休養,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 因系爭傷害致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證,已無從遽採;且 原告稱其再去醫院複診時,醫生認為原告不必再去看診,瘀 青兩個月就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衡情自無因系爭傷害而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即乏所據,無可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右手徒手推 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現於社區擔任打掃工作,月薪8, 000元,名下無房地;被告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薪約3 萬元,112年所得約43萬元,名下有2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限閱 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3-竹北簡-628-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昱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67-20250123-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宇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簡調-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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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義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偉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廖榮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義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自109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 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嗣後又未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 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 1,96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 權人及聲請人到場並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榮智未表示意 見,其餘債權人皆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8月28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8月28日)後之收支情形: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情形、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及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14頁、清算卷第11、8 7頁),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於應美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薪即調至45,800元,109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 別為669,280元、691,995元、833,211元、653,219元,並據 其提出111年8月-113年10月份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 3-131頁),另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表示其目前每月支出同 更生裁定認定之36,842元數額等語(見清算卷第37頁),則以 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 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189、191頁、清算卷第11頁), 分別為107年度218,983元、108年度510,085元、109年度669 ,28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991,741元(即218,983元÷12個月×5個月+510,085元+669,2 80元÷12個月×7個月)。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陳報其聲請更 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842元(見更生卷第25-29 頁),即2年期間共884,208元(計算式:36,842元×24個月)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91,741元, 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884 ,208元後,尚餘107,5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101,962元(見司執清卷第244頁),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 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71元(即10 7,533元-101,962元),得否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則係另 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22

SC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麒聖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麒聖 訴訟代理人 郭孟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113年3月20日 143,850元 AQ6656278

2025-01-21

SCDV-113-除-260-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氏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5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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