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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郭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 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 大道1段5巷2弄處時,因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唐道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4,415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 130元、零件費用26,288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賠照片、估價單、發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1至5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4,415 元(含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零件費 用26,2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2 頁至24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 於112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9,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1萬0,997元、工資費用7,1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3萬7,140元(計算式:1萬9,0 13元+1萬0,997元+7,130元=3萬7,14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3萬7,14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3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88×0.369×(9/12)=7,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88-7,275=19,013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45-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 處,因行駛路肩煞車打滑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友維駕駛由訴外人李淑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7元(零 件55,955元、塗裝26,452元、工資18,600元),爰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01,007元,業 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國豐廠結帳工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 第24至2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7月2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6,4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55,955÷(5+1)≒9,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955-9,326)×1/5×(3+2/12)≒29,53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 ,955-29,532=26,42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6,423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塗裝26,452元、工資18,600元,共計71,47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63-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7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2月19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 014元(含工資11,300元、塗裝9,200元、材料費6,514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151元(計算式:11,300元+9 ,200元+651元=21,151元)。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46-2024112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 6,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1-2024112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5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798-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廖韋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宏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 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13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 298元),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5,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383元,及自112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 很明確的跟被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 其他賠償,我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 他請求其他賠償等語,此為不實。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 講,我們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 告知其母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 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為共同關係人,我們針對車禍已 賠償給事主也是車主之子,林嘉彥已簽署和解書。當時和解 時沒有提到只有改裝部分,是到三重簡易庭的時候,對方才 說是只針對改裝部分和解。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 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如果要 求償是不是應該去找對方,因為我們跟對方的事情已經透過 和解書解決了。且撞到的地方報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530巷與中正北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儀所有、由訴外人林嘉彥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 ,暨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萬5,39 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8元)等 情,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萬5,395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經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左後方追撞林嘉彥所駕駛而屬林 佩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總計為13 萬5,395元(含工資9,775元、塗裝3萬3,322元、零件9萬2,29 8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6至28頁)。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 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上訴人空言辯稱撞到的地方報 價不合理,烤漆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尚非足採。 (二)上訴人另辯稱其業已於111年5月26日與林嘉彥簽立和解書,   而林嘉彥與車主林佩儀是母子關係,當時雙方和解時並未提 到只就改裝品部分和解,若當初林嘉彥這樣跟我們講,我們 不會付錢和解。而林嘉彥在原審也有承認和解後有告知其母 親林佩儀,車主林佩儀等同默認。既然對方已簽署和解書, 兒子拿錢再由母親請保險公司來代位求償,這是不合理的等 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 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裁判、100年度台上 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抛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契約乃債權契 約,只具拘束和解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無從拘束非和解契約 之當事人。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6頁)所載 ,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嘉彥,並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林佩儀,且林嘉彥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車主林佩 儀有無授權證人代理車主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沒有這 個程序。(法官問:車主林佩儀是否知悉並同意證人簽立該 和解書約定證人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 ?)他不知道,他也沒有同意我,而且我當初很明白的跟被 告講,我們就是針對改裝品的部分,而且我也很明確的跟被 告說保險公司會再跟他處理。對於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我 當下跟他的意思是不得再就改裝品的費用再跟他請求其他賠 償。我當時也有提示給他看改裝品的費用單據超過4 萬5 千 元,他也有去查證。如果有需要上開單據,我可以再補給法 院」等語。足認車主林佩儀未事前概括授權林嘉彥就系爭車 輛毀損部分得與上訴人和解,則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債之相 對性,上開和解書僅得拘束上訴人與林嘉彥,並不及於非和 解契約當事人之林佩儀。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車主林 佩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林嘉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 訴人雖可執系爭和解書對林嘉彥主張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但 無從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非自林嘉彥受讓債權之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已與林嘉彥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 償損害,難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規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上訴人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發生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原審 卷第15頁),至111年3月10日因上訴人碰撞受損為止,已使 用1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9萬2,298元折舊 後為4萬9,28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萬9,28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9,775元、塗裝費用3萬3,322元,共計9萬2,383元(計算式 :4萬9,286元+9,775元+3萬3,322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2,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9萬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98×0.369=34,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98-34,058=58,240 第2年折舊值    58,240×0.369×(5/12)=8,9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40-8,954=49,000

2024-11-27

PCDV-113-簡上-195-202411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孟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19 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6

STEV-113-店補-807-202411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高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間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27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4060元折舊後為23 26元,加計工資1872元、塗裝663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0828元(計算式:2326元+1872 元+6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384-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楊智輝(原名楊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欣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撞擊,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林欣霓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52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3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迄111年10月27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5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70,524元(工資 及烤漆11,350元、零件59,17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2,948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甚明,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 外人林欣霓及被告之肇事原因均為「依車載攝錄影機畫面, 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27頁),此情 未經二造爭執,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 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與林欣霓就事故過失責任應以各半為 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1,474元(計算式:42,948×0.5=21,4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見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74×0.369=21,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74-21,835=37,339 第2年折舊值    37,339×0.369×(5/12)=5,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39-5,741=31,598

2024-11-21

TPEV-113-北小-3218-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李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處時,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佩鑫所有、訴外人郭敏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9,066元 (工資費用7,080元、塗裝費用35,056元、零件費用36,93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3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費用36,9 3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586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080元、 塗裝費用35,05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64,722元(計算式:22,586元+7,080元+3 5,056元=64,72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8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930×0.369=13,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930-13,627=23,303 第2年折舊值    23,303×0.369×(1/12)=7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03-717=22,586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1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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