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麥育寧即誠恩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3%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
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15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500,000元 220,008元 110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114年2月13日 113年11月19日 2.93 002 500,000元 220,039元 110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3日 113年11月29日 2.93
TPDV-114-司票-415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