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乙○○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無
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暱稱「市長」
之人雙方約定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暱稱「
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乙○○明知現
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無
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款
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
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使用。嗣暱稱
「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甲○○○佯稱
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
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內,乙○○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人指示提領後,再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
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提出與「市長」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僅於
審判中自白,均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市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⒌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提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
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
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頁),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U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