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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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炫凱 具 保 人 王子瑋 被 告 林勝賢 具 保 人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子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陳威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炫凱、林勝賢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分別由具保人王子瑋、陳威廷各繳 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偵聲 字第248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下稱偵 ㈡卷)第225至226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偵㈡卷第233至236頁)、 點名單、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下稱偵㈢ 卷)第47至54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偵㈢卷第73至75頁)可稽。嗣被告王炫凱、林勝賢於本院審 理中均傳拘無著,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325頁、 3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7頁、361至363頁)、拘 票及報告書(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75至93頁)可憑。經通 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9頁、365頁)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實收利 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張宗憲 翁梓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宗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梓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 時55分止,由黃士庭提供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以麻將等 賭具賭博財物。黃士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雇用張宗憲在該處從事訂購便當、飲料、清潔環境、開門讓 賭客進場及黃士庭在忙時,從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 復由翁梓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翁梓晏招攬每 位賭客打1將,可獲取100元之報酬,另於黃士庭在忙時,從 事兌換籌碼等賭場營運工作。賭客進入賭場後,依麻將之賭 玩規則,以麻將為賭具,每場以底注500元,每臺100元之金 額賭玩麻將,並使用籌碼替代現金,俟賭博結束後再結算輸 贏之金額。黃士庭向賭客收取每將800元之抽頭金,其抽頭 方式為若有賭客自摸,須支付抽頭金200元予黃士庭,每將4 次共800元;若自摸次數不足4次,則最後幾位胡牌者支付抽 頭金200元。以此方式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 至上址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上3人另經 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在該處賭博,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及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蘇家興、洪承賦、黃玉葉於警詢中之供述 。  ㈡本院搜索票(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至69頁)、麻將賭 桌圖(警卷第85頁)、現場照片54張(警卷第117至169頁)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卷可以佐證; 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扣案可憑。  ㈢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等人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9日16時55分為警查獲 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士庭、張宗憲、翁梓晏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士庭、張宗憲曾有前案犯行(不成立累犯),   被告翁梓晏無前科紀錄;被告黃士庭為賭場之主要經營者; 被告翁梓晏之行為分工主要僅為招攬賭客賭博,獲取報酬; 被告張宗憲僅係受雇在賭場從事雜務參與程度較輕;上開賭 場之規模尚小,查獲時僅有3名賭客,且每場以底注500元, 每臺100元之金額賭玩麻將,賭博金額非鉅,惟已持續經營 相當時間;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士庭於警 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宗憲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 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梓晏於警詢時所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翁梓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 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開賭場期間,獲利約20    萬元(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張宗憲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一個月約領3萬元至3萬    5千元(偵卷第22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供    認定被告黃士庭自何時起開始雇用被告張宗憲及支付薪資    ,爰估算被告張宗憲之犯罪所得為1個月薪資所得,其犯 罪所得3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被告翁梓晏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賭場招攬賭客一個月所得約 領3萬元(偵卷第26頁反面)。因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可 供認定被告翁梓晏自何時起開始招攬賭客及招攬賭客之數 量、參與賭博之時間,爰估算被告翁梓晏之犯罪所得為一 個月招攬賭客所得,其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場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8030元,為被告黃士庭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另被告黃士庭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所有之籌碼僅係附表    編號5部分,編號6至8部分係其他賭客所持有。惟上開籌    碼係賭場所提供,於賭博結束後作用結算支付或兌換現金    之用,並非賭客自己所有之現金,其仍屬賭場(被告黃士    庭)所有供計算賭博輸贏金額用之工具,非屬賭客所有,    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之 手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而被告翁梓晏以上開手機招攬賭 客,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1至179頁)在 卷可憑。是上開手機為被告翁梓晏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麻將桌(含IC板) 2張 2 麻將 4副 3 麻將牌尺 8支 4 抽頭現金(新臺幣) 8030元 5 籌碼 53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士庭之籌碼 6 籌碼 13700元 (代幣) 賭桌上蘇家興之籌碼 7 籌碼 12500元 (代幣) 賭桌上黃玉葉之籌碼 8 籌碼 3900元 (代幣) 賭桌上洪承賦之籌碼 9 監視器 1組 含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 10 手機 2支 黃士庭所有 11 手機 1支 1.翁梓晏所有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張宗憲所有 13 帳冊 1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簡-22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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