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祺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114年度執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邵祺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祺能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受刑人邵祺能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由受刑人之受僱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詳本院卷第17頁)可憑,惟受
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
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
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
,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