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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郭盈蓁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預計解約換價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 7張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均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 屬於身故理賠型,兼有防癌、醫療、失能照護之附約,並非 儲蓄保險,依法令是否合於扣押?又原處分逕以保單「要保 人」作為系爭保單之實質權利人,然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 原為異議人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且 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已由蘇總計繳清,異議人與蘇總 計於93年5月離婚,嗣蘇總針於100年2月16日過世時,異議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國泰人壽乃要求將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改為異議人(當時名字為郭石真),然系爭保單應屬3 名子女所有,並非屬異議人之財產。請鈞院暫緩執行解約命 令,俟由3名子女另案起訴主張系爭保單權利確定後,再就 本案予以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甲○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7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227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0號)、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82號)與異 議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 10月5日、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 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保單。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47722號執行命令, 將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系爭保單,依職權代債務人予以終止 ,至就附表編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部分,則以預估解約金甚 低、執行無實益為由而不予解約,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遭本院執行處終止部分聲明異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乃異議人之前夫蘇總針以3 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而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 已由蘇總計繳清,蘇總計過世後,系爭保單才變更要保人為 異議人,可見系爭保單非異議人個人財產,而係其與被保險 人之共同財產或係屬被保險人所繼承之財產云云。然查,系 爭保單無論係由何人繳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記載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外觀為異議人所有,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如自行將系爭保單 解約,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對象亦為異議人,而非其他任 何主張繳納保費或主張繼承之第三人;再者,執行法院僅能 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已涉 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況查,異議人名下財產除82年份汽車一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未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7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異議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5至46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 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 單為執行,應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 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難謂異議人現在生活有何無積極 仰賴系爭保單之情,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 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93 年起即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 ,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 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異議人既 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 尚非公平。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考量如附表編號8至15 號所示保單預計解約金甚低執行無實益而予以撤銷該部分之 執行命令,異議人尚能保有如附表編號8至15號保單之保障 ,是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亦難認執 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民國112年4月17日保單價值解約金 附約險別 1 甲○○ 蘇旻鎬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7,843元 無 2 甲○○ 蘇屏斳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0,605元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3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無 4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無 5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7,259元 無 6 甲○○ 蘇屏斳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6,499元 無 7 甲○○ 蘇品妍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3,855元 無 8 甲○○ 蘇屏斳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1,891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9 甲○○ 蘇旻鎬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2,148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0 甲○○ 甲○○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3,863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1 甲○○ 蘇品妍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2 甲○○ 蘇屏斳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3 甲○○ 蘇旻鎬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57元 無 14 甲○○ 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5 甲○○ 蘇旻鎬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582-20241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郭盈蓁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智能為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明 新變更為楊智能、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翁健變更為張財育、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分別命楊 智能、張財育、楊文鈞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582-2024121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王俊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 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 113年11月25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38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8-202412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0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菁菁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葉菁菁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及113年12月5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 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 年11月28日及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 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 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 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 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 ,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 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 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 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 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 ,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37702-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0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沈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9號 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 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先命債務人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明扣押之保單是否為其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 所必需,再就債權人與債務人具體提出之事證,酌留保單是 否為債務人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所必需,始為公允。 原處分於扣押階段即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在尚未審酌相對人具體舉證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 即先行酌留基本生活所需,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應有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 57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處之保險 契約及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包含但不限於保險給付、解約 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9號清償 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 (見執行卷第17至18頁),俟分別經第三人新光人壽函覆本 院,相對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 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等語;第三人富邦人壽函覆本院 ,扣得系爭保險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6萬1802元(下稱系 爭解約金)(見執行卷第35至38頁)。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 果及第三人之異議情形轉知異議人(見執行卷第33頁),異 議人具狀表示請求准予執行解約換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依社會救助法公告113年度未扶養他人者之最低生活費 平均金額約每月1萬5510元,乘以1.2倍即每月生活所必需約 1萬8612元,酌留3個月金額共約5萬5836元,並假設相對人 倘有扶養他人,上開金額將更高,系爭解約金扣除不得強制 執行之金額,所剩金額有限,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乙情,固非無見。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相對人是否會 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異議人因系爭 保險契約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處分敘明。復經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未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 等經濟狀況有所調查,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須,亦非無疑。再相對人未曾有機會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上開理由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系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 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6

TPDV-113-執事聲-400-202412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蓁即洪淑貞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29,99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57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45,11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45,11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9, 744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計算式: 1,080,000-(38,344)×24=159,74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 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126,409元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8,344元後,餘6,656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126,409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7 56元,合計共8,412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7,571元作為每 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 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57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7%。 5.債務總金額:9,529,996元。 6.清償總金額: 545,11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1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4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7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1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6-202412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紹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337元,及其中新臺幣93, 982元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16

NTDV-113-司促-8008-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廖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常見問答」 之欄位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是壽險公會系統資料庫現階段僅提供 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異議人無從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而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債權人並非為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 聲請,且此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聲請向郵局、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查詢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方法相 類。又債務人隱匿財產之方法甚多,債權人除向稅捐機關申 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等資料外,別無其他調查管道,不符 合公平原則。為此請准予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0年8月23日基院麗110司執慎字第1704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 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之 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而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3

KLDV-113-執事聲-5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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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威廷即林宏昌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翰儀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96,70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8,0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296,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9.6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96,00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5 8,272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計算 式:718,400-(19,172)×24=258,2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 於受償總額;另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民國113年出廠 之機車一輛,出厰迄今雖未逾使用年限,惟依聲請人陳稱 ,購置機車係為工作代步之用,衡量機車於我國民情確屬 生活及工作之必要交通工具,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 第99條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綜上,堪認本件無本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工作任職於曜豐國際建 材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可達41,500元,除高於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之數額外,亦未低於勞保 投保薪資,應屬真實;支出部分聲請人每月個人合理必要 生活費用提列19,172元(即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應無逾越必要程度,准予提列。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1,500元扣除支出19,172元後餘22 ,328元,其願提出更逾八成之18,000元為每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 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 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64%。 5.債務總金額:6,596,707元。 6.清償總金額:1,296,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69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22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18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02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3

TYDV-112-司執消債更-276-20241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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