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關於被告駕駛之
車輛應補充為「......,自飲酒地點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業遭
吊扣)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
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
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將其他車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發生駛
入農田之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FYEM-114-豐交簡-14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