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行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汪詠翔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士哲、汪詠翔及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 翔於107年3月27日至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 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停云云;買家 「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410萬元云云 ,經徐佩玲與邵士哲聯繫表示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 另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徐佩玲佯稱:自 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徐佩玲代 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 右致電徐佩玲,佯稱:邵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 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薪,需由徐佩玲繳還邵士哲代墊之 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云云,致徐佩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 金240萬元予林榮騰,因而認為汪詠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汪詠翔於107年初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徐佩玲接洽,向徐佩玲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徐佩玲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徐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徐佩玲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徐佩玲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徐珮玲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徐佩玲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徐佩 玲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徐佩 玲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該前案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305號、第4354號起訴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後,由該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再由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駁 回被告上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㈣)、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於111年2月25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0頁)及本案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宗可參。  ㈢綜上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汪詠翔被訴兩案之詐騙對象均為徐 佩玲,所施用之詐術都是「以翔宇公司業務人員身分向告訴 人稱,若投資購買骨灰罐,該公司可以讓其以低價承購,再 代為銷售,並有陳董有大量需求有意向告訴人購買,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購買」,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前案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則為為 107年3月至8月,兩案之犯罪手段、對象均相同,犯罪期間 確有重疊,其多次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或未能收到款 項)之數個舉動,應認係基於詐欺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而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則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既然早於本案,本案即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之犯 行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高 雄地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本院應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該部分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21

KSHM-114-上更一-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奎力、陳彥瑞(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賺取曹禮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 3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提供之報酬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21時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SHE SHOP服飾店( 下稱本案服飾店),朝本案服飾店潑灑油漆、撒蟋蟀,使本 案服飾店之玻璃櫥窗、店內桌椅、盆栽及衣服因遭油漆噴濺 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本案服飾店負責人即告訴人徐 偲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 同法第302條第1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缺錢,曹禮坤付費要 其去告訴人徐偲愷位於三重、中山北路及師大的服飾店潑漆 ,第一個先去本案服飾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為獲取曹禮坤提供之35,000元報酬,於112年11月26日4 時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SHE SHOP服飾店 潑漆等行為,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76號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35,0 00元確定(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  ㈢被告前往本案服飾店潑漆之時間為同年月25日2時5分許,與 其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服飾店潑漆之時點相近,堪認被告前往 告訴人2家不同服飾店潑漆之舉,時間雖有間隔,地點亦有 差異,然被告係出於1個主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法律上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易-1313-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現金回執單上偽造之「鴻僖投資」、「財政部收訖章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起,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第2 879號判刑在案),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 ,與「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于菁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交付投資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鴻僖證券」之工作證(其上附有王友成 之照片,並印姓名「王有成」、職務「外務部」、部門「外 派專員」等不實內容)、現金回執單(其上有偽造之「鴻僖 證券」、「財政部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並由王友 成於113年2月27日9時前某時許,至某便利超商將之列印為 紙本後,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內之 星巴克咖啡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劉于菁觀看,並向劉于菁 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將上開現金回執單交予劉于 菁收執,以表彰其為「鴻僖證券」之外派專員「王有成」, 及已向劉于菁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僖 證券」、「王有成」、「財政部」及劉于菁。王友成收款後 ,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予「 超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友成並 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于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友成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現 金回執單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手寫 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 在網路上詐欺告訴人等語,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之行騙 行為,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是否採用 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罪名,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 分仍屬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 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 審理。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路遙 知馬力」「路緣」、「超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刻現金回執單上印文之印章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 終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 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參以 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現金回執單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鴻僖投資」印文1枚及「財政部收訖章」公印文1枚,則各係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鴻僖投資」、「財政 部收訖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 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 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 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 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的報 酬等語,可認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 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超人」層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 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 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路緣」、「超人」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6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7日 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第2879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前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前案加入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部分相同,且考量被告於 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 組織。是依上揭說明,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方屬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重複 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 ,於法即有未合,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TCDM-113-金訴-3476-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第46781號、第48703號、第50752號、 第51968號、第5211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淯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莊淯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 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應補充為「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 松誠證券』保管單及偽造之『陳亦祥』工作證交付予葉秀蓮」 。  ㈢犯罪事實一、㈥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9至10行「出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應補充為「出示偽造之『郡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葉建宏』工作證向陳菊香行 使」。  ㈣證據補充「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航空母艦」、 「張慶男」、「渣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不詳之人本案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 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㈥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 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 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載犯行,與「航空 母艦」等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與「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及同案 被告邱威堂,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 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載犯行 ,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衡秀楓、陳菊香察覺有 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 此部分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 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工作,造成告訴人楊麗英、麥大同、 葉秀蓮、蔡秀美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告訴人衡秀楓、陳菊香則即時察覺有異,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等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6人 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 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 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陳菊香、葉秀蓮、楊麗英、麥大同、衡秀楓調 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 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均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 沒收前揭偽造之收據,則就屬於各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 印文,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911號、第18578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4月18日繫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 處罪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下稱另案 )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由另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另案所為 與本案犯罪時間非遠,犯罪手段相若,組織成員名稱相仿, 所行使偽造工作證之名義亦相同,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繫 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桃檢秀生113 偵46781字第1139151114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 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 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楊麗英)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麥大同)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秀蓮)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蔡秀美)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衡秀楓)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陳菊香)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沒收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葉建宏」工作證2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11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0號3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威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邱威堂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航空母艦」、「張慶男」、「渣 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人(下稱「阿全」)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麗英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楊麗 英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捐血車站牌椅子上 ,由莊淯翔將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 辦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楊麗英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以取信楊麗英,楊麗英見狀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 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麗英事 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莊淯翔 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麥大同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都會風閣」社區 大廳人,由莊淯翔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手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藉此取信麥大同,麥大同見狀遂將現金50萬 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母艦」 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指定之地點,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麥 大同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 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蓮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 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由莊淯 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而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與,藉此取信葉秀蓮,葉秀蓮見狀遂 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 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葉秀蓮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 保管單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 情。   (四)邱威堂、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 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 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美聯繫,誆稱在股票投 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秀美陷於錯誤, 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段000號,由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監視收款狀況,邱威堂則將偽造之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經辦人 蔡承隆」之收據交付予蔡秀美,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藉 此取信蔡秀美,蔡秀美見狀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邱威 堂,邱威堂得手後,旋即依「張慶男」之指示,進入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67之速邁樂加油站廁所內, 將上述款項置交付予「張慶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秀美事後發現受騙報 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莊淯翔與「航空母艦」、「財源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衡秀楓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 利等語,衡秀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 12萬元後,情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 資,莊淯翔遂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迴龍門市,持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葉建宏」之收 據交付予衡秀楓,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欲藉此向衡秀楓 收取現金11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六)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8月上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菊香聯繫 ,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陳菊 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3萬元後,情 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資,莊淯翔遂 於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埔心門市,出示偽造之「郡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欲藉此向陳菊 香收取現金5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楊麗英、麥大同、葉秀蓮、蔡秀美、衡秀楓與陳菊香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 龍潭分局、龜山分局與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威堂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告訴人楊麗英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告訴人麥大同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中,告訴人葉秀蓮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四)中,告訴人蔡秀美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邱威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衡秀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衡秀楓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菊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六)中,被告莊 淯翔向告訴人陳菊香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9 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暨張桃園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楊麗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10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暨指紋鑑定資料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麥大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11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張、工作證相片1張暨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化名「陳亦祥」向告訴人葉秀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12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化名「蔡承隆」向告訴人蔡秀美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13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1份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中,以自己名義預約計程車抵達收款地點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監督被告邱威堂收取款項過程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衡秀楓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110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6 扣案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菊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8 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莊淯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 六)之行為,與「航空母艦」等犯罪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淯翔與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行為,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滾 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莊淯翔、邱威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中莊淯翔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中邱威庭所為,請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莊淯翔 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中所為,亦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莊淯翔於犯事實欄一 、(一)至(六)中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收據及手機分別為被告莊淯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91-2025022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9、26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與代號AD000-A112385號(同代號AD000-Z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 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拍 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時間,依附表 一各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拍攝、製造如該欄所 示A女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並於附表一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 該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AD000-A112385A號)、A女之母(代號AD 000-Z000000000A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事實,係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事 實重複,故刪除後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 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陳威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A女之父於偵訊時之證述 及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性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勘驗報告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性影像係由A女 以通訊軟體傳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等語,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 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係以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⒉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 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拍攝、 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拍攝、製造少年 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拍攝、製造同一被害人多次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 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 ,拍攝、製造A女之性影像,並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A女於112年12月間死亡(見本院公 開卷第7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A女之父於113年4月1 6日調解並未成立(見本院公開卷第103至104頁之調解紀錄 表),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音樂教 學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公開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前有傷害、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公開卷第148至149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8頁 )。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公開卷第14 7至148頁),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 A女之父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34歲,已非年輕識 淺、血氣方剛之年紀,其未明辨是非,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對A 女所生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後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期間 逾1個半月,且拍攝、製造之性影像數量非稀,其情狀相較 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製造、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工具,業如前認,故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手機及其內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10部,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卷附A女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外,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製 造檔案名稱「000000000.940091」之A女裸露陰部之影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 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 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 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 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 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附表編號10部分之被告犯行,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被告犯行相同,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見本院公開卷第131頁),是上開附表編號10部分應屬同一案件於同一起訴書內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性影像檔案名稱 備註 1 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下稱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陰部之性影像1部。 000000000.9400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2頁上半頁 2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93340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上半頁 3 112年6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765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3頁下半頁 4 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037042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上半頁 5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7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A女與被告靠在一起,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72623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上半頁 6 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於左欄所示時間,被告在復興北路居所房間內,以手碰觸A女胸部,並以舌頭舔吻A女臀部,而A女則應被告之要求,以本案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其全裸之性影像1部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467779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4頁下半頁 7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230491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上半頁 8 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半身並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548135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5頁下半頁 9 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應被告之要求,A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撫摸陰部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328656 性影像截圖見偵25979不公開卷第66頁下半頁 10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4日某時,以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鮑魚拿來」、「不要在那邊偷滑」等語之文字訊息予A女,A女乃應允而依其要求,於左欄所示時間,自行拍攝而製造其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部,再以通訊軟體傳至本案手機供被告觀看。 000000000.10064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性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公開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陳威宇所有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 附表一所示之A女性影像10部

2025-02-19

TPDM-112-侵訴-108-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謝宗宏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將款項交予「一三」,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謝宗宏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30頁、偵卷 第37至41頁、審金訴卷第55、58、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證述相符(警 卷第75至79、123至124、133至136、159至163、191至192頁 ),並有告訴人鄭翊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銀行楠梓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黃駿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律茹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管正如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楠梓翠屏郵局)自動提款機監 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蔡佩珊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被告特徵相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賢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47、49至67、81至88、91至92、95至 97、125至131、137至157、165至189、193至206),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然其並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 、管正如成立調解,惟迄至本案宣判時點尚未開始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 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 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管 正如分別以分期給付之條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黃駿仁、管 正如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陳律茹、蔡佩 珊均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告訴 人黃駿仁、管正如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至75 、125至13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扶養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5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從113年6月10日至29日共拿到13至15萬元報酬,本 件確切報酬已經忘記,只記得約定日薪1萬元,不論當日提 領多少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55頁),是其本案提 領日期為113年6月14日、15日、18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 共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均已轉交「一三」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蘇 智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一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蘇智宏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又檢察官對同一犯行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 肆、至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被訴附表二部分先行起訴並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 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得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翊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鄭翊綸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佯稱鄭翊綸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鄭翊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4日23時4分匯款9萬9,122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23時9分至23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 ⑵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德賢門市提領2萬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14日23時6分匯款3萬5,01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楠梓右昌郵局提領35,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駿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駿仁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黃駿仁因賣貨便帳戶要升級方能收款,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駿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6時55分匯款7萬5,096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11分至17時1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好事登門市提領2萬元(4筆)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律茹(起訴書誤載為陳律仁,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律茹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陳律茹因網頁賣場操作錯誤,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律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7時4分匯款1萬1,052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管正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管正如聯繫,佯稱渠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管正如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3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楠梓翠屏郵局提領5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52分至0時5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2筆)、1萬8,000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蔡佩珊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蔡佩珊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5日00時42分匯款2萬8,100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FB私訊蘇智宏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蘇智宏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蘇智宏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匯款4萬9,969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3分匯款4萬9,969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5日0時4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5日0時5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5日0時5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9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仁豪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豪與陳愛群(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11 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條哥 」、「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 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七七」、「佳佳」與告訴人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 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因 認被告蕭仁豪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經營之永利工程企 業如附表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柯素 珍、蕭世璋等人之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10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5頁)。  ㈡經核本案被告提供如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 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前案之被害人、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雖均有不同,然其提供華南 銀行、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帳 戶之對象、目的均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前案與本案各 次提領款項時間俱為密接(見偵卷第85頁),就華南銀行帳 戶部分亦僅為單次提供帳戶行為,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 ,與前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誤予論罪科刑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判決有罪,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林聖智 (提告) 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智佯稱:能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4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5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1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蕭仁豪 ⑴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4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⑵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111年4月7日16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8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8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群)。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12時56分許,匯款116萬2,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於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111年4月18日12時8分許,匯款101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158萬6,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99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109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錦宏)。 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匯款109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111年4月20日7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銘)。 111年4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信華)。 111年4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利工程企業社蕭仁豪)。 陳愛群 111年4月20日14時19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9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99-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終止租賃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何智明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兩造 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占有之 木造房屋部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被告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原 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57.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 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本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 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 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 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 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 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 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間對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 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被告遂據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仍 以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兩造之租賃物,惟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事實,係其於113年間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予以返還等情,是原告本 件所主張之此部分終止租約之事實,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 非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本院仍應實質審理,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將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57.86平方公尺)出租予 訴外人吳阿訖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被告母親何秀鑾於6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並向原告 租用系爭土地,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與原告訂立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系爭房屋自38年建成起迄今已有70年,因年久老舊, 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 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應解為系爭租約之期限即 房屋不堪使用時業已屆至,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 ,又被告已有多年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 補償金或拆除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見被告已違反兩 造間系爭租約,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曾 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原告僅因當時 不懂法律規定而未能即時主張,是本件亦已符合土地法第10 3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租賃物,且被告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自 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所執理由與前案確定判決均屬 相同,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即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現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亦無於97至98年間 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之 任一款規定,原告應不得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租賃予吳阿訖建造房屋使用 ,吳阿訖將系爭房屋賣給何秀鑾,何秀鑾過世後由被告繼承 ,目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未明定租賃期限之不定期租地建 屋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得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為被告所否認, 茲就本件相關爭執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 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房屋之造價較鉅,存在年限 亦久,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若任由出租人隨意終止, 不惟對承租人保障欠週,及損及建築物之利用價值,造成社 會資源浪費,故明定限於前開情形,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而收回出租之土地。土地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關於租 地建屋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又按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 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 ,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 (三)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老舊,已非一般人得居住使用之狀態, 且被告實際上已自行修繕多次,已非簽立系爭租約時之房屋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業已不堪使用,屬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之有利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就 其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5張為據(見本院卷 第21-29頁),而自原告所提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為木 造、外觀雖有斑駁,然系爭房屋之屋頂、門扇、牆面等結構 均屬完整,難認已毀損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並無從見得系爭房屋現已不堪使用。且原告除提 出照片5張以外,並未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或請求建築相 關專業單位進行鑑定,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此部分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從認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原 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事由,尚屬無據 。 (四)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因貪圖高額之補償金或拆除 費而故意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單 純臆測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動機,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 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 況且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近 來用電資料,發現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 每月仍有104至327度不等之用電計費度數(見本院卷第61-6 3頁),憑此亦可見被告迄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如原告所主張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多年。從而,原告執前詞主 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 事由,顯屬無據。 (五)本件是否符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   查原告主張本件情形已符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無非 主張被告曾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 。惟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規定出租人於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之情事時得 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係指出租人收回土地即終止租約 之時,需有該情事而言,如承租人係「曾經」有積欠出租人 租額達2年以上,但嗣經承租人(於出租人尚未收回土地之 前)即繳清積欠之租金,出租人此後始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 約即收回土地,則於出租人行使其終止權時,承租人既已無 積欠租金之事實,自難認仍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 使出租人得合法終止租約。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曾於97 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 ,依其所述,似係主張97年至98年當時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則此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之事由,核屬無關,尚難僅以此事由認為原告本件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已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又本件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 租金乙情,已明確表示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 考諸原告曾於97、98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系爭租約 之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9-9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兩造於97、98年間正因租金數額之爭議進行訴訟,則揆 諸一般常情,如被告確有積欠97、98年間之租金之情,原告 當能馬上注意到並能立即處理,絕無因未及注意而不處理之 理,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 納任何租金,但原告於長達15年之時間竟未對被告有任何主 張,原告於107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時,亦未 執此有任何主張,實有悖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被告是否確 實有原告所主張於97至98年間已達2年以上未繳納任何租金 乙情,實亦屬有疑。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4、5款之 事由,均屬無據,則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既已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即難認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之效果,則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 系爭土地,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件訴訟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8

ILDV-113-訴-58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張 恩綺詢問是否要買SWITCH遊戲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 下訂購買,先於⑴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不知情之王忠文於合作金庫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⑵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4 分匯款3,700元至林尚德提供之朱陳泰安於第一銀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指示王忠文於113年4月30日 晚間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 民如店之ATM提領5,000元,王忠文並在該處將5,000元交給 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張恩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1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 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福興街18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其住所地址明確(見 警卷第13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 域。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供 佐,故本件亦乏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所在地 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依公訴意旨所述,王忠文係依被告指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詐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4分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係朱陳泰安所申設,朱陳泰安亦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麥寮鄉,現住地址在苗栗縣苗栗市,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是以,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 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067、20637、20905、21259號追加起訴,於113 年12月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至35頁),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 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惟因本院有前揭無管轄權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 地而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金訴-114-202502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軍令如山」 、「令如山」)、吳彥翔(通緝中)、陳世樺(由本院另行 審結)、王文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得人頭帳戶、召募車手、 收水、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吳軍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吳軍於111年8、9月間 ,為陳世樺辦理車貸而相識,後因陳世樺仍缺錢花用,吳軍 即要求陳世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陳世樺遂於111年11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吳軍。嗣吳軍、吳彥翔、陳世樺 、王文聖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吳軍依「圓圓」之指示,指派吳彥 翔、陳世樺、王文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 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吳軍 再將款項轉交「圓圓」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吳軍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供警扣案。 二、案經李水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68至69、7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 彥翔、陳世樺、王文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李水源、被害人陳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世樺與「軍令如山」間之網路 對話譯文、對話記錄、陳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申請書 、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李水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李水源提出之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 款收據照片、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表、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世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陳世樺提領140萬 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未 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的工作是幫忙找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客戶 跟我說是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跟陳世樺說 是客戶要投資虛擬貨幣、股票資金盤的錢,陳世樺有提供 他的彰化銀行帳戶,我有向陳世樺收款,王文聖在我手下 工作,我們的認知就是收資金盤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8頁),是其並未坦承其與陳世樺、王文聖等人共犯本案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 司機工作、家中有三個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3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 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繳回2000元之犯 罪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可憑(見偵卷第105、3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繳回8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是被告之1萬元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 款均已交給「圓圓」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蘇禧年、王文聖、黃宇 綸、陳志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募集車手、監督 車手提領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212 11、22694、2592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 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嗣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21號)審理,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衡諸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負責工 作類似,且成員均有共犯王文聖,堪認被告係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3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經過 詐欺贓款提領經過 1 陳霽 (未告訴) 陳霽於111年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被加入「飆股領航809」LINE群組,嗣暱稱「Charlie-常用」及自稱「張家仁」之不詳人士佯稱:有股票可以收購抽籤云云,要求陳霽連繫「FLOW TRADERS-客服 周彥銘」,並傳送申購股票網址、入金帳戶等,致陳霽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霽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某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日12時48分許,自甲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甲帳戶內混同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之5萬元至乙帳戶,陳世樺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乙帳戶提領5萬元得手,轉交吳軍收受。 ②111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吳軍指示陳世樺、王文聖,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包含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在內之140萬元,由陳世樺進入銀行提領得手,王文聖在一旁把風、監控,吳彥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軍在附近監控、指揮,陳世樺得手後在上開銀行附近將款項丟入車內給吳軍再離開現場。 2 李水源 (告訴)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被LINE暱稱「FLOW TRADERS」之不詳人士加為好友,謊稱:加入將成立之投顧公司,由其代操股票等語,並提供入金帳戶給李水源,致李水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友愛街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7

TCDM-114-金訴緝-1-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