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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 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郭儀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7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支付命令費用由被告與郭儀煌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陳桂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與訴外人郭儀煌為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151 條規定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惟原告就被告借款係有擔保債權人,參照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之權利)、第71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 影響)、民法第274 至279 條之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效力事 項規定,被告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成立調解,該效力並不及 於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尚無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效力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訴外 人郭儀煌為連帶保證人,於111.04.08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惟被告自113.03.07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 對被告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39萬1704元、利息與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雖辯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原告 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08.09 達成調解,惟依原告與 被告簽訂之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逕行向乙 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債務。」(協議書第1 點)、 「甲方未依本協議清償者,本協議書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 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原契 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協議書第2 點),惟被告於簽 訂該協議書後,未依約還款,則系爭有擔保協議書已失效力 ,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清 償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理由略 以: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規定於113.08.09 達成調解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有 擔保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點之「乙方應於甲方簽署本協 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約定,原 告不得就系爭借款契約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 等為證,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故原告不得 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為辯,然查:  ⒈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於113.06.26 繫屬本院後,於113.08.09 與原告(有擔 保債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調解,並分別與原 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與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簽訂《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⒉原告則於前置調解成立前,於113.08.05 以被告與連帶保證 人郭儀煌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契約為由,向被告與郭儀煌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前置調解成立(113.08.09 ) 後之113.08.12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113.08.21 以其已 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為由異議,惟被告於系爭有擔 保協議書簽訂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言詞辯論陳述明 確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既違反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之按系爭借 款契約原約定還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有擔保協議 書約定依原系爭借款契約之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是被告所 辯自屬無據。  ㈢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 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 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 (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 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 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 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 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14,516元 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 自113年6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188元 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13年4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該 條約定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院卷第20頁) ,依其文意,乃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 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大雅 區,被告林芸安、林俊辰則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 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9

SLDV-113-訴-200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青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1,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1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展金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葉青蒼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尚積 欠本金164萬1,6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繳 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 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訴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1,67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1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79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 告 音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5,974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8頁)。嗣將利息減縮為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同年8月22日起算;違約金減縮為自1 12年5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算;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 號1所示利息之利率擴張為百分之5.94(本院卷第99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音庫國際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莊有康(原名莊介侖) 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5月1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51萬5,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 證(本院卷第26-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9萬179元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萬5,795元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51萬5,974元

2024-11-28

SLDV-113-訴-155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忠亮 被 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鄧忠亮、柯 智元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一 所示,尚欠債務本金1,536,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該約定書第8條約定給付逾 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一成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 段規定、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2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 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明細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永聖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鄧忠亮,及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 告柯智元,經10日生效乙情,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 43、45、47頁),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有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1,536,214元,及請求起訴前 之利息116,446元、違約金16,439元,共1,669,0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業據原告陳報並於113年10月9日繳 納(見本院卷第5、35頁),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原借(動撥)金額 借據起訖日 機動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目前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4年11月21日止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1日止 1,228,964元 2 307,250元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機動年利率(註1)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28,964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7,250元 自112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36,214元 註1: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 註2:經查詢31784產品利率查詢(原證三)利率為1.5%。(PRIMPO0 1I-I1(月調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機動年利率(註1) 加碼利率 + 月調利率 = 機動年利率 1 1,228,964元 6.67 % 5.17 + 1.5 = 6.67 2 307,250元 6.67 % 5.17 + 1.5 = 6.67

2024-11-28

CTDV-113-訴-791-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嘉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嘉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張嘉豪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嘉豪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司繼字第1112、1130、115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王福祥地 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張嘉豪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 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27

TPDV-113-司繼-2381-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張國良即慶隆鋼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C、D 、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 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 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總 計76萬5,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80萬元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 61萬2,053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6%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0萬元 同上 15萬3,011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萬元 76萬5,064元

2024-11-26

SLDV-113-訴-162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黎畇纓即畇言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期間至114年4月11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4%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 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1日、同年8月10日,尚欠本金7 3萬6,0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 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 號。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4頁送達回證 、第75-1頁司法文書寄存登記表),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2024-11-26

SLDV-113-訴-1557-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鮮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盛豐即鍾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959元由被告鮮癮有限公司、鍾盛豐即鍾承翰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鮮癮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鍾 盛豐即鍾承翰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 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分36期,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不依 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合計1,400,45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此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1,400,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0頁)。而被告2人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6

SLDV-113-訴-1838-202411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許世稜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定功 被 告 王錦華 董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一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 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及董美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並動用2,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 為113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 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本金1,868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531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 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萬8,40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萬8,408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6

SLDV-113-重訴-4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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