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鐵皮建物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柯淑美 被 上訴人 許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上訴人係就本院判命其應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面積73.04平方 公尺之鐵皮建物,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則上訴人本件之 上訴利益,應為上開鐵皮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價 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以上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基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 樓層數5樓為計算,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 萬384元(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3,690元×頂樓 平台占用面積73.04平方公尺÷5=93萬3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5

KSDV-113-訴-423-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秀春 訴訟代理人 張豈銘 張郁卿 被 上訴 人 田國明 田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 共同取得,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繼續 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汪秀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 償被上訴人田惠仁、田國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丁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汪秀英(下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之甲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土地(下稱00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 被上訴人田惠仁(下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購買原審共同被告田茂修及張茂南、張秋霞、 張秋月(下合稱張茂南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並登記完畢,張茂南等3人復聲明由田惠仁承當 訴訟,並獲汪秀英及田惠仁之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45、375至379頁 、本院卷一第135、141、145至157、368、420頁),依法已 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又原審共同被告田惠尤於原審審理中,就000土地之應有部 分5分之1,經汪秀英拍賣取得、就000、000、000土地(下 合稱000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亦經田惠仁拍賣 取得,且承上,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5分之1,已由田惠仁取得,田惠尤、田茂修(下 合稱田惠尤等2人)已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 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一確定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意旨),汪 秀英爰撤回田惠尤等2人之訴,並經本院對田惠尤等2人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000至241、245頁),效力並不 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且田惠尤等2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10日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汪秀英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彼此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9日土地複丈字第00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⑴、⑶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街00號,面積各為195.53㎡、15㎡,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汪秀英及汪秀春(下稱汪秀英等2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保留對汪秀英等2人實有情感歸屬與祭祀等重大利益。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田茂修及張茂南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所提優先主張方案(下稱甲案)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將附圖暫編地號000⑴至⑷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67.87㎡)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分歸田惠仁及被上訴人田國明(下稱姓名,與田惠仁合稱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給予補償,應未違法;或採次順位主張方案(下稱乙案),將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等2人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業事務所)所出具第二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金錢補償予田惠仁等2人。至000等3筆土地,因000土地西側臨柏油道路,000、000土地則未臨路,伊認為合併變賣,由同一人取得拍賣取得,藉由整體規劃,避免000、000土地衍生袋地通行問題,並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生農地細分情形,為合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000土地部分:⒈甲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備註B部分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並由田惠仁、田國明各以3分之2、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就分得編號000(4)部分,對於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⒉乙案:①兩造共有000土地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且由汪秀英、汪秀春各以4分之3、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②汪秀英等2人對田惠仁等2人金錢補償。㈢000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共有000等3筆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汪秀春則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 。  ㈡田惠仁等2人則以:000土地之分割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限制,無法單獨分割,需與另3筆合併分割。且000土地屬 系爭土地之出入之地,本件最優先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合 併變價分割,方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另倘鈞院認系爭土地 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主張依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9 月6日字第23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將 編號A土地(面積2,053.95㎡)分歸汪秀英等2人共有、編號B 土地(面積7,092.31㎡)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倘鈞院認為 系爭土地毋庸合併分割,亦應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方 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卷二第261至2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丙欄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2.兩造互為親戚,且000土地上有汪秀春祖父○○○所興建系爭建 物,現為汪秀英等2人因繼承取得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 ,而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即000 ⑴部分、面積195.53㎡,且另有000⑶部分、面積15㎡之廁所。 另000⑵部分(面積000.87㎡)部分現做為水泥路地使用。  3.000、000土地西側臨可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000、000土 地則均未臨路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12日會同當事人 及南投地政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10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附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5月 20日投稅房字第1100108881號函、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 錄、113年2月12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224、257 至267、27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33、143至157、245 、257至279、31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系爭土地是否必然要合併分割?  2.倘系爭土地無庸合併分割,則系爭土地各自分割方案,以何 種較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無合併分割之必要: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汪秀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相鄰,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⒈項所示),田惠仁等2人雖請求將 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分割,惟汪秀英等2人僅同意將000等 3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對000土地則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因共有人相 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由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件系爭土地應否合併為1筆土地之方式進行分割, 屬分割方法,應由本院依職權斟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⒊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載明:「上開4筆土地是 從○○路00-0號對面巷子進入即可到達,該巷道依現場查看是 可供公眾通行的柏油道路。目前系爭000地號土地尚有門牌 號碼○○路00號一層水泥磚土造建物,現由聲請人(即汪秀英 ,下同)之阿姨居住,旁另有一棟一層鐵皮建物,及鐵皮搭 蓋之停車空間,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均 為雜草,000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阿姨種植之香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西方直接臨上開巷道,000、000地號土地則 未臨公路,周圍多為住宅,有一間雜貨店,生活機能較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堪認系爭土地中,僅000土 地現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供人居住使用,其餘000等3筆土 地為雜草叢生,未供人居住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所示,000土地僅與000土地毗鄰,未與000、000土地毗鄰 (中間間隔同段000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277、323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000土 地西側既臨道路,並分別與000、000土地毗鄰,故000、000 土地得藉由000土地做為通行之用,當無以000土地為通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田惠仁等2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變價 分割有何實益。  ⒋又田惠仁所檢舉違章建築部分,雖經南投縣政府以109年9月1 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函通知汪秀英等人依程序完成 相關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如未遵守,將列管拆除 違章建築(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惟細查該函文所附違章 建築拆除裁處書及附件現場存證照片、平面簡圖(見原審卷 一第375至377頁),已將違建部分以【「」及斜線】詳予列 明,足認違建範圍僅指增建部分。參以○○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測圖(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 27頁),系爭建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因屬69年6 月1日中區區域計畫法實施前興建之舊有建物,堪認系爭建 物原由○○○所興建之舊有建物部分非係前開列管拆除違章建 築之範圍。況田惠仁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000土地部分,對 汪秀英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 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倘合併變價分割而使000土地權利 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占用,甚至拆 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且對藉由合併變價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者之個人權益及社會經濟亦非全然有利,益 徵系爭土地實無全部合併分割之必要甚明。田惠仁等2人辯 稱:000土地為出入之地,應優先採合併變價分割,方能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云云,洵不足取。  ㈡本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為最適當分割方法:  ⒈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經查: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⒉、⒊所示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112年12月13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2004007號函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坐落000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為汪秀 英等2人共有,並由○○○居住使用中,則系爭建物及附屬使 用空地占用000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詳附圖所示000⑴至⑶部 分,共計為449.4㎡(計算式:195.53㎡+15㎡+000.87㎡=449. 4㎡),自000土地長久以來利用現況觀點,系爭建物佔據0 00土地面積已達40%(計算式:449.4㎡÷1,123.50㎡=0.4) ,堪認000土地為汪秀英等2人或其等眷屬長期居住使用中 ,系爭建物對汪秀英等2人仍具有居住用途之生活及經濟 利益,自應將系爭建物是否保留列入考量事項。   ⑵採取甲案及丙案不妥之處:    ①南投地政113年9月3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6362號函敘明 :「…四、本案經查000地號屬屬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 繫屬耕地,本筆土地為修法後取得之共有土地,依前揭 規定(即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1點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頁),及113年11月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287號 函說明:「…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54 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 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 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另依法務部104 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403500040號函釋,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 『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 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旨揭地號原共有人田柯卻之繼承人張茂南、張秋霞、張 秋月、田茂修已於112年7月5日將其土地出售予田惠仁 ,本案土地共有人均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依前揭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17至218頁)。    ②查,汪秀英等2人所提甲案,將000土地分割成2塊土地, 即由汪秀英等2人共同取得附圖編號000⑴至⑷部分(面積 共計467.87㎡)、將附圖備註B部分土地(面積655.63㎡ )分歸田惠仁等2人共有,然分割後之該2宗土地面積均 小於0.25公頃,不符合前開南投地政函釋,有違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無足採。    ③次查,田惠仁等2人所提丙案,係請求將000土地與000等 3筆土地合併分割,已與本院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無合併 分割之必要,有所不符。又丙案分割後分歸予汪秀英等 2人共有之編號A土地,其面積僅2,053.95㎡,小於0.25 公頃,依前開南投地政函釋,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丙案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 定而屬不能登記,縱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所申請登記,亦 將遭駁回申請,而洵無足採。    ④況丙案係將000土地全部分歸予田惠仁等2人共有,而系 爭建物非田惠仁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使000 土地權利範圍發生變動,將影響系爭建物能否繼續合法 占用,甚至拆屋還地紛爭,徒增汪秀英等2人困擾,亦 如前述,故本院認為000土地應採取乙案分割,不僅變 動更易狀況最小,且000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歸屬相同 之人,得使系爭建物完整保存,提升系爭建物及000土 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簡潔化 ,日後不易滋生紛擾,較符合公平及現狀而足採。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認000土地應採乙案分割,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田惠仁等2人之必要。000土地之經濟價值 經本院囑託永業事務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中敘明者,不在此限。」(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6至27頁 ),僅採取比較法做為勘估標的之估價方法,估定000土地 分割前調整總價為116萬4,886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0至 41頁),堪認116萬4,886元之金額作為000土地分割之補償 計算依據,應屬妥適公平。是依此標準並按田惠仁等2人就0 00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汪秀英等2人應補償田惠仁 等2人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000等3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2 至4之丙欄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依上所述,000等3筆土地並無任何建物,僅有雜草或種植部 分香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兩造對000等3筆土地均陳 明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 參以將000等3筆土地透過變價分割,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參 酌土地現況及善用市場自由競價之手段,決定000等3筆土地 係同時變價或各自變價,應可使該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產生 量化及加乘效益;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 造任一方於變賣時,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 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000等3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是本院認000等3筆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 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合。 五、綜上所述,汪秀英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所述,認000土地應原物分配 ,且採乙案分割,由汪秀英等2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 償田惠仁等2人為最適當分割方法;及認000等3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丙欄所示比例所得價金 ,始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乙欄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之丁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縣○○鄉○○段(下稱同段)之土地共有人歷次變更表及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甲欄 起訴時 乙欄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丙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丁欄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000; 1,123.5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3/10 汪秀英 3/10 13/10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10/10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57/100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20/100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田惠尤、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均已非共有人 汪秀英: 1,139.326㎡ 汪秀春: 914.626㎡ 田惠仁; 5,263.056㎡ 田國明; 1,829.252㎡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原審卷二第375至379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2 000; 5,953.1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英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汪秀春 1/10 田惠仁 1/5 田惠仁 2/5 田惠仁 3/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田國明 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1/5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田惠尤均已非共有人 (空白) 田惠尤 1/5 田惠尤 0 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 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3 000; 507.29㎡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 原審卷二第335至339頁 本院卷二第109至129頁 4 000; 1,562.36㎡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同上開000土地所示 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原審卷二第341至345頁 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備註 共9,146.26㎡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汪秀英 汪秀春 合計 田惠仁 349,467元 116,488元 465,955元 田國明 174,733元 58,244元 232,977元 合計 524,200元 174,732元 698,932元

2025-01-15

TCHV-112-上易-361-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泓錕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上訴人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陳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黃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 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黃偉源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黃 秀蓮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陳云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雖為現有巷道 ,但如附圖貳所示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伊主張按如附 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由伊分配取得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 尺部分,以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另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因屬道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影 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應屬適當,故請求按附圖貳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云 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柏閔、黃 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9分之 17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⒈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B 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許專熙、蕭耀欽、黃振明、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陳芸 英、黃偉源部分:系爭土地是50多年前買地建屋作為通道所 需,亦即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10餘人共同分擔 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係現有巷道,且已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既成巷道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又區塊A 部分原本亦可通行,若非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仍可維持道 路使用,且區塊B部分道路狹小,區塊A現為空地,係作為會 車時緩衝使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繼續維持道路,供大眾 使用,始符合最大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陳柏宇、陳 仲倫、陳靜怡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除黃葉采葑外之其餘未 到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土地上有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尺 建物)、D(面積3.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 東南端(即附圖貳區塊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 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戴進淵、許專熙、黃伊玲均主張東南 端、西南端均可通公路,只要將東南端鐵皮屋拆除即可通行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㈡承上,若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 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 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末按私有土 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 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 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貳所示區 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 會妨害通行,共有人可藉由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部分 通行,此不影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故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且全部範圍均為既成道路, 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 語。  ⒊區塊A之現況為空地,區塊B之現況則係○○路20巷、寬度3.01 至3.42公尺之柏油路通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空照圖、圖示、現場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113年9月4日市都管字第11320 06309號函,覆稱:「查旨揭案地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然有關現地實際情形,如有必要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觀諸該函所附臺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 8年4月8日所附現況圖,其現有巷道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該局113年10月7日市都管字第1132146337號函 ,覆稱:「案地至今查無廢止現有巷道之紀錄可稽,以案地 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自仍具現有巷道屬性。」(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系爭土地全部現仍為現有巷道。佐以 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其土地形狀及與○○路相接情況 ,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私有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不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1」住宅區,面積202.46平方公尺,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 司調卷第21頁),非編為道路用地,又其如附圖貳區塊A部 分,需經過同段000-1、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連通○○路 ,而其中000-1地號土地上因有鐵皮屋,由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出租給該鐵皮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112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8170號函及所 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 331至335頁、第479至481頁),致使區塊A不能直接連通○○ 路,雖堪認定。然區塊A現況仍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全部前 從98年4月8日即均劃入現有巷道範圍內,至今仍具現有巷道 屬性,復以系爭土地至今仍持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現狀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維持空地,顯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客觀現狀仍為供周圍土地、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無訛, 不因區塊A是否仍直接連通○○路而有異。又雖系爭土地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全部範圍已為既成道路,但其作為現有巷道 使用,已歷經15年餘,業已長久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其作為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 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 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主張其可以分割云云,尚難 採取。又系爭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並不以 鋪設柏油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僅區塊B部 分土地作巷道使用,於上訴人欲分配位置即區塊A部分係屬 空地,故非屬巷道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區塊A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 通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為據 ,然上開裁定之事實,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範圍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與本件系爭土地全為上開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可採;又區塊B之巷道寬度介 於3.01至3.42公尺之間,業據上述,可見該巷道狹小,而區 塊A位處該巷道轉彎處,該轉彎處之巷道寬度約3.33公尺, 有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是區塊A本既在 現有巷道範圍,其可供作車輛行經該轉彎處時,緩衝、會車 使用,實亦為兩造對外出入之路所需使用之土地,如准許區 塊A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對公益之損害甚大,故此既事 涉公益,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區塊 A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上訴 人固稱若將區塊A分歸伊單獨所有,仍會維持現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同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主張欲與相鄰之上開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其若單獨取得區塊A部分, 既可自由使用區塊A之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否仍願 維持現狀,實屬不定,且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係作 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 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自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所述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現仍為現有巷道,業據前述,稽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含緩衝會車使用)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係供現有巷道使用,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於法有據,應可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3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4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5 黃柏閔、黃偉源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6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8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9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10 陳柏宇 3938分之57 11 陳仲倫 3938分之57 12 陳靜怡 3938分之57 13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14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879/7346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879/7346 3 許專熙  367/7346 4 黃葉采葑  797/7346 5 黃柏閔、黃偉源  879/7346 6 陳泓錕  857/3673 7 許弦丕  61/3673 8 許晋維  61/3673 9 吳宗瑩  879/7346 10 陳柏宇 293/14692 11 陳仲倫 293/14692 12 陳靜怡 293/14692 13 戴進淵 293/14692 14 吳桂髹  61/3673

2025-01-15

TNHV-112-上-42-20250115-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劉惠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君晏 林靜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劉明華 劉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劉美寶單獨取得全部。 被告劉美寶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劉明華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月德、林俊傑、林榮鋒 、林榮鎮、林裕哲、蔡密之起訴,並經上開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36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就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市○○○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宜蘭 市○○○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分割予被告劉美寶 所有,並由被告劉美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共有 人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變更聲明為:系爭土地均分配予被告劉美寶所有, 並由被告劉美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共有人補償 金(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美寶、劉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現有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坐 落其上,被告劉美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劉美寶自父 執輩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有多年使用管理之 事實及感情,且系爭房地雖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但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宜使二者之所有權歸屬 同一,避免房屋遭拆除,以維護被告劉美寶之居住權及社會 經濟,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被告劉美寶,再由被告 劉美寶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簡君晏、劉明華、林靜迦,此分 割方案亦為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所同意。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113年10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並以附圖中所示之「擬分割線」(下稱系爭擬分割線)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甲、乙兩塊,兩塊面積相等,編號甲 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共有,編號乙之土地 由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共有,因編號乙之土地鄰接坐落宜 蘭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為 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共有,其2人可就編號乙之土地與3 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編號甲、編號乙之土地均不會因分 割而成為袋地,對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並無不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美寶、劉明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劉美寶與訴 外人劉美珍、劉惠陸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27 平方公尺;36地號土地則鄰接系爭土地,為被告簡君晏、 林靜迦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宜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50、186至187、276至289頁)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並經被告簡君晏、林靜迦表示兩造於訴訟前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持續希望以協商方式處理,惟均無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兩造就分割方法仍無共識,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 (三)而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條之類長方型狀, 西側與同段36地號土地相鄰、東側為同段38地號土地、北 側為宜蘭市○○路○○○道路○○○段00地號土地)、南側西半部 與同段40號地號土地相鄰、東半部與公有交通用地(即同 段13地號土地)相接,總面積為67.22平方公尺,現並有 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則依系爭房地之利用狀況,不論係依 原告或被告簡君晏、林靜迦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 可通行至公路,不會使各塊土地成為袋地,然考量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逾9成,且被告劉美寶同時為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已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幾 十年,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劉美寶單獨所有,可 使系爭建物對基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避免建物所有人日 後就被告劉美寶未分得之土地部分尚須與土地所有人協商 ,以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減少勞費成本之消耗,亦 可避免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向建物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最 終導致建物需拆除而減損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故基於促進 房地合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避免房地之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劉美寶單獨 所有之分割方案,應屬妥當。 (四)至被告簡君晏及林靜迦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以系爭擬分割 線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渠等並陳稱得將分得之土地與鄰 地即其等所有之36號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用等 語。然若其等欲將兩塊土地合併利用,即需拆除系爭建物 ,對於社會整體效益有所不利,且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劉美 寶、劉明華可分得之土地僅餘33.61平方公尺,約10坪大 小,面積已顯零碎,將造成共有人難以妥善規劃分得土地 ,大幅減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市場價值,相較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略顯不妥。 (五)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土地所處位置、 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建物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兩造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認由被告劉美寶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由被告劉美寶以價金補償 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經本院依聲請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經對勘估標 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採用 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 此有前述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可憑。本院審酌前述鑑 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且該鑑定並未發現 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故估價報告書之鑑定 結論,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及其餘被告既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爰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890萬元為基礎,計算原告及被告劉明華、簡君 晏、林靜迦就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後,由被告劉美寶應按各該價值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劉美寶單獨 取得,並由被告劉美寶依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宜蘭市○○○段000000 000地號 67.22 全部 原告劉惠庸:20分之1 被告劉明華:20分之1 被告簡君晏:96分之11 被告林靜迦:96分之37 被告劉美寶:20分之8 附表二:應補償人為被告劉美寶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劉惠庸 44萬5,000元 劉明華 44萬5,000元 簡君晏 101萬9,792元 林靜迦 343萬208元

2025-01-14

ILEV-113-宜簡-16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林京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永承即林文章 林文鎮 林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林文鎮、林塗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7月9日員土測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文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9日員土測字第113 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 、面積12.48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9日員土 測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編號丙、面積11. 0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林文鎮、林塗城連帶負擔68% ,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負擔22%、被告林文鎮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林文 鎮(下合稱林永承等2人)、林塗城(下稱姓名)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房屋等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9 日員土測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林文鎮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12.48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林永承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 編號丙、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鐵皮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不再為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核原告上 開撤回假執行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 回效果;其所為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先予敘明。 二、林塗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欉所興建如附圖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所示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22號建物 );林永承所興建如附圖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所示 鐵架造建物、編號丙、面積11.04平方公尺所示鐵架造建物 、鐵皮圍牆(下分稱編號乙建物、編號丙建物、鐵皮圍牆, 合稱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所興建如附圖編號丁、面積12 .48平方公尺所示鴿舍(下稱系爭鴿舍,與22號建物、系爭 鐵皮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22號物、 林永承將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將系爭鴿舍拆除,並將各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永承等2人抗辯略以:   其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林永承之子之應 有部分,已達16分之7;系爭土地早期係以圍牆區分使用範 圍,該圍牆係由原告之祖父所興建,彼此以圍牆為界,各自 約定使用範圍,圍牆內側為原告使用,圍牆外側則為其等使 用;而22號建物由其父林欉興建,現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鐵皮建物由林永承興建所有、系爭鴿舍為林文鎮興建所有, 均使用達40餘年。系爭土地應經鑑界、分割,才能確認其等 土地坐落位置,未經鑑界、分割前,原告沒有資格拆除系爭 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塗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同繼 承所有之22號建物,林永承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興 建之系爭鴿舍等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61頁),且經本院函 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林永承、林文鎮於113年10月7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 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無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 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林永承等2人舉證照片6紙(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 欲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等等。然 依林永承等2人舉證之上開照片,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各別 拍攝照片,及不詳地號上之水泥圍牆照片,上開照片僅能顯 示靜態事實,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之祖父與被告或林欉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不論明示或默示)。是林文承等2 人以前開照片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乙節,即 難認可採。  ⒉又22建物為被告繼承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為林永承興建所有 ,系爭鴿舍為林文鎮興建所有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就系爭地上物尚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除上開抗 辯外別無他項舉證,然林永承等2人上開抗辯已為本院所不 採,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共有、單獨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就系 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2號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林永承、林文鎮分別拆除系爭鐵皮建 物、系爭鴿舍,並分別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即屬有據。  ⒊至於林永承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未經鑑界、分割,原告無從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等,衡以林永承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固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其等上開訴訟權利與系爭地上 物之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核屬二事;於系 爭土地判決分割前,各該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利,仍應由各該占有人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為證明,是林永承等2人所為前開抗辯,並不能使本院認定 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其等上開抗辯,亦不影 響本院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4

CHDV-113-訴-720-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涂新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胡正梅 被 上訴人 莊村徹 莊秀石 莊秀欣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 所有如原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A案(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莊村徹、莊秀石、莊秀欣(下合稱莊村徹等3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 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原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35-23 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六福公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間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 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見本院卷 二第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上訴人就六福公 司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涂阿能所有坐落○○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有約寬4.3米之道路可通新竹縣○○ 鎮○○路(下稱舊聯絡道路)接○○路外,並無其他聯絡道路, 嗣訴外人即六福公司創辦人莊福提議將舊聯絡道路開發成六 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園區)之一部分,並與涂阿能成 立意定通行權,讓涂阿能通行六福公司私設道路即附圖綠色 斜線之路線(下稱系爭道路)至光明路,系爭道路已設立40 、50年,為既成道路,伊繼承系爭土地一併繼承該意定通行 權。倘若認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則系爭土地除經由系爭道路 連接光明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道路通往公路,係屬袋 地,被上訴人應讓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設置障礙物妨礙行為,㈡ 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 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伊並未與 涂阿能成立意定通行權。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上 訴人起訴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極長、所涉土地眾多,亦非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路線(下稱B案 道路)通行至拱子溝產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及更正原判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所列地號 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㈢確認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 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追加部分: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 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 妨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7,9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人,而六福公司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莊村徹等3人共 有附表二土地,國產署為附表三土地之管理者,六福公司於 相鄰於系爭土地之00-0土地設置塑膠圍網阻礙通行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49-169、 177頁,卷二第35-71頁,本院卷一第26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或主張有袋地通 行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 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 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又依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本 件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固以證人邱 寶堂證述、農民通行證為據。惟查,證人邱寶堂證稱:我們 三代都是從○○路通行六福村內的道路至伊所有坐落○○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以前○○路進來六福園區 的道路沒有人管理,後來六福村購入土地,包含我們原本在 通行的道路,六福村認為該道路為六福村所有,就把○○路進 來處堵起來,讓我們自六福園區側門開車走員工通道;我們 原本通行的道路是從○○路拐進來就會到達上訴人的土地前方 ,該條道路並非六福村目前遊客、員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13頁),及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舊聯絡道路與本 件主張之系爭道路不同(見原審卷第11、47頁,本院卷二卷 第99頁),可知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地居民係經由舊聯絡道路 通往○○路,嗣六福公司封閉舊聯絡道路,並提供員工通道供 通行,系爭道路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居民通行之舊聯絡道路 ,亦非六福公司提供之員工通道。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農民 通行證上並無核發者名稱(見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 23-25頁),已難認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所核發;又證人 邱寶堂及六福公司提出之長期工作證正面上記載六福村長期 工作證字樣,並有編號、廠商、姓名、使用期限之記載,背 面有發證單位六福公司之核章(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 第19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農民通行證形式上明顯不同,上 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農民通行證為六福公司核發,尚難認農 民通行證係六福公司所核發供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用,是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道路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云云,難以可取。  ㈢查系爭土地為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包圍,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 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本院卷 一第221-224、252-263頁)。惟上訴人通行B案路線(見原 審卷一第426頁)可至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 ,經本院履勘現場B案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沿路設置有電線 桿,可見工寮、火龍果樹(見本院卷一第223、262-279頁之 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及上訴人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 排鐵皮建物,種植樹葡萄、香蕉、桂花、櫻花等植物,並有 販賣之經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則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方法,且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 依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道路至光明路,須經過附 表一至三所示25筆土地,面積合計4372.92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400-404頁之附圖,本院卷一第289頁之補充說明圖 ),若通行B案道路至產業道路,僅須經過坐落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 合計僅1084.0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06頁之B案道路複 丈成果圖),就通行必要經過之相鄰土地之距離及面積而言 ,B案道路所需之距離、面積及通行他人之土地筆數均遠小 於系爭道路,是系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上 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無意定通行權,亦不得主張有系爭道路之 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六福公司應將坐落00-0土地 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 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㈠ 上訴人就六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一 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就莊村徹等3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 斜線位置,依附表二所列地號及面積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 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位置,依附表三所列地號及面積及未登 錄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六 福公司將坐落00-0土地與上訴人相鄰土地所設置之塑膠網拆 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妨礙上訴人通行,亦 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上-55-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莉農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辜秀涵(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程凱 卓素玉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月13日台內訴字第1110150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座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下不引段名)14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0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乃以111年6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1180602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恢復原編定農牧地容許使用,逾期未恢復逕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下同)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071448號函檢附同日同字號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土地四周並無水源可供耕作,然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第7款規定,非都市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可作農業相關設施,原告於106年 取得地主同意後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但其後遭被告以違反 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先後於107年12月12日、109年7月21日 、110年4月14日、110年9月16日及原處分裁罰原告(共5次 ),另加上被告將原告辜秀涵移送檢察官起訴遭新北地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下稱相關刑案甲)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按指相關刑案乙 )2件,原告3年內連續遭受上開裁罰及刑罰,對比與原告相 同情形之其他人卻相安無事,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對原告之 不合常情對待。  ⒉原告永莉公司於109年、110年固誤解法令而鋪設水泥鋪面、 建築鐵皮屋等,被告於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以原告辜秀 涵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 偵辦中原告即著手拆除鐵皮屋等,嗣經相關刑案乙判決,自 此後原告未再為任何的行為、放棄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相 關刑案乙一審審理中稱111年6月24日通知原告恢復原狀等語 ,與相關刑案乙之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前後僅差4個月, 此4個月期間原告已面對刑事案件之審理,依法在刑事審理 期間不應對原告再課以行政罰,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對於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設置鐵 皮圍籬非作農業使用,裁罰原告(共5次),又原告辜秀涵 經相關刑案甲、乙判處刑罰。原告於相關刑案甲偵查期間迄 111年3月21日止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未為任何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行為,然本件被告仍以原告鋪設水泥鋪面行為 再予處罰,違反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  ⒉被告111年10月21日會勘前,訴外人「騏霖有限公司」已於前 一日即111年10月20日連同系爭土地等共6筆土地向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 棄物使用,環保局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被告所屬農業局 、地政局等單位,故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由騏霖 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目的變更,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 農地變更使用,農業局同意該公司之申請(需知會農業局等 相關單位),由於申請之土地包括既成道路之1768地號國有 土地,使用或撥用受諸多法令限制,進度緩慢,尚未核備, 故被告實不得以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再對原告重複處罰。    ㈢被告參酌法務部99年12月2日法律字第0999049255號函及98年 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函,抗辯111年6月24日函請 原告恢復係屬單純要求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並非行 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認為限期恢復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 罰法所稱之行政罰。是以未限期恢復原狀並不具裁罰性,故 原告僅未遵期恢復,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處罰之依據。  ㈣依原處分之文字記載可知倘原告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 恢復農業使用目的,應屬下一次之處罰,故本件如有限期之 處罰,則應係屬前一次限期未改善之處罰。被告自承原告前 一次限期改善係111年6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 恢復原狀),然該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等語,故本件裁罰與 111年6月24日函無關。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時,未告知原告因違反111年6月24日函之限期(按指111年7月11日),且未以逾期未改善作任何處分,違反內政部90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9082284號函釋意旨,對執行之對象,先經限期改正之程序,倘其不依限遵從辦理後,始得施予處罰,故被告主張原處分係因原告未依111年6月24日函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予以處罰,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永莉公司於106年間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核定之土地地號為1292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106年9月3 0日勘查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鐵皮屋、水 泥排水溝,堆積土石(含碎磚塊、水泥塊),109年6月17日 勘查現況新增大量水泥鋪面,110年3月22日及110年7月28日 勘查有持續新增鐵皮建物等情事,期間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惟原告均置若罔聞 ,除未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外,更持續新增違規並違法 使用,明知農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雖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仍陸續新增鐵皮建物作廠房使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辜秀涵更因而遭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  ㈢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及5月30日勘查系爭土 地,仍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未恢復農業使用 ,經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 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嗣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系 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依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4541號函、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意 旨,被告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24萬元、限期於文到30日內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是以,本案經被告再命其限期改善,惟 原告屆期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再處以原告罰鍰,洵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限期原告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 用目的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不涉比例原 則。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有恢復之責任,雖原 告稱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利用,但無法就恢復原容許使用予以 免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 第1至3頁)、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5月30日清除改善恢 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至8頁)、11 1年6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 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 18至2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8至6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 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 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 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 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 如附表一之一。」其行為時第6條第1項之附表一「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農牧用地之許可使 用細目」規定(見本院卷第303、335至346頁),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 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 、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㈣畜牧設施(工 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但森林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院卷第337頁)、㈤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除外)、㈥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㈧林業使用、㈨休閒農 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㈩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 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 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 定農業區除外)、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 設施、動物保護相關設施、露營相關設施、無動力飛行 運動相關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本院卷第335至346頁 )是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 有管制,未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 地者,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應遵守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之管制規 則,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未增加人民依法 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行政機關用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違法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 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 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 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 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新北市 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頒 裁罰基準。裁罰基準已分別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各種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規使用面積之多寡 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準此, 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 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效處理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件(以下簡稱違規案件), 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第3點規定: 「違規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 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 求停止使用仍繼續施工。 ……」附表:新北市政府處理非 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違規面積 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七千零一至八千平方公尺,罰鍰 金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 ,允無疑義。 ㈡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 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 負有不作為及作為義務。且此等義務內容,亦包括要求第三 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不得違規之義務在內。又此等作為及不作 為義務,會隨時間經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 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 評價。但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 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 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自106年間起使用   系爭土地未供農業使用,遭裁罰、刑罰之經過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等 共計13筆土地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等,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經被告審認未做 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處 分書處原告永莉公司12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於文到30日內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稱第一次裁罰),有10 6年9月30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紀錄(原處分卷第64至68頁)、第一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 (訴願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考。  ⒉被告復於109年6月17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 等共計13筆土地增設水泥鋪面,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 ,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處分書處原 告27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 稱第二次裁罰),有109年6月17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69至72頁)、第二 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佐。  ⒊至109年9月9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系爭 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被告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有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1 12簡33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考。  ⒋被告又於110年3月22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新增鐵皮屋 (面積達7,500平方公尺),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 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 條規定,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689668號處分 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 用(下稱第三次裁罰),有110年3月2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 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6頁) 、第三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21至125頁)附卷 可佐。  ⒌嗣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辦理會勘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鋪 設水泥鋪面、新增鐵皮屋供工廠使用,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乃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764574號處 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 使用(下稱第四次裁罰,110年10月2日送達原告辜秀涵), 有110年7月28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 會勘紀錄(訴願卷第112至120頁)、第四次裁罰及郵件收件 回執(訴願卷第126至131頁)附卷可佐。  ⒍迄至110年11月12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 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拘役40日確定, 有相關刑案乙判決(訴願卷第133至138頁)附卷可稽。  ⒎又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 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 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 目的,逾期未恢復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 (僅在其上覆土),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規使用,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有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及111年5月30日研 商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1454、1456、1529、1540地號等 5筆土地清除改善恢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6月24日函(原處 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111年1 0月21日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考。  ⒏原告前固經第一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之刑罰,然均 未依限改正,違章故意甚明,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4萬元罰鍰, 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相關刑案乙偵查開始後,放棄利用系爭土地, 且未為任何使用行為,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云云。惟查,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 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依其 性質係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 規範,與違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 實現,負有作為義務,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 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係在水泥鋪面上覆土,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 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本院卷第213頁),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1 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本院卷第215頁)意旨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質非合法之農 業用地填土來源,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其上開作為義務 (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誤認其放棄使用系爭土地即不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不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其先前已遭裁罰、刑罰在案,原處分係重複裁罰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本件原告固經被告以第一 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判決判處刑罰在案,然嗣被告 再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其中7,500 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仍未完成改正,乃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 月11日前改善,然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未 完成改正,而相關刑案乙判決係於111年8月3日判決,在111 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會勘系爭土地之後,被告始以111年10 月21日會勘結論認定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此以原處分裁 罰,參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 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 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 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並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或由「騏霖有 限公司」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棄物使用,環保局 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農業局、地政局等單位云云。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然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已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又觀諸 原告提出環保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環資字第1112016987號 函(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固記載「騏霖有限公司」申請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興辦設施使用事業計畫,惟僅處於審查 作業中,尚未完成,原告執上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 可採。 ㈦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2-訴-55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潘坤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曹潘來報(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金合(潘真能之繼承人) 郭林紋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三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三放(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寶(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華(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珠(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仙好(潘真能之繼承人) 謝文琴(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金枝(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在柱(潘真能之繼承人) 林群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朝益(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翠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斯彬(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曼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洪思萍(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莉(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明周(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萬利(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琳(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明煒(潘真能之繼承人) 賀培玟(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桂美(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梅金即潘泳靜(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昭(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河(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文課(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凡(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菁(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玉雪(潘真能之繼承人) 潘偉君(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文(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武(潘真能之繼承人) 孫振斌(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春貴(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玉芬(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楊正維(潘明銀之承受訴訟人、潘真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真能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 所示:  ㈠原告取得附圖編號893⑴面積五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取得附圖編號893面積一七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並維 持公同共有。  ㈢兩造共有附圖編號893⑵面積八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1月16日死亡,起 訴時之繼承人為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 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 、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 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 、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 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 、孫振斌、潘明銀(起訴後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潘真能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 至229、241至245、391頁),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並撤回潘真能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潘明銀於訴訟進行期 間之11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春貴、楊玉芬、楊正 維,有潘明銀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7、331至337、355、373頁),原告並已具狀 聲明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3頁),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 南側有部分為柏油道路,另坐落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建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請求登記共有人潘真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謝文珠、林群文、孫振文:我不了解,我不清楚。 ㈡謝文琴: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謝三放:和我無關。 ㈣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仙寶、謝文華、 謝仙好、林金枝、林在柱、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 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 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 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武、 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真能於起訴前之81年1月1 6日死亡,遺有應有部分1/4,被告均為潘真能之繼承人,又 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 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地形 方正,南側臨約6公尺寬之東山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893⑵部分面積86.25平方公尺土地經上開道路占用,系 爭土地西側由訴外人潘崑山搭設鐵皮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中 段位置則為原告鐵皮倉庫使用,東側則為第三人搭蓋1座簡 易棚架供作停車之用,有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 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1至287頁),復 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該 所113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本院審酌潘崑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經債權人拍 賣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潘 崑山之持分,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原本就使用 系爭土地之中段位置,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由潘崑山使 用之西側位置,以及中段位置土地(即附圖編號893⑴之土地 ),另由被告取得現無共有人使用之附圖編號893土地,分 割後與目前之使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南側有部分為東山 路,現已供作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此部分土地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且分割後共有人間分 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對外交通、 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 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 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坤禱 3/4 893⑴ 525.64 全部 3/4 893⑵ 64.69 3/4 2 曹潘來報、潘金合、郭林紋花、林三伯、謝三放、謝仙寶、謝文華、謝文珠、謝仙好、謝文琴、林金枝、林在柱、林群文、洪朝益、洪翠萍、洪斯彬、洪曼萍、洪思萍、潘明莉、潘明周、賀萬利、賀培琳、賀明煒、賀培玟、潘桂美、潘梅金即潘泳靜、潘文昭、潘文訪、潘文河、潘文課、潘偉凡、潘玉菁、潘玉雪、潘偉君、孫振文、孫振武、孫振斌、楊春貴、楊玉芬、楊正維 1/4 893 175.21 全部 連帶負擔 1/4 893⑵ 21.56 1/4

2025-01-13

PTDV-112-訴-787-2025011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賴葉六妹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萬乾 賴書能 賴柔憑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 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 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 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坐 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 產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原告,A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9日追 加賴柔憑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復 於112年9月18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60 4建號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5頁),核其關於追加被告 賴柔憑部分,係因被告賴柔憑於111年11月22日因和解回復 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7日回復登記完成,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追 加被告賴柔憑須合一確定;而就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苗栗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鶴山38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則係因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亦為兩造所 共有,且須隨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移轉(本院卷第59至60頁 ),社會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後變動其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有為上開 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共有物分割 之請求,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目前系 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尚有兩間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賴書能、賴萬乾使用,故希望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 。惟倘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亦同意之(本院卷第408頁),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113年5月 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分 割予原告、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書能,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 萬乾,丁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柔憑。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萬乾、賴書能則以:希望分割如伊所提分割成果圖( 本院卷第213、215頁)所示;如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 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 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亦同意(本院卷第408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柔憑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 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 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408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 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倘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雖不受該規定本文分 割後應達一定面積之限制,惟仍須以最多4筆為限,亦有112 年8月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 ),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3棟建物相互比鄰,其餘部分均為荒 地,而系爭建物臨路側有以水泥圍牆區隔,圍牆內除系爭建 物外,尚有搭建臨時車棚及增建之雨棚、鐵皮建物,後方設 有簡易棚架之菜園,並以鐵絲網與荒地區隔;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0000號(下稱38-1號建物)、38-2號房屋(下稱38 -2號建物),則亦均設有圍牆,房屋後方則鄰接荒地,有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3月12日苗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53、261 頁)。復就系爭建物及其附連之增建設施係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卷第352頁),38-1號建物為被告賴書能居住使用中 ,38-2號建物則為被告賴萬乾居住使用中(本院卷第210頁 ),兩造亦無爭執,而前開3棟建物均有臨柏油巷道(本院 卷第241、247至253頁),如予以分割為3筆土地,對外均仍 有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 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38-1號建物乃坐 落於附圖即113年10月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乙部分,38-2建物則坐落於附圖編號丙部分,此對 照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1頁)所示之 土地使用現況即明,而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8-1號 、38-2號建物之占用面積尚不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而該等建物屋後既均為荒地,則將相臨部分分 割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應較能有效利用,俾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賴柔憑目前雖未利用系爭土地,然因 原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等建物均有鄰近西側公路,且系爭 土地除西側道路外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是其分得之 土地亦應臨接西側之道路,方能避免成為袋地,而較能為有 效之利用。  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後,認系 爭土地應由兩造同受原物分配,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所有,編 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有,以 為分割。  ㈢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該建物乃為農舍,是系爭建物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即其坐落用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合先敘 明。  ⒉又系爭建物乃為原告居住使用當中,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不另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11、408頁), 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乃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甲 部分土地依前所述乃由原告分得並單獨所有,是系爭建物亦 應併同移轉予原告,始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從 而,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 被告賴柔憑應有部分有設定權利人為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 頁),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 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自無須另於判決主文為諭知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 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 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當事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賴葉六妹 3855分之2665 2313分之1599 賴萬乾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書能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柔憑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2-重訴-38-20250110-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兼張輝煌繼承人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 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蕭榮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日過 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張春金、訴外人蕭友松、蕭可宜,而 蕭友松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6 45號准予備查,嗣蕭榮三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被告蕭張春金 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7頁、本院卷二第109-179頁) ,被告蕭張春金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呈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原共有人張輝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6月27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 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下稱被告 張世勲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77、223頁),原告已於113 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世勲等10人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88頁),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榮宗、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碧花、林靖 雲、呂南容、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蕭水泉 、蕭素玉、蕭素娥、陳文永、陳瑋暘、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 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蕭康末女、蕭俊玄、蕭慧 貞、蕭榮雄、蕭玉卿、蕭博元、蕭惠如、蕭王金花、陳純梅 、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 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林金美、姚淑瑜、張世勲 、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 宏男、謝宏吉、謝惠娥、蕭張春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世勲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不符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林:   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恰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均係繼承而來,是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告陳春林、陳文永、陳瑋暘、 呂南容、洪國文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以上,則系爭土地中雖少部分共有人不 盡相同,依法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文永、陳瑋暘種植芒果樹等果樹; 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蔬菜及果樹,另興建鐵皮工 寮建物及網室種植蘭花,其餘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利用 。是依系爭土地歷年來占有使用狀況,以及鑒於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予細分,對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 並無實益,故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永、陳瑋暘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1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林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5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 、蕭水泉、蕭素玉、蕭素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055分之51 3、2055分之513、2055分之343、2055分之274、2055分之27 4、2055分之69、2055分之6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南容單獨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 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 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洪德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被告洪國文1542分之1070、被告洪德明1542分之 391、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 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 雲、劉戴瑞香公同共有1542分之8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由被 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呂南容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上開分割方案可使想要原物分割之被告陳春 林、陳文永、陳瑋暘、呂南容、洪國文等人分得土地,且各 自分得之土地均可由貫穿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 使主張變價分割者,可分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是此方案應 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蕭碧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 蕭建興、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 雄: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廖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 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   我們的應有部分很小,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 意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因為他將較差的土地分給別人,且我 們已經讓他無償耕作很久了。  ㈣被告呂南容、陳文永:同意被告陳春林主張之方案。  ㈤被告陳瑋暘:   從我爺爺開始就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耕作,同意 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後改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㈦被告蕭玉琴、蕭俊玄、蕭慧貞、蕭博元、蕭王金花、陳純玉 、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慶鴻、陳清貴、張春泉曾於 準備程序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張輝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2/24,然其於113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等 10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張輝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24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業經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 院卷二第197-213)、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49號卷宗 在卷可稽,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 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訴請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並不在該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5筆土地均相連,系爭1028-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而其餘 系爭4筆土地,除有部分土地作為產業道路(約可會車之寬 度)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蘭花、果樹及搭 建網室、鐵皮工寮所用。系爭10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F之網室,係由被告陳春林搭建以種植蘭花; 而編號C、E之鐵皮建物,亦係其所搭設;編號D之鐵皮屋簷 ,係無名小廟。系爭1027、1028、1027-3地號土地則大部分 為陳春林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蕭美娟 、蕭玉琴、被告蕭榮宗訴訟代理人蕭仲庭、被告吳廖素惠等 9人訴訟代理人廖靜儀、被告呂南容訴訟代理人呂文中、余 友申、被告陳春林、洪國文、洪德明、吳廖素惠及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簡圖、空照圖、如附圖一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7、17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每人持分比例過少 ,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1028- 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難以為原物分割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 益。次查,被告陳春林固提出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分割方案,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觀 其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及呂南容4人獨 占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且形狀最完整之編號甲、乙、丁部分, 卻將狹長難以利用之丙部分土地、現況為河流而無法利用之 戊部分土地分與其他65名共有人保持共有,縱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文永、陳 瑋暘、陳春林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應分配予該3人繼續使用,亦未提出被告呂南容現未使用 系爭土地卻可單獨分得丁部分之合理理由,難認其方案可兼 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而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經被告蕭碧 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蕭建興、 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雄、吳廖 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 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同意,且被告陳文永、陳瑋暘 、陳春林如有意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利用變價程序合 資將土地購回,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段 1027地號 1027-3地號 1028地號 1028-7地號 1028-8地號 1 洪國文 3/48 公同共有 3/24 3/48 1/8 3/48 1/16 2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與洪國文連帶負擔1/40 3 劉洪寶秀 4 林洪明里 5 戴長賢 6 郭戴秀英 7 蔡戴秀鳳 8 陳戴碧雲 9 劉戴瑞香 10 蕭鈞鴻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蕭建興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 呂南容 1/8 1/8 1/8 1/8 1/8 1/8 13 陳瑋暘 1/8 1/8 1/8 1/8 1/8 1/8 14 許蕭蜂香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蕭水源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6 蕭水泉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7 蕭素玉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8 蕭素娥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9 陳文永 1/8 1/8 1/8 1/8 1/8 1/8 20 陳春林 6/24 6/24 6/24 6/24 6/24 1/4 21 洪德明 3/48 3/48 3/48 3/80 22 蕭康末女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連帶負擔 1/12 23 蕭俊玄 公同共有 2/24 24 蕭笠淳 25 蕭慧貞 26 蕭榮雄 27 蕭榮宗 28 蕭王金花 29 蕭博元 30 蕭玉卿 31 蕭惠如 32 林靖雲 33 蕭明安 34 蕭美娟 35 蕭玉琴 36 蕭慶祥(原告) 37 廖鄭束珍 38 廖睿壎 39 廖睿紅 40 廖睿雯 41 謝梅珍 42 廖尚沛 43 廖尚鈞 44 吳廖素惠 45 廖靜儀 46 陳純梅 47 陳純玉 48 陳純紡 49 李美枝 50 陳葦嘉 51 陳妏姿 52 陳慶鴻 53 陳慶龍 54 陳清貴 55 陳清炎 56 陳金鑾 57 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即張輝煌之繼承人) 58 林金美 59 張世勲 60 張世茂 61 張雅萍 62 姚淑瑜 63 張薪麟 64 張雅涵 65 張真敏 66 張春泉 67 蕭碧花 68 謝惠娥 69 蕭張春金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文永 陳瑋暘 陳春林 呂南容 合計 蕭鈞鴻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蕭建興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許蕭蜂香 14,150 14,150 73,420 9,349 111,069 蕭水源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水泉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素玉 2,787 2,787 14,459 1,841 21,874 蕭素娥 2,786 2,788 14,460 1,840 21,874 洪國文 86,534 86,536 449,002 57,176 679,248 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 6,511 6,513 33,789 4,302 51,115 洪德明 31,689 31,691 164,428 20,937 248,745 蕭康末女、蕭俊玄、蕭笠淳、蕭慧貞、蕭榮雄、蕭榮宗、蕭王金花、蕭博元、蕭玉卿、蕭惠如、林靖雲、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慶祥、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吳廖素惠、廖靜儀、陳純梅、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林金美、姚淑瑜、蕭碧花、蕭張春金 153,883 153,875 798,421 101,677 1,207,856 合計 363,842 363,842 1,887,845 240,402 2,855,93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2-新簡-443-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