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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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佩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佩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中4月已執行完 畢)及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1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4-聲保-22-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廣毅 現於法務部○○○○○○○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廣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廣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5月1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5010號核准假釋在 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2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1

CTDM-114-聲保-16-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義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0、136頁),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 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照累犯加重有所違誤,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仍諭知4個 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易科罰金, 又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以社會役替代繳納罰金亦有困 難等語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 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並無違誤:   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第375頁至第394頁) ,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並 指出認定方式復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已為佐證,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一事說明證明方式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另依此 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以為佐證,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一審訊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易卷第372頁),檢方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詳加說明、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也已經給被告就累犯部分說 明之機會,原審認定累犯之程序並無不當。而考量被告上開 前科,本案前揭案件係被告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者, 自能論以累犯,並無何犯罪時間久遠不能論累犯之問題。考 量除恐嚇取財部分外,妨害性自主(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 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本質上為仍具備妨害自由 的色彩,與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之 罪質雖有不同,但也非完全無關,而細觀被告前開妨害性自 主前案乃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本案行為時被害人年 僅19歲,並尚在就學中(偵一卷第39頁),於當時之法律規定 下仍未成年,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及歷練尚淺,也無一定 之經濟、人脈基礎,參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被告已展現對於 未及成長而較為弱勢之年輕者犯案之趨勢,並且經過前案之 執行後仍不知收斂改進。且被告前案經過刑之執行,若其果 真有悛悔之心,應極力避免更犯他罪,但觀其前科素行,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就算經過 刑之執行仍屢屢犯案,前科累累,顯然遭執行一事對於被告 未生絲毫矯正、嚇阻效力,被告仍漠視法秩序,其對於前案 刑之執行毫無反應,法敵對意識明確且強烈,本案縱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非完全相同,但考量上情並綜合判斷, 認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 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認為被告乃 累犯並加重其刑度,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蔣鎔安有所接觸,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即率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 索取金錢,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希望 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易卷第3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障礙之狀 況、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肢體障礙、經濟 情況考量在內,被告上訴再主張相同事由,自無從當作再為 減輕之依據,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在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下,所受 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減。是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俐吟、莊承頻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3-簡上-172-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錦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及1年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6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19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4-聲保-36-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堤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堤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堤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901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21

CTDM-114-聲保-39-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必丞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必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必丞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前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5月 4日核准假釋在案,另於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25日於112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另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月6月確定,併科罰金22,296元確定,復更定前揭徒 刑部分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罰金部分為662,000元 確定。前案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5日期滿,並自翌日(即112 年4月26日)至113年9月11日間刑期共計555日順延;復於113 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前揭順延刑期,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核准假釋在 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1

CTDM-114-聲保-20-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9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 9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1

CTDM-114-聲保-35-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發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發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發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1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7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95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7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21

CTDM-114-聲保-34-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詳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詳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詳淵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1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1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4-聲保-23-20250121-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德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60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1-21

CTDM-114-聲保-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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