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必丞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必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必丞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前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5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5月
4日核准假釋在案,另於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25日於112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嗣因假釋期間另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月6月確定,併科罰金22,296元確定,復更定前揭徒
刑部分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罰金部分為662,000元
確定。前案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5日期滿,並自翌日(即112
年4月26日)至113年9月11日間刑期共計555日順延;復於113
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前揭順延刑期,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核准假釋在
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CTDM-114-聲保-2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