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勇全
潘俐君
被 告 張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88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9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907元,及其中99,988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
月25日具狀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
元,及其中99,988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8
日止共積欠本金99,988元、利息5,135元及違約金1,20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元,及其中99,988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回去找資料,於112年6月8日時本件應繳金
額為103,497元;又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疫情的關係
政府有說可以延後還款,別家銀行都可以這樣,我想要請求
原告不要算利息,且我後來要求原告延期,原告後來就不同
意了,請原告查政府有公告可以延後繳納至113年6月之規定
,我希望財團可以遵照政府照顧老百姓之用意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須知、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額
計算式、外帳金額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延後還款及不用繳納利息等語,此部分是否為
合法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事由,自應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被告雖以陳報之金管會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
制至112年12月底之新聞稿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惟金管會上開新聞稿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具
發生拘束銀行之法律上強制力,而銀行就是否接受債務人申
請緩繳或展延仍有自主同意與否之權利,且縱原告同意被告
緩繳,仍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無礙原告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再觀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所遞之陳報狀答辯,
可知原告前曾允許被告申請展延,延緩期間為109年3月8日
到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而於展延延緩繳款期
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此有信
用卡請求明細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7至195頁);另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可知,結帳
日109年4月至109年10月中有產生共計509元分期付利息,然
此部分分期利息不屬於緩期間免收循環利息範圍內,故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礙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尚難採憑。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原告已於信用卡用卡須知第
1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27頁),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04年2月4日修正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1001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