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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陳冠雲 被 告 蔡豐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由 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中山西路378巷口時,本應注意依 速限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蔡耀輝駕駛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由伊公司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中山西路378巷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 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5,707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和運公司,而 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7成,據 此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2,712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惟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 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相請求賠償,但原告仍對 伊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系爭 小客車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62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蔡耀輝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蔡耀輝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蔡耀輝駕駛車輛未 禮讓伊先行通過,伊對此猝不及防之情況難以採取有效之預 防,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行 駛在慢車道上,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遵 守前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乃被告自承:伊事發時 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 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然依其所陳事發時之行車速 度,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減速,以致與蔡耀輝發生本件事故, 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對於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辯稱:蔡耀輝未遵 守交通規則,依信賴原則,伊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免負過 失責任云云,然信賴原則之適用,以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業 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為前提,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減速 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信賴 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亦無足取。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蔡耀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2、141頁),是蔡耀輝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惟蔡耀輝行駛於少線道,事發時竟 未減速或暫停禮讓被告先行,反持續前行,致與被告相撞肇 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蔡耀輝之過失比 例為7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而與蔡 耀輝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業據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和運公司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 稱事發後曾與蔡耀輝在原告公司調解,最後雙方同意不再互 相請求賠償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32頁),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 75,7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090元、烤漆費用為36,267元 、鈑金費用為11,3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 客車為110年1月出廠,自110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7,3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8090÷(4+1)=561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4×(1+11/12)=107 6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322】,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費用36,267元、鈑金費用11,350元,和運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64,939元(17322+36267+ 11350=6493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耀輝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19,482元【64939 ×(1-0.7)=19482】。從而,原告 既已賠付和運公司75,707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 內,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19,482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410-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李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一路二樓下客區(嘟嘟房停車場旁)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 輛安全,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柯淑女所有並由訴外 人盧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0 元(鈑金6,779元、烤漆10,658元、零件27,363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看見對方過來,速度很快,高鐵車站限 速30公里,如果對方遵守交通規則,就不會發生此事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 訛。被告對於與訴外人盧冠宇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以前 詞置辯。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二樓下客 區時,未看清左方有無來車即起步向左,致撞及左方外側車 道欲往右進入下客區之系爭車輛,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 三車道,由臨時下客區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44,8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柯淑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44,800元,係包含鈑金6,779元、烤漆10,658元、零件27, 363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4月出廠,參照 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4月15日,至 112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6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 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 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36元(計算式:27,363元×1/10= 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6,779元、烤漆10, 658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0,173元 (計算式:2736+6779+10658=20173)。依上開說明,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起步未注意行進中來車 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盧冠宇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同向三車道,往右偏向(擬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訴外人盧 冠宇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 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盧冠宇應負擔 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 金額應減為12,103元(計算式:20,173元×0.6=12,1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113年7月25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103元, 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7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31

TCEV-113-中小-3544-202410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莊詠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李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 ,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中間車道 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三社東路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伯亮所有並駕駛之BRH-135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05 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19 ,3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 金額有爭執,其中系爭車輛之左後門校正、左後門外把手維 修及左後葉校正之維修費用有疑問;左後燈、後保桿並未損 壞;電腦設定、防鏽之費用則不應提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9,0 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環中服務中心(下稱太古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 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承德路中間車道往潭子方 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同行 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前 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伯亮後,再代位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 林伯亮亦未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為上 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是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就系爭事 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 被告與訴外人林伯亮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9,005元,其中零件費用1,800 元、工資12,805元、烤漆費用24,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太古公司,有關估價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損傷;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經太古公司函 覆略稱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因外力撞及所致之新 損傷,且均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有太古公司之回函及其所 附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 所顯示者,且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拍攝照片時為晚 間,隨攝影者拍攝之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 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 發現並確認,況系爭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 認受損狀況後,以拆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 行維修,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再參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損部位為左 後車身、左後車尾擦損等情(見本院卷第45、49頁),與上 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3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8,728元(計算式:1, 523+12,805+24,400=38,72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及訴外人林伯亮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9,364元(計算 式:38,728×0.5=19,364)。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 費用19,364元,自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36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369×(5/12)=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277=1,523

2024-10-31

FYEV-113-豐小-570-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冠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23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冠云於民國93年06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㈡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309-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凃福仁、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1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99-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575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至112年7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5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3,032元、烤漆15,02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共計18,707元(計算式:652元+3,032元+15,023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631-202410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 捌仟捌佰參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80-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何江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有系爭 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原告提出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核均與車損照片所示之毀損狀況相符,並 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819-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陳冠雲、林語彤 被 告 劉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4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5

TCEV-113-中小-3617-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蕭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係於民國10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111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 用5年9月又20日,而甲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70 0元(含鈑金11,0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06,700元), 有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至33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之計算結果 ,甲車已使用5年10月,則甲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17,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39,783元(計 算式:17,783+11,000+11,000=39,783)。 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甲車之右後懸吊系統(鋁圈、避震器、 羊角、輪軸承、三角架)非本件事故造成云云。惟查,車禍 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 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 ,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 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 位,而本件撞擊點係甲車右方及右後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參以證 人即維修甲車之人員甲○○證稱:「在維修前有先檢查,這臺 車有傷到底盤,因為是撞到鋁圈,鋁圈上面的輪胎有壓到避 震器,有傷到避震器。懸吊系統就是避震器」、「避震器、 羊角、輪軸承、三角架是在鋁圈的旁邊,而撞擊點是在鋁圈 ,導致避震器、羊角、輪軸承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足見估價單關於鋁圈、避震器、羊角、輪軸承、 三角架之更換,均為修復甲車因鋁圈遭碰撞後而受損之懸吊 系統,而懸吊系統乃維持汽車行駛平穩、安全之重要零組件 ,非可或缺,堪認應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 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 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 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訴外人余宣誼駕駛甲車,行近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擬右轉 彎,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見余宣誼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余宣誼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余宣 誼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7,848元(計算式 :39,783×70%=27,8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6,700÷(5+1)≒17,7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 6,700-17,783)×1/5×(5+10/12)≒88,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700-88,917= 17,783。

2024-10-22

TCEV-112-中簡-399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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