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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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黃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 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 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 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申 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方得發給之,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 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 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就 OO縣OO鎮OO段761、834、877、921地號及OOO段1721、607、 607-1及615地號共8筆土地代為標售完成,標售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及稅賦後剩餘新臺幣18,991,807元(下稱系爭標售保 管款),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 標售保管款,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28 7558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復,就上訴人為其他公同 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而就上訴人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 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9日函命 上訴人補正,因上訴人未為補正,業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 31日府地籍字第1120180568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否 准上訴人之申請。是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 人111年12月9日函及112年7月31日函均已為否准上訴人申請 之意,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 原審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仍堅持主張其得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然因上訴人尚未獲授益處分之作成,自不 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以一己主觀意見復執陳詞為爭議,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上-62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38號 再 審原 告 Array Biopharma Inc.(美商亞雷生物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 代 表 人 Corey M. Williams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對本院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 妥當,與本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事實之認定或法 律上及學說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就本件所涉專利權期間延長 有關有效成分之認定,應以專利法第56條為判準,僅得原文 照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之新藥有效成分〈Larotre ctinib〉,無權為裁量處分而為相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肯 認再審被告有權審查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部藥輸字第02 7747號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中文名稱「維泰凱膠囊25毫克 」,英文名稱「VITRAKVI 25mg capsule」)許可證之有效 成分,適用專利法第56條顯有錯誤,亦與本院先前認為專利 權期間延長之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衛福部方為決定國外臨床 試驗期間權責機關之裁判見解歧異等語,為其論據。   三、原確定判決以:依專利法第52、53、56條之規定,於新藥之發明專利,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後之專利權範圍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與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所對應之特定物及該許可之用途。又據以申請延長的許可證,應為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相關法律規定所取得之第一次許可證。所稱「第一次許可證」係指就同一有效成分(active ingredient)及同一用途所取得之最初許可。前述「有效成分」,於醫藥品係根據藥品許可證之「處方」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於農藥品係根據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欄所載之有效成分為準。原則上,同一化學部分(chemical moiety)之不同鹽類、不同酯類或不同水合物所取得之不同許可證,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例如據以申請延長之發明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化合物A及其鹽類」,若申請人針對同一用途,分別以化合物A的甲酸鹽、化合物A的雙磷酸鹽先後取得不同許可者,則該先後取得之不同許可均得認定為第一次許可證,申請人可選擇其中一件許可,據以申請該發明專利案之延長,則為行為時107年4月1日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下稱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2.3.2第一次許可證之認定所規定。可知,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第一次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時,係以第一次許可證於處方欄所載有效成分本身為準,而非指藥品之具有藥理作用的部分(自由態)。原確定判決爰基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依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處方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系爭藥品之評估報告、系爭藥品第一次許可證仿單(9.藥物說明、10.3藥動學、6.1臨床試驗經驗)等記載,並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不管是「臨床前研究」至「人體臨床試驗」,均是使用(Larotrectinib sulfate,下稱〈Ls〉)作為原料藥,而系爭藥品開發過程即以〈Ls〉為核心,且專利專責機關即再審被告之審查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及適應症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延長之專利範圍具有關連性等事實,論明第一審判決據以認定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範圍而言,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當應認定為〈Ls〉,再審被告之審查亦合於107年版延長審查基準⒍「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及⒌1「核准審定書之記載」等節之規定,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歧異見解,暨執關於外國臨床試驗期間認定之另案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2-再-3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有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15-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再-60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79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80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3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書狀已特別表明本件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 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未據簽章,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 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於114年2月4日具狀 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明異議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63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0

TPAA-114-聲-6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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