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泳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F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林泳宏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於倒車時撞及後方由陳慧茹所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亦無明顯車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
25分許測得林泳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
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
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
1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長照人員、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CDM-114-中交簡-107-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