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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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 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1

TPEV-113-北補-2620-2024110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胡宏益即佳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小-936-202410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維爾品牌整合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尚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小-3729-202410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 所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30

TPEV-113-北補-2572-202410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所 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30

TPEV-113-北補-2573-202410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車號000-0000號車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24

TPEV-113-北補-2565-202410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鈺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1,23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促-11879-2024102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楊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51分起至同年月8 日11時44分、同年4月11日8時54分起至同年月11日18時7分 、同年4月16日8時56分起至同年月16日12時41分,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原告所經 營之Times南京東路3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 (共3次),惟駕駛系爭車輛離場時,卻未依停車場告示牌 所示繳納停車費後才離場,積欠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840元,並應依上開告示牌之約定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告示示意圖、系 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時間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3329-20241023-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潘慈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原小-50-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非訟代理人 陳定康 債 務 人 吳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參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6

PCDV-113-司促-21833-202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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