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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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陳俊明即久耀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32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2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06

SLDV-113-司聲-368-2024110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3、2902、12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說明「(陳彥霖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陳 泰利撤回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 第3行關於「借遽」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據」。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及外觀照片、住房旅客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 犯邱科傑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3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再傳提出台中西屯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 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 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陳 泰利擅自取走所交付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而心生不滿,遂 夥同其他共犯分工,以如起訴書所載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 不法手段(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後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僅用以評價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 與情節,未予評價所涉傷害部分),態度乖張、行為暴戾, 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不再追究本案, 兼衡被告與共犯間犯罪分工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 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智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和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霖曾向陳泰利借用銀行帳戶,並質疑陳泰利擅自取走 帳戶(其收取帳戶之行為另案偵辦)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陳彥霖遂夥同友人鄒智然、林和銘 、邱科達及邱科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許,先推由邱科達以介紹工作為藉 口,約陳泰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待陳泰利偕同 其女友陳亭妤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處後,即由陳彥霖、林和 銘、邱科達徒手歐打陳泰利,鄒智然則持槍(未扣案且無證 據認定具殺傷力)指向陳泰利並質問其款項去處,再持槍托 敲打陳泰利之頭部;後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 邱科傑再接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3時51分許 ,由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以包圍陳泰利、陳亭 妤之方式,令其等搭乘陳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203號 房,再由林和銘使用球棒毆打陳泰利,致陳泰利受有左側頭 皮挫傷、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再由鄒智然 持槍命陳泰利撥打電話給親友籌錢,陳泰利最後籌得20萬元 後,由陳彥霖開車,搭載邱科傑、陳亭妤向陳泰利之父親陳 再傳取得20萬元現金返回,並由林和銘、邱科傑分10萬元、 陳彥霖、鄒智然各分得5萬元,再命陳泰利簽立面額各50萬 元本票共3紙及借據110萬元由林和銘保管後,陳泰利及陳亭 妤始於同日16時許離開蘭夏會館。 二、案經陳泰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鄒智然有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以及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林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和銘有傷害之行為,並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遽及贓款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邱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傑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有看到被告鄒智然前方有放置一把槍,仍依被告陳彥霖之指示購買本票到蘭夏會館,之後再與被告陳彥霖、證人陳亭妤外出取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邱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達有藉故約告訴人出面後,毆打告訴人,並有陸續出現在上開2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陳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再傳有接獲告訴人借款之電話,並交付20萬元給證人陳亭妤之事實。 9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彥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111年8月26日3時51分許前往蘭夏會館,又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向證人陳再傳取款。 11 借款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遭脅迫寫下剩餘110萬元之借款單之事實。 12 被告邱科傑之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邱科傑有出現在上開2地點並停留相當時間,即使有短暫離開,仍有回到蘭夏會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彥霖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應有誤會),又被告陳彥霖、林 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在密接之時間內,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均係為達到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應以概括之一行 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 科達應從重論處傷害罪。又被告陳彥霖等5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彥霖等5人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一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陳彥霖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陳彥霖等5人除向告訴人追討特定 債務外,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 ,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 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刑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2024-11-01

TCDM-113-訴緝-139-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5號、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謝作謙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前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欲 於113年11月5日宣判,此有前案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2 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謝作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端股)審理中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21912號、2531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作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 機。下稱:TG)暱稱「蔣中正」、「浩克」及其他不詳姓名 成員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TG暱稱「小」,從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詐欺之人匯入金錢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取 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謝作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謝作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霖、周思瑜、 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聖和、王勝忠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賴薏嵐、黃明偉訴由臺南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謝作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經過。 證據3:告訴人陳彥霖、簡孟柔、王韋翔、林瑋婷、余依 霖、周思瑜、蔡賢、石善仁、施彥如、蔡欣晏、張 聖和、王勝忠、賴薏嵐、黃明偉、被害人陳慧芬、 邱玟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 證據4: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待證事實: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謝作 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被告謝作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謝作謙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陳彥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彥霖聯繫,假冒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彥霖詐稱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至17分許,匯款2筆各99985元、2912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35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5萬元。 2 簡孟柔 113年7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簡孟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等,向簡孟柔詐稱簽訂金流協議,致簡孟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至16分,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7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22分許至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共11萬4000元。 3 王韋翔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韋翔聯繫,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王韋翔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王韋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匯款1404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瑋婷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林瑋婷聯繫,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瑋婷詐稱簽訂交易協議,至林瑋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2時11分至13分,匯款2筆各49985元、49986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2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次共10萬元。 5 余依霖 113年7月12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余依霖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依霖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吳念怡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3時35分至36分,匯款2筆各9985元、5038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6 周思瑜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周思瑜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安琪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吳安琪陷於錯誤,於: ①113年7月13日13時2 分,匯款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3年7月13日13時7 分,匯款4993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至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次共7萬5000元。 ②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3年7月13日13時8分至15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共14萬9000元。 7 施彥如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施彥如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施彥如詐稱作誠信交易協議,致施彥如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至54分許,匯款2筆各49986元、4998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學賢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蔡學賢聯繫,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蔡學賢詐稱簽保證協議,致蔡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3日13時27分,匯款3012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2日13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提領共3萬元。 9 石善仁 113年7月13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石善仁聯繫,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詐稱作第三方認證,致石善仁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3時42分,匯款2999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7月13日14時7分許至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0 賴薏嵐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賴薏嵐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薏嵐詐稱辦理帳戶驗證,致賴薏嵐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8分許,匯款33018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 ①113年8月4日2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13年8月4日2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9000元。 ③113年8月4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新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 ④113年8月4日2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港慶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1 邱玟蕙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邱文蕙聯繫,假冒買家,向邱玟蕙詐稱需儲值解除凍結帳號,致邱玟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明偉 113年8月4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致黃明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22時35分許,匯款68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蔡欣晏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蔡欣晏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欣晏詐稱綁定帳戶,致蔡欣晏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3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30123元、901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113年 8月5日18時35分許至5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8次提領共14萬7000元。 14 張聖和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聖和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聖和詐稱驗證帳號,致張聖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1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王勝忠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勝忠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勝忠詐稱辦理誠信交易手續,致王勝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慧芬 113年8月5日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慧芬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慧芬詐稱確認金流,致陳慧芬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18時49分許、52分許,分別匯款14985元、1298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NDM-113-原金訴-59-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6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竟於翌(21) 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59分,在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公館路與磺港路口時,不慎擦撞張欽富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邊設置之柵欄」、「結果呈 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360ng/mL)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880 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6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施用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附近友人 住處,以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彥霖明知施 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翌(21)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行駛,曾多次碰撞張欽 富所駕駛之車輛、路邊設置之柵欄,於當日上午9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經陳彥霖同意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後,扣得殘渣袋,再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就開始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因為施用毒品的關係,沒有辦法好好睡覺;駕車下山的途中就意識模糊之事實。 二 證人張欽富於警詢時時證述 伊駕駛車輛遭本案車輛撞擊後,本案車輛未停駛,且繼續蛇行、逆向之事實。 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編號:0000000U0372)、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係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32360ng/mL之事實。 四 臺北市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沿路撞東西、逆向行駛、車身搖擺,目前行經北投市場;顯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稻香路、中央北路、公舘路等處違規行駛、擦撞他人車輛、公園鐵架,顯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43-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727-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191-2024102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6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8

TNDV-113-司促-20965-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92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517-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蔡豐任 債 務 人 飛達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彥霖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二)參拾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17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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