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有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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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7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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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68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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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68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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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葉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61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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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0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9, 800元(含消費款223,359元、循環利息7,365元、依約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9,076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記帳款239,800元外,另應給付其中120,009元自100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7%計算之利息,其中10 3,350元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3-訴-418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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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截至112年10月20日止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1863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9.04

2024-11-21

TPEV-113-北簡-899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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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謝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惟截至95年8月28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9838元 95年8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1-21

TPEV-113-北簡-947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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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22萬元使用,惟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17日後未 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4443元 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1

2024-11-21

TPEV-113-北簡-92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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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504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3711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1-21

TPEV-113-北簡-9483-20241121-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羅云鎂 監 護 人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4 3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湖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481元, 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 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1

NHEV-113-湖司他-1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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