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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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林雲龍  住○○市○○區○○路○段000○0號四 樓   鄭秋素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林雲龍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 土城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03

TYDV-114-司執-13009-2025020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違反保護令部 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惟被告對被害人 所為傷害、恐嚇等行為,已達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聲請意旨容 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令, 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許○篆間之感情紛爭,率以言語恐嚇 被害人,並徒手傷害被害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很生氣且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碰撞,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 、恐嚇及傷害等犯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大學三年級生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之0Z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與許○篆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柏翰前因對許○篆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8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 :「相對人(即陳柏翰)不得對聲請人(即許○篆)實施身體、 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 陳柏翰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 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 號○○飯店9011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一定扁你」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及言語恐嚇許○篆,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該飯店9樓樓梯間以手肘撞 擊許○篆,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陳柏翰以前開方式對許○ 篆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 裁定。 二、案經許○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及手肘有 撞到告訴人許○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恐嚇他,我只是很生氣,我要下樓,許○篆一直阻止我 ,我是為了離開,當經過許○篆身旁時我手肘有撞到許○篆的 胸前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篆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照片5張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我一定扁你」就 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打你」而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且於 傳送上開訊息不久後,又以手肘撞擊告訴人成傷,足認係故 意傷害告訴人成傷,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各次犯 行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MKEM-114-馬簡-13-202502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陳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055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3

CYDV-114-司促-630-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潘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2元,及其中新臺幣14,9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4

TCEV-113-中小-4745-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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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吳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基小-2208-202501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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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曜嘉即白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5元,及其中新臺幣28,03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0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127,005元未清償, 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又該債權已由遠傳電信轉讓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續約服務 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 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 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happy cash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等為憑(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卷第13至65 頁、本院卷第39至10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簡-688-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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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463-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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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施翔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464-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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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胡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14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且提出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之回執 聯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 年7月某日方送達被告,是應自該時方生催告之效力,故應 以該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為計算(郵局戳章模糊,依實務合理送達作業期間認 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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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 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553元未付。嗣遠傳 電信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4萬9,553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共計4萬9,553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 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 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 ,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5頁),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經本院寄送辯論通知書,遭該社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0頁) ,足見被告並未住於該處,且原告上開郵件所載送達日期亦 非106年12月間,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經生效。是本件 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9日)為 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5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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