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
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553元未付。嗣遠傳
電信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4萬9,553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共計4萬9,553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
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
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
,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5頁),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經本院寄送辯論通知書,遭該社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0頁)
,足見被告並未住於該處,且原告上開郵件所載送達日期亦
非106年12月間,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經生效。是本件
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9日)為
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325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