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宥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NDM-114-聲-16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