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欽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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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CAREY JAMES ALEXANDER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被告請求給予緩刑 在卷,因被告之後於民國114年8月間,即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此屬於被告有利之情事,故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 件辯論,屆時再為審認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交簡上-21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王宥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聲-164-20250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7號 原 告 廖貴蜜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楊東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附民-2147-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映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郭茂盛告訴被告張映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交易-1470-20250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5號 原 告 董至中 被 告 林益丞 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至於原告起訴之同案被告「被告林益丞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部分,另為審結;又依照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 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而被告林益丞於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刑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 間,附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2505-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李進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未獲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聲-2414-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黃芊菡 年籍住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經電話詢問原告,得知本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然也尚 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檢察官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三、補充說明: 1.原告應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重新簽名)。 2.若原告欲取回起訴時所附證據,可以連絡書記官之後,前來法院簽收取回原本(本院將留存影本備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4-附民-209-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羅卿文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71號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 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 案件「已經移送法院並經收案」(訴訟繫屬)為前提。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過早起訴: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等案件,雖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根據本院同仁於114年1月22日電話詢問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案尚未移送到本院。  2.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刑事案件到本院之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間過早,是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的期限之前。  3.原告在期限之前起訴,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 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的起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原告可以在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等案件移送本院之後,(以更正日期後的相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一式兩份)向本院再提一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重新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DM-114-附民-172-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的酒測值甚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不詳地址 ,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成功路口前時,不慎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筱琪發生交通事故 ,再接續擦撞路邊停放之邱現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2025-01-24

TNDM-114-交簡-17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欽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欽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填寫意見調查表、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 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36號 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36號 113年10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33號 2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113年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113年11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75號(羈押折抵38日)

2025-01-24

KSDM-113-聲-244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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