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遭任職餐廳停職,無收入清償債務,因此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已因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
滅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9年7月20日以分120期、年
利率5%、自同年8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
65元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開業及父親醫療及
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此向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次借貸,復因此高額債務而致前置協商毀諾。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埔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正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毀諾(未
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
8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法務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
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年7月20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3,165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5月10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可佐,堪認聲請人
於109年7月20日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
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
開業及父親醫療及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
此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乙○○再次借貸,並因高額債務遭相對人至其
任職工作地點催討債務,無法繼續找固定工作,自113年3月
22日起改以打零工為生,不足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者,
則由配偶收入支應等情,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突有大
筆支出,為維持生活增加借貸款項,致工作收入不穩,生活
情況因此變更,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業據其
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信費800元、還債
支出5,000元,除還債支出5,0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7,300元。另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用約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
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
。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內房屋為
其財產,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相對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已拖回拍賣並抵償部分債務,故不列
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此外,未見其他財產;另有郵政存款
26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憑
。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75萬2,458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公同共有房產、郵局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
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NTDV-113-消債清-2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