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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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附民原告 楊國洲 附民被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51-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4號 附民原告 許湘妮 附民被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洗錢防制法等,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24-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 致廉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僅係肇事次因 ,雖有賠償意願,但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陳姿安洽談和解, 希望法院安排,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被吿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法院安排, 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又原審判決 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又 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被吿積極尋求和 解之犯後態度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 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 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交簡上-21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3號 附民原告 許惟喬 附民被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洗錢防制法等,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2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張,及工作證壹張( 員工姓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更正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於出示工作證1張以取信乙○○而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並經本院程序中諭知上開規定,應予補充,併此說明(本 院卷第32頁)】。被告與「TE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卷第3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 卷第38頁、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及工作證壹張(員工 姓名:甲○○)1張(警卷第11頁),係被吿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收據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2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TE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 註冊「東益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2時3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甲○○隨 即於同日依「TED」之指示,持蓋印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至上址找乙○○收取前 開款項,並將該「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予乙○○後,甲○○ 隨即於不詳地點將上開20萬元款項交予「TED」所指定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工作證、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之另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TED」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0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黃世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 世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其所犯非重 罪,犯後亦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1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內,有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 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 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非重罪,犯後亦坦認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等一切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3 頁),深知偽造文書之行為為法所不許,竟在自用小客車車 牌遭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註銷之情況下,偽造車牌2面方便駕 車上路之犯罪情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 採。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簡上-3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謝銘澤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83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而沒收屬於量刑有關係之部 分。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銘澤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王淑芬所受損害,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第75頁);依前揭說明,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有關係之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沒 收」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 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5 9頁),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有依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恰。從而,本件量刑 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一己之私,竟利用 同事間之信任關係,向告訴人訛詐新臺幣(下同)55,000元 ,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賠償金,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字卷第 77頁),及其素行(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㈡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收到被吿全部賠償金後,願 意原諒被吿,並願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惟被吿於107年 間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卷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2 頁),而被吿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3年2月9日,被告於本案 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 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 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 誤,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詐得55,000元,然 於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2期賠償金、合計20,000元, 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其上開 賠償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 本案詐得款項35,000元(55,000-20,000=35,000)部分,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 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然告訴人得以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簡上-33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芝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芝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 總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本案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慶鈴、許湘妮、吳曉柔、黃芝盈、黃馨儀、許惟喬、 鄭明中、蘇煜玟、王亭之、游亞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芝英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均 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5至15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於臉書上 找借貸管道,遭詐騙集團人員引導,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給對方,其亦係被害人,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3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8頁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 :「貸款專線-張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3 至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於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吿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才依暱稱:「貸 款專線-張專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其亦係被 害人云云。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云 云。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 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 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3歲之 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54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對方住哪裡、也找 不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 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 不相識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 被告亦稱以前之貸款經驗中,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供 美化資金往來情形之用等語(偵卷第28頁),被告主觀上應 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吿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前,即向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詢問:「不是詐騙集團吧」(本院卷第38頁)、「因為詐騙集團很多」(本院卷第46頁)、「卡片一定要寄嗎?我從不離身欸感覺有點怪怪的很怕拿去做人頭啊」(本院卷第48頁)等語,顯見其對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節,並非毫無認識。  4.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貸款專線-張專員」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 縱使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 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然被告對於暱稱:「貸款專線-張專員」之人如何為其美 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 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稱:「貸款專 線-張專員」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  5.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 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 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 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共10位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多達10位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 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未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卷第11頁),又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 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慶鈴 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以臉書向趙慶鈴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月15日13時29分 9萬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許湘妮 於113年1月13日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湘妮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5日13時50分 113年1月15日13時51分許 4萬9,986元、 3萬8,126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吳曉柔 於113年1月14日1時53分許,以臉書向吳曉柔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44分 113年1月14日13時52分 4萬9,988元、 4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黃芝盈 於113年1月14日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芝盈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8分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 9,989元、 1,234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黃馨儀 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36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54分 1萬0,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許惟喬 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向許惟喬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匯款成功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29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1月14日14時32分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鄭明中 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以臉書向鄭明中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22分 113年1月14日14時29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9 蘇煜玟 以臉書向蘇煜玟佯稱:欲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53分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王亭之 於113年1月12日,以臉書向王亭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7分 113年1月14日15時8分 113年1月14日15時11分許 9,983元 4,067元 9,03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游亞暄 於113年1月12日,以INSTAGRAM向游亞暄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提領獎金云云。 113年1月14日15時34分 6,0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一、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被告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47頁、警卷第75至77頁)。 2.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69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71頁)。 4.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73頁)。 二、附表一所示之10位告訴人的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趙慶鈴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76頁)。 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許湘妮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83至86頁、第177至188頁)。 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曉柔之報案紀錄 (警卷第87至92頁、第191至195頁)。 4.(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芝盈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93至101頁、第197至217頁)。 5.(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馨儀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03至108頁、第219至239頁)。 6.(附表一編號6、7)告訴人許惟喬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09至119頁、第243至249頁)。 7.(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鄭明中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21至124頁、第257至339頁)。 8.(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蘇煜玟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25至127頁、第341至355頁、第358至363頁)。 9.(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王亭之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警卷第129至135頁、第365至372頁)。 10.(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游亞暄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警卷第373至384頁)。 附表三: 1.附表一編號1-趙慶鈴 (告訴人)  113.01.15警詢筆錄 (警卷第17至22頁)。 2.附表一編號2-許湘妮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23至26頁)。 3.附表一編號3-吳曉柔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27至31頁)。 4.附表一編號4-黃芝盈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33至35頁)。 5.附表一編號5-黃馨儀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37至39頁)。 6.附表一編號6、7-許惟喬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41至47頁)。 7.附表一編號8-鄭明中 (告訴人) ⑴113.01.17警詢筆錄 (警卷第49至51頁)。 ⑵113.01.18警詢筆錄 (警卷第53至55頁)。 8.附表一編號9-蘇煜玟 (告訴人)  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卷第57至59頁、第356至357頁)。 9.附表10-王亭之 (告訴人)  113.01.15警詢筆錄 (警卷第61至64頁)。 10.附表一編號11-游亞暄 (告訴人) ⑴113.01.17警詢筆錄 (警卷第65至66頁)。 ⑵113.01.18警詢筆錄 (警卷第67至68頁)。

2025-02-26

TNDM-113-金訴-2406-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2號 附民原告 趙慶鈴 附民被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洗錢防制法等,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22-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5號 附民原告 蘇煜玟 附民被告 黃芝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洗錢防制法等,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附民-218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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