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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梁熙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被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受 告知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戊○○(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1,23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 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己○○前於民國11 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 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對於本件繼承人人數及繼承標的均無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己○○ 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 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0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戶籍謄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23至103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 月27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3361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139頁),而被告等人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 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1.7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總面積:57.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2024-10-02

HLDV-113-家繼簡-30-2024100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蘇偉譽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被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受 告知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子○○(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0,882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000 0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丑○○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其等因 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 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乙○○、丙○○及受告知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原告主張本件繼承標的包含附表一編號3建物,經 伊向地政事務所詢問,此為臨時申請之建號等語(見本院卷 第380頁)。  ㈢被告己○○、庚○○、辛○○、壬○○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則以 :對本件繼承標的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丑○○ 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受 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000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 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花旗VISA萬事達卡金卡預先核准信用卡申請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35至63、83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3月14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2808號函覆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理由書、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31頁 )。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財產之程序 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經執行法院認定屬獨 立建物,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號等情,亦提出本院113年3 月12日花院胤112司執信00000字第1134002593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且據被告戊○○於113年9月 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有去地政問,他說這 是臨時申請的建號,確實有這個建號。」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8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總面積:91.3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2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門廊:5.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2 4 存款 花蓮二信(新臺幣66,078元) --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子○○ 7分之1 2 甲○○ 21分之1 3 乙○○ 21分之1 4 丙○○ 21分之1 5 己○○ 7分之1 6 庚○○ 7分之1 7 辛○○ 7分之1 8 戊○○ 7分之1 9 壬○○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原告 7分之1 2 甲○○ 21分之1 3 乙○○ 21分之1 4 丙○○ 21分之1 5 己○○ 7分之1 6 庚○○ 7分之1 7 辛○○ 7分之1 8 戊○○ 7分之1 9 壬○○ 7分之1

2024-10-02

HLDV-113-家繼訴-3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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