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經常
性說謊、偷竊,遭其父即相對人乙數次肢體教養,期間學校
老師、專輔教師雖多次引導甲改善說謊、偷竊等不適當行為
,並協助乙降低教養壓力及採取適切的教養方式,但甲仍反
覆於112至113年多次說謊、偷竊,乙則於113年9月23、25日
兩度手持長條鐵棍責打甲,導致甲受傷,經評估乙已經無法
提供適切之照顧,且無適合親屬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惟甲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KSYV-113-護-80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