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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FFYNE VIDYA AGATHA (中文名:方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FFYNE VIDYA AGATHA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EFFYNE VIDYA AGATHA(中文名:方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9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7-11 便利商店某門市,將其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謝玗瑄」,容 任「謝玗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 得而知此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謝玗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5 時14分許,打電話向李秉中詐稱:其在集好旅店住宿刷卡有 誤,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以解除卡片誤刷云云,致李秉中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7)日16時15分、16時17分許,分別 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均已扣除手續費 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秉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EFFYNE VIDYA AGATH A(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5、6月間我在臉書認識「 謝玗瑄」,後來用Line聯絡,「謝玗瑄」說要僱用我做包裝 材料的工作,她要求我去開戶,所以就去新辦本案郵局帳戶 ,「謝玗瑄」說之後包裝的材料會寄到我住處,我當下有問 對方是不是騙我,但「謝玗瑄」拿了很多材料的樣品給我看 ,讓我相信好像是真的,且「謝玗瑄」回覆我說如果是騙我 的話我也可以報警等語,之後我去7-11將本案郵局帳戶的金 融卡寄給「謝玗瑄」,後來「謝玗瑄」材料沒給我,而且在 我寄出金融卡約1、2個禮拜後,「謝玗瑄」就聯絡不上,我 不敢去警察局,因為我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說這件事,我手機 原本有保留對話紀錄,但過了1年多好像沒什麼動靜,我就 換新手機,後來才被警察通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有本案郵局帳 戶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3328卷第19頁);又告訴人李 秉中遭詐欺而將前述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在卷(見偵3328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偵3328卷第21頁)。是首揭事實, 洵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 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 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 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 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 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 ,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 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 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而: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自述在臺灣就讀大學觀光系4年 畢業,且在臺灣有頗多工作經驗(廚房、飯店房務、便利商 店倉庫等等),又具備基本之中文能力,並能以中文打字方 式與他人對話、溝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 41、43、44頁),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 又其與「謝玗瑄」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 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實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前,曾質疑「謝玗瑄」是否為詐騙(見 原審卷第44至45頁),可見其對「謝玗瑄」並非全然信任, 且於「謝玗瑄」失聯後,被告若真知道自己係受騙上當,理 應立刻前往報警,惟被告案發後並無任何報警行為,亦與常 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嗣後復向友人Kurnila之朋友Si Pling介紹此包裝 工作,有Si Pling與「謝玗瑄」於111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偵緝972卷第47、49頁),然被告自陳: 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約1、2週即無法聯繫上「謝玗 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 間即知悉「謝玗瑄」係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於同年11月間將 「謝玗瑄」介紹予Si Pling,顯然有違常理。況且,上開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上所顯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29日,恰為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第一次警詢之前1日(見偵3328卷第 9頁),且對話內容、排版方式、對話時間(指時、分), 均與被告、「謝玗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972卷第4 3、45頁),互核一致,又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其與「謝玗 瑄」之原始對話紀錄,尚難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準此,被 告所辯實難遽採。從而,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 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甚明。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謝玗瑄」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 存僥倖,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 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謝玗瑄」 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郵局帳戶之戶 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 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 ,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 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 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謝 玗瑄」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抱持「我先試 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謝 玗瑄」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 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 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另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 何利得,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非全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 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參以被告歷次辯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臺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良好(見原審卷第40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7月間 一情,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 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398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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