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李水來
與甲○○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另證據增列「被告李水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
,乃屬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而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
共有關係之效力。則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毀損自己與
他人之共有物,當成立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核被告李
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
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因共有土地之分管發
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破壞雙方共有建物外牆
之石棉瓦,造成破損,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與配同住,家庭經濟
均仰賴子女供應,在外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甲○○係兄弟關係,李水來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41分許,在
渠等所共有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屋外,徒手敲打該
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敲打該牆壁致生破洞之情,惟辯稱:該屋是由伊跟甲○○等兄弟共同繼承,且遭破壞之處是伊可以管理之部分,因為伊之前與甲○○有土地糾紛,甲○○就不讓伊進去,為了不再起爭執,伊就想從外牆進入伊所分管之屋,來取走伊的機車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告訴人庭承其所繪製之上開屋內部陳設圖、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係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持物
品敲毀該屋,且監視器鏡頭距離案發地甚遠,故未攝得被告
所持物品,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任何監視錄
影畫面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有持物品毀損該屋牆壁之行為,
自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持不明物品毀損該屋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CHDM-113-簡-200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