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陳麒全
被 告 張凱恩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大型犬隻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社區門口,竟因過失未將其所攜帶之上述犬隻戴上嘴套及以
狗繩牽引,適訴外人羅芸芳攜原告所有之寵物狗小型比熊犬
(名字Cooper,下稱系爭寵物狗)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所攜
帶犬隻攻擊並造成系爭寵物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
出血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寵物狗經送動物醫
院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4日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事件致系爭寵物狗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對此,被告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18萬
9,565元(含醫療費用18萬3,815元、掛號診療費用5,750元
)、喪葬費用5,000元及當初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4萬元;
又原告與系爭寵物狗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被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故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3萬4,565元【計算式:18萬9,565+5
,000+4萬+30萬=53萬4,565】。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所飼養之狗固有衝出咬住原告所有之系爭
寵物狗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系爭寵物狗已屆高齡,其死因為
慢性腎臟疾病、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出血,且其死亡時間距
事發時間長達1月,則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並無
因果關係,自不得單憑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應
對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系爭寵物狗
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應賠償者為系
爭寵物狗滅失時財產上之價值損失(即市價),原告此部分
所據以請求者,乃系爭寵物狗為幼犬時購入之價格,此與系
爭寵物狗事發當時已屬高齡之價格迥然有別,是原告以此為
據向被告求償,亦無依據;且原告同時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
療費用及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雙重請求賠償之問題;
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限於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
與系爭寵物狗之間親密關係非屬人格法益亦非屬身分法益,
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系爭事故除掛號費5,
750元之支出外,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飼養之狗與系爭寵物狗於遛狗均未牽繩、戴口
罩,被告所飼養之狗並於上開時、地,撕咬原告所有之系爭
寵物狗,致系爭寵物狗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
等嚴重傷勢,嗣後經送醫治療後因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
腸胃道嚴重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所提出之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
證明書暨匯款明細、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上
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5、123頁),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寵物狗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對寵物應予妥善照顧、教導與約
制,不得縱其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身長40公分以上寵物,必須以牽引帶牽行,大型或具攻擊性
者應戴口罩,且不於中庭逗留,兩造所住社區即昇陽田田大
廈寵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狗未盡妥善看管之責,導致其撕
咬系爭寵物狗,同日隨即將之送往上群動物醫院治療,經診
斷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需接受手術
及住院治療,嗣於112年6月28日因內出血導致器官衰竭發生
死亡等事實,亦據其提出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
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寵物狗受傷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至118頁、第123頁)
等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於112
年5月31日由被告所飼養之狗所造成,然查,前揭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兩造於本件事
實相關之刑事另案即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下稱
刑案卷)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寵物狗遭撕咬過程之監
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飼養之狗突然上前撲咬
自行走出庭院大門之系爭寵物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
核閱明確;且觀諸系爭寵物狗受傷之照片,其身軀受有大面
積瘀傷、撕裂傷併身上遺留大片血跡,此情亦核與證人即當
時參與系爭寵物狗急救之醫師蔡依達到庭證稱:「Cooper當
時晚上9點半左右到診所,我們發現他全身有多處咬傷,大
約有10至20處傷口,傷口滿深的且還在出血,我們當時立即
做緊急處置。這些費用都是處理傷口緊急處置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220頁)、以及證人陳曼菁到庭證稱:「看
到Cooper時,因為前一天晚上及隔天早上都有稍微清潔傷口
,因為有先清潔過,所以沒有看到到處流血的狀況,但仍看
得出Cooper的傷口非常大,有部分傷口非常深。當下我先檢
查傷口之深度及範圍,其中靠近腹部傷口看起來有可能有接
近到腹腔的深度,但因為狗的咬傷是牙齒去咬,咬住後會有
撕扯,故而在外觀上看起來只是兩個洞,但內部損傷程度可
能很嚴重,會比外觀看起來還要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證人吳明軒到庭證述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
多道嚴重傷口、撕裂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
、清創」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相符。顯見被告所飼養
之狗撕咬之力度不輕,造成系爭寵物狗所受傷勢嚴重,堪認
原告所稱當日被告所飼養之狗衝過來,死命地咬著系爭寵物
狗沒有間斷連續的攻撃其身體,經系爭寵物狗趁隙逃跑後又
遭被告所飼養之狗2次激烈攻擊,導致系爭寵物狗在被攻撃
的當下即受有嚴重撕裂傷、內臟胸腔,胃腹部内出血等語,
應值憑採。
⒊又系爭寵物狗依據其當天發生系爭事件所受傷勢,勢必進行
麻醉清創手術,且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觀之,即使係一般身體
健康、未患有任何慢性病之狗隻,倘受相同傷勢,仍可能因
上開各種因素導致腎臟受有損害及併發症導致死亡等情,亦
據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的傷口非常深且範圍廣,有的傷
口甚至到腹腔的程度,就會有機會造成疝氣或是細菌進入腹
腔造成腹膜炎,經過評估後,決定採用外科麻醉清創手術,
但是因為Cooper是一隻有慢性腎臟病史的狗,麻醉可能對腎
臟造成損傷,但不管對於有無慢性腎臟病的狗,麻醉均有可
能對腎臟造成損傷(因為麻醉時血壓會比清醒時還低,腎臟
血液灌流量會變差,加上麻醉藥物需要腎臟代謝,故麻醉醒
來後,腎臟會經歷一次麻醉事件的負擔,有可能會讓腎功能
下降),此外,Cooper的傷口本身有進入到肌肉層,肌肉壞
死也有可能造成腎臟損壞,若沒有去清創壞死組織,也可能
造成腎臟損壞,故也仍須麻醉清創處理,我們在處理前,都
有預先評估且告知原告,因為知道前開狀況,術前、術中、
術後,都有為了預防腎臟損傷而預做處置。就造成腎臟損害
原因,因為Cooper有很大面積的受傷,此有可能因為肌肉壞
死,而造成腎臟代謝負擔,另麻醉清創、細菌感染本身及為
避免細菌感染會使用抗生素也可能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且
Cooper被咬後,因上開傷勢劇痛而不進食,造成身體無法吸
收營養且會脫水,血液循環變差,腎臟灌流量變差,也可能
會損害腎臟。至於術後住院做的處置,是為了預防Cooper之
腎臟有進一步傷害導致慢性腎病急性惡化而有生命危險,且
如此大面積傷口有機會感染造成敗血症,造成生命危險。另
因Cooper被咬時,在空中甩很多下,導致其椎間盤問題復發
,造成神經壓迫,後腳無力打滑,神經反射變差,因為這是
急性發作,若神經壓迫等級持續變嚴重,最嚴重會造成脊髓
軟化而造成死亡。故經我判斷,原告支出各項醫療費用都是
必要的,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
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
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
些因素無法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此亦核與
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多道嚴重傷口、撕裂
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清創,如果沒有麻
醉清創的話,Cooper就有可能嚴重感染而死亡等語(見本院
卷第224頁)相符,復有上群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Cooper在5/31被中大型犬咬傷後,因為側腹部其中一
處傷口較深、有傷及肌肉,傷口很深擔心深入腹腔而有腹膜
炎風險,…再加上皮膚傷口底下有遠比皮膚傷口範圍更大的
壞死肌肉和結締組織,如果沒有手術清除,可能無法癒合,
也可能留有更多壞死組織需要腎臟代謝,因此經評估過後還
是選擇全身麻醉後進行清創手術。…但一次的全身麻醉勢必
仍會多少造成已退化的腎臟的負擔。後續身上多處較淺層咬
傷處的壞死組織也可能會導致腎臟代謝負擔增加,而有惡化
自身慢性腎病的可能性,嚴重的話可能會腎衰竭。Cooper在
治療過程中有持續追蹤腎指數,過程中直到6/22的腎指數才
開始出現部分高於二期的數值,持續治療後,6/27腎指数已
升高到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末期),經積極治療一天後,
6/28腎指數更高,已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
血、嚴重貧血…並於7/4離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系爭事件與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
關連性,且原告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皆係為防免系爭寵物狗
身體狀況惡化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顯與本件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狗原本即患有腎病,難認其死亡與被
告所飼養之狗撕咬行為之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
果關係,亦應參酌系爭寵物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本即患有
腎病之特殊病況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以資衡平等
語。惟觀諸證人蔡依達證稱:Cooper送醫當時腎臟指數在肌
酸酐是2.6,此指數是慢性腎臟疾病第二期,此腎臟疾病並
非造成Cooper立即生命危險的指數(腎臟指數第一期最輕微
,第四期最嚴重),依據研究報告,此指數代表,若身體無
其他問題,Cooper仍有3至4年之壽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控制腎臟病二期已經滿
長一段時間,在這次咬傷前,於5月時有因為椎間盤問題而
就診,當時有驗血,當時腎臟指數仍在二期。而Cooper因受
有上開傷勢衍生的肌肉壞死、麻醉清創、細菌感染及抗生素
之使用均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
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
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
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些因素無法切割,且因為Cooper被咬
造成椎間盤又壓迫而發作,這件事也可能造成死亡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以及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有慢
性腎病問題,就慢性腎病問題,Cooper在本診所看了快3年
,陳曼菁醫師也控制的滿好的,Cooper體重還從7公斤控制
到8公斤,若慢性腎病沒有控制好,體重不會增加,所以Coo
per的二期慢性腎病控制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
頁)相符。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
所載治療用藥情形等資料,堪認系爭寵物狗事發前固患有慢
性腎病,然血檢腎指數仍維持在國際腎臟協會慢性腎臟病分
級第二期內而穩定控制中,直至遭被告所飼養之狗攻擊後,
因前開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導致腎臟負
擔突遽增加而達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數值,最終因腎臟嚴重
受損引發腎衰竭,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血、嚴重貧血
死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單憑系爭寵
物狗先前患有腎病乙節,即認其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⒌準此,被告既為狗之飼主,且其狗為大型犬,依法自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財產,卻疏未注意而未盡妥
善看管之責,於行經系爭寵物狗旁邊時,突然攻擊、撕咬其
致死,被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寵物狗價值部分:
⑴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
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
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寵物狗購入金額為4萬元,原告固未舉證購買
時之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其購入價格,惟被告確有本件侵權行
為致系爭寵物狗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既已證明系
爭寵物狗死亡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
告確受有系爭寵物狗死亡之損害,且其係於10餘年前購入系
爭寵物狗,難以苛求原告繼續保留購買憑證或提出當時比熊
犬之市場價格,以及考量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查得之系爭寵物
狗同品種犬價格依其種類、外貌、年齡等而定,其價高者甚
至達數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認原告此部分
之損害應以1萬元為當。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又請求購買系
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為其抗辯。然系爭
寵物狗為活體物,相關支出醫療費用係醫院為判斷後續救治
方式所需之必要費用(詳後述),與系爭寵物狗因死亡而發
生原告購買系爭寵物狗費用之損害,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
告就此係請求雙重賠償,應屬誤會。
⒉醫療費用18萬9,565元: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寵物狗之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受傷後至動物醫院治
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8萬9,565元,業據提出達仁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證明書暨匯款明細、
上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
5頁),復經前揭證人蔡依達、吳明軒、陳蔓菁等人證述該
等費用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急救、手術、觀察等救助系爭
寵物狗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
⒊喪葬費用5,000元:
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
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
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
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過世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
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寵物狗之喪葬費用共5,00
0元,係包含火化及磨骨費用,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為證,經核屬一般社會常
情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
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
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
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的排除而
非法律漏洞。而法律解釋應以可能文義之解釋為邊界,縱法
院得因現行法律適用有漏洞,而為目的性擴張、限縮或類推
適用,然仍應以現行法律有漏洞為其前提,否則即屬逾越權
力分立之憲法規定,而侵犯立法者之權限。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寵物狗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
而所受傷勢嚴重因而致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類推適用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寵物狗之
財產權,而非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又揆諸前揭說明,
立法者既已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
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
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原告與系爭寵物
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
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開說明,
於法亦有未合,應屬無據。
⒌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20萬4,565元【計算式
:系爭寵物狗價值1萬元+醫療費用18萬9,565元+喪葬費用5,
000元=20萬4,5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狗為小型
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牽狗繩或裝進寵物箱,已違反昇
陽田田大廈寵物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飼主應以寵物箱攜行
、懷抱小型犬之規定,足見訴外人羅芸芳在攜同系爭寵物狗
外出時,亦有未以牽繩、環抱或裝箱等管控及保護系爭寵物
狗行動之過失,且衡諸該等規定之意旨,除係約束寵物之
行動以維護社區整潔安靜外,亦含有保護寵物本身不受外來
突發狀況而受有意料外傷害之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
所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
別為50%、50%,故參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0萬2,283元【計算式:20萬4,565元×50%=10
萬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2,283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訴-278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