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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潘榆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自108年11月12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詎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100,279元(含本金93,591元)未給付,故被告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93,591元自113年6月13日起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08-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9,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9,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 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 13年9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41,838元(其中137, 748元為消費款、3,390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 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137,748元部 分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 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11月5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7 00,000元,約定自110年11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內,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246,817元,及自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1年1月22日經由網路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0 ,000元,約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21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10,393元,及自113年7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揭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 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 辦,而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原告主張:「 小額信貸為網路申辦,在契約書最後有經信用卡認證,也將 款項撥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是就同一性部分,亦 足確定。  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5

TPDV-113-訴-681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資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82.233.160.32)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989-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純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6.64.169.14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2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0.57.22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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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林世宗 被 告 葉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36元,及其中新臺幣159,60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80.176.88.233)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於111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01.8.43.80)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628-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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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1年4月11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2.5)向原告借款179,136元 、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8,136元 67,069元 15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85,420元 174,998元 10.16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01,774元 195,270元 7.44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976-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潘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卷附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另於111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6 .15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785元 12,922元 1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62,640元 262,640元 15.60 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董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6月9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11萬 元使用,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貸款10萬 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0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39-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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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于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8363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5 違約金: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6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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