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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鄒建紅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陳何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結果如 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 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 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 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冠諭(下合稱被上訴人等 2人)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 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 保剩餘價金之支付,惟系爭車輛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已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得 之款項2萬2,915元,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若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強制執 行終結受償部分,被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取得之款 項返還上訴人,就尚未受償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主張權利,故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 款項2萬2,915元,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及是否得請求減少價 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 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以8萬元向被上訴人等2 人購買系爭車輛,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系 爭本票以擔保餘款之支付。被上訴人等2人曾保證系爭車輛 確曾維修過,惟上訴人於翌日(21日)將系爭車輛取走後始 發現有諸多問題,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故買賣價金 已經付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執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另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915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 爭車輛所交付,陳冠諭再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購車時約定買賣價金為8萬元,5萬元以現金給付 ,其餘3萬元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故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等2人出賣系爭車輛時,並未保證系爭 車輛之零件為全新,僅告知車輛可以正常使用,且系爭車輛 為中古車,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等2人係以現況交 車,況且,若是車輛引擎、變速箱有問題,上訴人應告知被 上訴人等2人,被上訴人等2人會處理,但上訴人並未告知, 上訴人其後都是更換消耗品,無涉車輛正常使用,被上訴人 等2人當時不同意減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36、39、88至89頁,並依 判決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等2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 買賣價金為8萬元,上訴人已交付現金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2人,以擔保剩餘價金之支付,且已受 領系爭車輛。  ⒉上訴人與陳冠諭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 ,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 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即上訴人 )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手寫載明「保固 正常使用6個月、現況交車、不正常使用不在此限」。  ⒊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316號受理,扣得上 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66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由被上 訴人收取1萬415元。  ⒋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2、3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37號受理,扣 得上訴人後龍郵局存款1萬2,750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 由被上訴人收取1萬2,500元。  ⒌上訴人為修復、保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支出3,700元 更換機油、油心、自排油、水箱蓋、火星塞,112年9月1日 支出4,500元更換輪胎及補冷媒,112年10月16日支出2,400 元更換電瓶。  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對 話內容。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等2人有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之情形, 致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  ⒉上訴人能否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並確認為清償剩餘買賣價金3萬元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或 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2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瑕疵,故系爭合約 第5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無效,此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就被上訴人等2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瑕疵情事,上訴人雖 提出錄音譯文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觀之上訴人所 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2人抱怨系爭 車輛於買受後送維修,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2人有何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等2人於出賣系爭 車輛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均已維修,惟所謂「已維修」至多僅 表示系爭車輛於出賣前曾有維修之事實而尚處於堪用之狀態 ,且系爭車輛為2003年份之車輛(見系爭合約之記載),距 本件上訴人購買時為已約20年之中古車,於使用期間難免因 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不論原所有 人如何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汽車絕不故障或損 壞,故兩造乃有約定6個月之保固條款,從而,縱被上訴人 等2人曾表示系爭車輛有維修,亦難認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被上訴人等2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之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即為有效,上訴人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爭點二   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 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 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應該是指若6個月無法正常 使用時,上訴人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檢查修繕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可知依兩造所約定「保固正常使用6個月」 之保固條款,被上訴人等2人僅於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時 負檢查修繕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則依不爭執事項⒉,兩造已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特約免除 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另以「保固正常使用6個 月」之保固條款取代,故系爭車輛若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 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檢查修繕,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後,已依系爭車輛之現況交付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金,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減少買賣價金為5萬元 。是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仍有支付剩餘買賣價金3 萬元之義務,系爭本票既仍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支付,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2萬2,915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915 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據種類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9月21日 SR237764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SR237763 (未載) 本票 0 112年8月21日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 SR237762 (未載) 本票

2024-10-09

MLDV-113-簡上-13-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辛強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人停車時,有 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外送至系爭地點,因系 爭機車之電瓶故障,而伊因左腳患有肢體障礙,無法在第一 時間移動系爭機車,僅得通知車行來更換電瓶,卻在機車修 好前遭民眾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原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檢具 影像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0月2日),OOO-OOO號車 於112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違規併排停 放於現場停放車輛旁,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確符違 規停車舉發要件,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處罰條 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有關原告陳述略以:「因車輛電瓶故障…原告左腳患有肢體障 礙故一時間內無法立即移車」等情,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經審視檢舉錄影連續影像,OOO-OOO號車確實違規併排 停車,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且車輛後方未依規定放 置車輛故障標誌,違規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 告112年11月10日之申訴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843 0號函暨檢附檢舉明細、採證光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 12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23524號函、112年12月27 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77626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㈡又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 」(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 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 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 ,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 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 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 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 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 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至123頁參照)。是 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 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 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 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 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 罰。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頁)所 示,原告將系爭機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街00號之現場 停放之車輛旁,且其車身與現場停放數輛機車垂直併排,顯 見其停放情形,將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必 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 認原告機車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顯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至於原告主張當時機車故障 需要更換電瓶一節,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 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發生故障一情為真,原告亦負有設法將該車輛移置於無礙交 通之處,且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然原告未 為上開處置,則其主張系爭機車故障乙節,應無足採。  ㈣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 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8

TPTA-113-交-194-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瓶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 等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 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 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 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 ,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 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 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 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 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 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 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 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 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 惟仍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列入本件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劉偉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偉丞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林振 坤借用的電動自行車,進入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28號 的室內私人停車場,見陳光榮將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卸該電動自行車的鋰電 池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1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 去。嗣陳光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劉偉丞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榮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林振坤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五)職務報告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後其假釋遭撤銷,殘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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