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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明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青烽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20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0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旭昇 明景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60049118 193,484元 113年2月29日 RD4232751

2024-10-30

KSDV-113-除-28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彥琳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陳怡康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 債務新臺幣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新臺幣5萬3,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A款項),約定於3日內還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原告遂於同日自名下京城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19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分次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被告復於111年6月4日以供給其母親家用為由,以電話口頭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允諾於同年月10日發薪水時返還,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母親名下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原告復於同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之清償期分別為111年4月22日、6月14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款項,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急需50萬元,因己身財務狀況無法貸款及向當鋪質借,遂口頭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將原告所貸款項供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徵信費用、仲介費用及全部貸款,經原告應允(下稱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原告嗣以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0萬元、以冰箱向裕富公司貸款10萬元,經裕富公司111年5月26日扣除徵信費用2萬4,000元,撥款37萬6,000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仲介人員2萬6,000元後,將貸款金額3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僅依約繳納15期貸款,原告雖為免自己所有機車、冰箱遭融資公司取償而代被告清償14期款項,金額共計為15萬8,840元(下稱系爭C款項),因原告已無力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C款項,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裕富公司清償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紙、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2份、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截圖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審訴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乙情,已提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截圖9紙、兩造支付貸款紀錄各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明細3紙、裕富公司存證信函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在跑當鋪,都沒過,要什麼資料都沒有,你真的不幫我用嗎?」,原告表示需要考慮,因被告一再以男女情誼要求遂應允等語可稽(見審訴卷第2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裕富公司取得貸款,供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金錢均交被告支用等語,洵堪採認。依上,原告主張其作為受任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因委任人即被告未依上揭委任關係按期清償原告借名債務,致原告不得已而先墊付委任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共計15萬8,840元,受有損害等語,洵屬可採,且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另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致原告負擔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因本判決 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9

KSDV-113-訴-54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昱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34萬9,400元。兩造間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惟被告陸 續還款後,被告尚有42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給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20萬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5月6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志湧,98年3 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美,108年3月7日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莊明文,108年7月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訴外人蔡竣宇,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 美,109年3月1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賴琦瑋,112年8 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品諭,董事現為陳品諭。  ㈡訴外人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2月17日設立,法定 代理人為林志湧迄今。  ㈢原告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5 年3月30日轉帳38萬元、95年4月28日轉帳28萬元、95年4月1 7日轉帳47萬6,000元、95年7月18日轉帳70萬元、95年2月15 日轉帳10萬元、95年6月1日轉帳38萬元、95年12月25日轉帳 50萬元、95年9月11日轉帳56萬元、95年9月4日轉帳40萬元 、95年8月3日轉帳39萬元、95年03月06日轉帳88萬元、95年 12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 95年8月28日轉帳85萬元,至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於95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7月26日匯款5 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1月2日匯款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原告另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 5年11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95年6月6日匯款48萬8,000元至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㈤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内載金額200萬元、及支票 號碼之支票AD0000000内載金額22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經 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為由而退票。  ㈥原證5所示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 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 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5月31日、票 載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㈦原證6所示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FD0000000、 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票載金 額為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㈧原證7所示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LD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載金 額為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 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同原告匯給被告等情,然被告抗辯若有借款,亦未收到借款之金額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指示交付證明等情,原告自承:請求傳喚廖淑美,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經查,證人廖淑美即被告9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6日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提示:111年12月20日附表三】附表三上面有3張支票,這3張上面有蓋被告及證人的大小章,為何當初會簽發這個票?)應該是跟原告票貼開的。因為當時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我都是開票,請人家票貼。我拿手上的支票給原告,原告幫我去週轉借錢,我不曉得票他要拿給誰。我印象中我是拿這三張給原告票貼,但原告沒有拿錢給我。我給原告很多張。據我所知給原告的都沒拿到錢。(問:都沒拿到錢為何還要把票給許作相?)因為換票。兌現的日期快到了。(問:【提示審訴卷第23頁】是哪個日期快到了?為何需要換票?)我有週轉的需求,之前開出去的票時間快到了,蓋更改票,第一張、第二張這個就是更改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依證人所述,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堪以採信。且原告就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故原告空言主張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則其餘爭點毋 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院卷 匯款人 收款人 方式 備註 1 95.3.30 380,000 109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9 2 95.4.28 280,000 109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相次14 3 95.4.17 476,000 111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10 4 95.7.18 700,000 111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8 5 95.2.15 100,000 11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 6 95.6.1 380,000 11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2 7 95.12.25 500,000 11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53 8 95.9.11 560,000 117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7 9 95.9.4 400,000 11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3 10 95.9.4 1,000,000 11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4 11 95.8.28 850,000 12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2 12 95.8.3 390,400 12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33 13 95.3.6 880,000 12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6、7 14 95.1.24 600,000 12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項次1 15 95.11.14 200,000 12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相次19 16 95.5.4 400,000 137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17 17 95.6.6 488,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2項次7 18 95.7.26 500,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30 19 96.1.2 200,000 14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4 20 95.12.11 65,000 15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2 總計 9,349,400

2024-10-29

KSDV-112-訴-61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岷和、張陳阿輝 Looh. Asy間損害賠償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應 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萬245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8

KSDV-113-金-3-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胡題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17萬元。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 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8 萬183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 約定事項第十條第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各 一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180,183元 自95年06月08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80,183元

2024-10-28

KSDV-113-訴-119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方照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許啟耀 被 告 許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蔡佳芬 蔡佩君 蔡玉杏 林蔡英眉 劉蔡玉祝 蔡吳金戀 蔡秋美 蔡秋玉 蔡坤龍 蔡秋娟 蔡宗煙 蔡曾春妹 蔡素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 告 蕭能維律師(蔡里之財產管理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喜春仁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黄左源 郭倍宏 被 告 許芳瑞律師(蔡開財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共有人姓名欄「許啟耀」之記載 ,應更正為「許嘉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5

KSDV-111-訴-733-2024102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陶英芝 陳守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守光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03年11月25日更為現名)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年6月14 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借款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五條 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對 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此外,因被告曾於106年10月6 日繳款2,275元,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又被 告陶英芝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至113年已超 過15年,原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守光於00年0月00日間邀被告陶英芝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該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4日起至90 年6月14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按年利率14.25%計付,上開 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守光於87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3,574元。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 第五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利 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 、利息試算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院卷第51至63頁),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給付,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 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 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85年6月14日所借,時效已屆至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06年10月6日,並提出利息試算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既於106年10月6日尚主動繳款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承認,則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欠款,則原告之本件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就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再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業如前述, 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起訴,復未主張及舉證起訴前有 何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時回溯超過5年即108 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其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僅113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其他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83,574元 自108年5月25起至清償日止 14.25% 自8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4-10-24

KSDV-113-訴-1146-20241024-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公告時即行確定, 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嗣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219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6年7月2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再審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高雄市所有並由再審被告管理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平方 公尺×年息5%×使用期間×各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3」之計算方 式,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新臺幣 (下同)6萬553元本息。惟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且1樓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騎樓,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下稱系爭計收規定)應減免,再審被告為系 爭計收規定之主管機關,卻故意向法院隱匿系爭計收規定, 但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該規定,原確定判決 法院卻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據,未依職權調查上開 規定而予以折減補償金,仍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全額 即6萬553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1條、第 28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發回一審重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部分,已載明再審原告關於 應依系爭計收規定折減不當得利金之主張(見簡上卷第207- 208頁),該判決全文亦無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見簡上卷第205-213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法院以違反該條為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尚屬誤會。至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不採系爭計收規定折減 不當得利金之理由,充其量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已提出系爭計收規定(見簡上卷第151-153頁),故 無再審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計收規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就對其有 利之系爭計收規定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難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理有何違反該條 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調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3-再易-9-202410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蔡青青 史豐瑞 史耀綸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01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 04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 聲請人史豐瑞、史耀綸、第三人史芬慈)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3人及史芬慈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16404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但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案號: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供擔保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按:本裁定僅就聲請人以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審理,至 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另對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另案裁判審 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查封聲請人共有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並對其上聲請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定期測量、囑託測量後 查封登記,另就史豐瑞、史耀綸各對第三人過埤國小、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 均遭第三人以債務人非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尚 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 年度再 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以113年 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即難 認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3-聲-185-202410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雯涓 胡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24

KSDV-112-重訴-204-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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