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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榮宗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4年度執字第3143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謝榮宗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 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8

TPDV-114-司家聲-37-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0000 0000 00000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00000 00000 00000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00000 0000 00000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00000 0000 00000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00000 0000 00000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0000 0000 0000 賴威承 8% 38,338元 00000 0000 00000 賴衡瑋 4% 19,169元 0000 0000 0000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3-司聲-493-202503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124號 聲 請 人 賴錫良 賴銘龍 賴均檠 賴衡瑋 王孟冬(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珮琪(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王培霖(即王秋暖之繼承人) 劉威承 賴錫增 賴錫仁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王日村 陳宜涓 相 對 人 陳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具狀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3號受理後 ,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即王友村、陳宜涓復於114年2月5 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 第123、124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 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至⑴聲請人賴錫仁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匯費、手續費、掛號 費共新臺幣(下同)736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 費用,均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賴錫仁11 1年8月29日所繳納再審訴訟費用22,7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11月2日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賴錫仁負擔,自不得列計本件訴訟費用 額。⑵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請求之費用,如非本院所命提 出者,則不得列入,又其未提出全數相關繳費證明,僅依卷 內資料列計。⑶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主張106年9月21日之 地政規費12,950元,因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 係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亦不予列入。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 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聲請人兼相對人陳宜涓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陳宜涓 106年05月04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6年05月25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 20,800元 同上 106年07月03日 4.地政規費(謄本費) 300元 同上 106年08月31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950元 同上 106年09月21日 據北斗地政事務所106.11.2函,得辦理退費12,950元,故不予列入。 6.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07年01月29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8.地政規費(謄本費) 780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9.戶政規費(謄本費) 165元 同上 108年07月18日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840元 同上 109年12月11日 11.地政規費(謄本費) 940元 同上 110年01月19日 1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4月29日 13.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0年09月08日 1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15.戶政規費(謄本費) 195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6.地政規費(謄本費) 900元 同上 111年06月23日 17.地政規費(謄本費) 320元 同上 111年07月27日 18.補繳一審裁判費 20,295元 同上 111年11月03日 合計:127,642元 費用計算書二:聲請人賴錫良等9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6,150元 賴利吉 107年04月17日 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賴利吉訴訟中歿,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仁、賴錫增等4人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賴錫仁 110年03月05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200元 同上 110年04月26日 5.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3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6.再審裁判費 22,735元 同上 111年08月29日 由再審原告賴錫仁負擔,故不予列入。 7.二審裁判費 30,443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8.三審裁判費 53,178元 同上 111年11月04日 9.地政規費(謄本費) 450元 同上 112年07月27日 150元共3筆 10.地政規費(謄本費) 150元 同上 112年08月04日 11.地政規費(複丈費) 13,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29日 12.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50,000元 同上 113年05月17日 合計: 賴利吉:35,150元(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 賴錫仁:194,646元 費用計算書三:聲請人兼相對人王日村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00元 20元 王日村 106年6月12日2筆 均非法院所命提出,不予列計 2.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12,000元 同上 106年08月022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7年04月12日 4.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9,000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150元 同上 110年05月18日 6.地政規費(謄本費) 10元 同上 110年6月7日 7.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20,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01日 8.土地分割繪圖費 (宋國安建築師事務所) 4,000元 同上 112年08月16日 9.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7日 10.鑑價費用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40,000元 同上 依卷內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 合計:121,785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宜涓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王日村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賴錫仁 之訴訟費用額 王日村 14% 67,091元 (已預納121,785元) 0 0 0 賴銘龍 6% 28,753元 9136 5913 13704 王孟冬 王珮琪 王培霖 11% (王孟冬等3人連帶負擔) 52,715元 16751 10841 25124 陳宜涓 9% 43,130元 (已預納127,642元) 0 0 0 陳珊瑩 9% 43,130元 13705 8869 20556 賴錫增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仁 16% 76,676元 (已預納203,435元) 0 0 0 賴均檠 10% 47,922元 (已預納8,787元) 12435 8048 18652 賴錫良 3% 14,377元 (已預納8,787元) 1776 1150 2664 賴威承 8% 38,338元 12182 7884 18272 賴衡瑋 4% 19,169元 6091 3942 9136 合計479,223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479,223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7,642元+35,150元+194,646元+121,785元)。 2.賴利吉預納35,150元(由承受訴訟人賴錫良、賴均檠、賴錫增各8,787元、賴錫仁8,789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18

CHDV-114-司聲-124-202503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4號 被 告 徐詩堯 現於法務部○○○○○○○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廖書婷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廖書婷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2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廖書婷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本院 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6,60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小-4294-20250318-2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至中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2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 期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吳至中之債權人,其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7

TPDV-114-司家聲-40-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岳葦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 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 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 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 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 收入款項。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 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 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 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七)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女兒侯羽憶」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女兒,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女兒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女兒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聲請人女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1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女兒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女兒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清-20-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0+1)×51×20=11,22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陳稱前曾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 據實以下說明: (一)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 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 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04萬0,339元 即4萬3,347元/月(見本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下稱更 生」卷第34頁),惟與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所 示收入總額分別為64萬0,077元、59萬8,736元,即平均每月 5萬3,340元、4萬9,895元,兩者顯有不符。是請重新補正說 明,並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 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 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 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更-89-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東正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73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 期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 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蘇東正之債權人,其為 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7

TPDV-114-司家聲-39-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裕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雄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卷證影本,惟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裕雄(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為提非常上訴 所需,請求准予付與該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 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 9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據聲請人 敘明其理由如前,而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既是該 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 聲請交付上述卷證影本,自應准許,爰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 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 ,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聲請人警詢筆錄 2 聲請人偵訊筆錄 3 聲請人本院審理筆錄

2025-03-17

CHDM-114-聲-184-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五○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謝菖暄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而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 承人謝芳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債務人之父 親。聲請人為查明其繼承人及遺產清冊,請准許閱覽該案件 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示催告網路公告、客戶查 詢單、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足認其已盡釋明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家聲-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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