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紀婷恩、黃慧玲(下合稱紀婷恩等2
人)與非善意之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下合稱紀樹能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紀樹能等2人,經紀樹能等2
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99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以該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院准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
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該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遭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紀婷恩之被
繼承人紀銘堂(110年10月2日死亡,前述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關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慧玲、紀銘堂(紀銘堂
應有部分由紀婷恩分割繼承登記),再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確認
訴訟),於112年1月4日就該確認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再
抗告人固提起本案訴訟,惟其目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抗
告人或系爭公業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前,既非所有權人,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
。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
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請求塗銷紀婷恩等2人就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所提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既仍待法院調查審認,難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
抗告人以其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究明之必要。原法院逕以再抗
告人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進而謂
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TPSV-114-台抗-22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