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颱風來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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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易-518-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1-訴-645-20241101-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3-易-9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AB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代號AB000-A0000000)疑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是本判決當事人欄 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 2人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 辦公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 ,對原告表示:「你沒老公我沒老婆,我們在一起人家不會 說甚麼」(臺語),原告回應:「我只想好好工作」,被告即 要求原告再考慮一下後,竟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原告 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以雙手 扣住原告胸前擁抱原告,原告見狀欲掙脫,惟因被告雙手扣 住原告之力氣甚大,原告無法掙脫,而在被告耳邊尖叫後, 被告始鬆手。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2人   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   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對   坐在電腦椅上之原告表示:「真的沒要考慮跟我在一起」(   臺語),原告回應:「沒有」,被告即表示:「如果公司過   戶你的名字,財務也給你管理」(臺語)等語,原告仍表示拒   絕,被告見狀,再次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告訴   人甲女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   擁抱原告,並將原告的頭往其頭部方向轉,欲強吻原告,原   告見狀欲掙脫,惟被告則將原告電腦椅往右轉,並強行撫摸   原告胸部及親吻其脖子右後方,原告對被告斥責:「你也是   有女兒的人,為何可以對我做這些事」等語,被告始罷手。  ㈢被告為原告先前任職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11年8月4日,曾因渠2人間之債權債 務糾紛,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詎被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 13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利用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Ben Yang」之 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前揭載有原告姓名、地 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之好 友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鳥慧團長」、「蕭正明」之人,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並於前揭2次傳送期間之111年 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上 開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原告後,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 ,以此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係因原告拒絕其交往之請求,即對原告為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被告所為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逾越蒐集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㈢所示行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 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顯然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具有不法性;且其復以加害原告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對原告施以前開㈠㈡所示行為,不知尊重女性身體及性 自主決定權,則使原告身體、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傷害,無法 正常生活作息迄今,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應就其 前揭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責任,即就前開㈠㈡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部分,各賠償原告 20萬元,上開㈢所示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在 案。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業已確 定,足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被告客觀上固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被告文字訊 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獲該等訊息 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48,000元,即果 菲公司前已支付10萬 8,000元予原告報名咖啡鑑定師認證等 課程,然原告僅報名部分課程並支付6萬元,尚有餘款48,00 0元須返還果菲公司;且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 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不 希望因原告延遲處理該債務等而進入訴訟程序,進而使原告 積欠公司款項等之行為公開化。被告所謂「不想傷害你」之 文字訊息恐令人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係協商債 務、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如若 原告不還錢且移轉會員資格,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 認被告單純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 :應為『面』之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想相信就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 即屬惡害之通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出來面對,並不該當侵 權行為。 ㈢按個人資料之定義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被告固然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   送予「鳥慧團長」、「蕭正明」二人,惟存證信函上之地址   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此有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可參(參見被證3)。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僅揭露原告之姓名,「鳥慧團長   」及「蕭正明」二人單憑該存證信函所揭示之資訊並無法直   接或間接得知原告實際上居住於何處,而原告之姓名本即為   「鳥慧團長」及「蕭正明」所知悉之資訊,對於原告之隱私   並未造成侵害。退步言,縱使「鳥慧團長」及「蕭正明」不   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然原告之姓名並非罕見,同名同姓者   亦屬平常,是其二人甚或一般人尚無法自該存證信函而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人名、地址所指對象為原告。準此,被告該部   分所為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㈣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侵權行為,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也 有請被告為其代繳監理所驗車及罰單費用,故應可互為抵銷 ,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綜上,就原告所指強 制猥褻部分,均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訴;恐嚇部分,被告並無 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 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並無揭露原告之實際 住址,「鳥慧團長」、「蕭正明」或一般人均無法單憑存證 信函逕予直接或間接得知原告之個人隱私資訊;且原告尚積 欠被告高額款項未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亦未提出有何實際損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原告於110 年4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任職於興寶綜合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公司),擔任職員,每月從興寶公司 獲得匯款約3 萬元,另外110 年8 月、9 月、11月被告各匯 款25,000元或35,000元給原告(詳本院卷第89、91頁即原證 2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 ㈡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對原告求償 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 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 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身體、名譽 、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9月1 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予訴外人「 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 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前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 年1 月2 日、111 年2 月18日有兩次對原告所為強制 猥褻罪之行為,應屬無罪確定。 ㈣被告已就前開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內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被告曾於110 年7 月9 日有在台中監理所代原告繳納違規罰 鍰共16,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難以認定 屬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   權利之事實,固據引用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 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故亦包含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起 訴書所所載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 2次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次強制猥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 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乃認:兩 造係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原告本有透過「牽手50 」交友平台多認識朋友、甚至找到另一半之想法,觀諸兩造 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兩造自110 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相識起,迄至111年4 、5月間止,雖偶有言語爭執,然互動皆屬熱絡、頻繁,被 告更不時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意。此外,原告於所指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之翌日及其他日期,於雙方之對話中,不僅未曾提 及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反答應被告相 約聚餐之請求,2人之互動模式、聯繫頻率亦一如往常,原 告甚且邀請被告於過年期間至家中拜年,並提醒被告須注重 禮節,除須攜帶伴手禮外,尚應準備紅包以表吉祥;又原告 因病未能進公司上班,被告於多次表達關心之意時,原告亦 無不悅之情,猶請求被告協助代購冷凍食品寄至原告家中, 而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會對加 害人產生反感、厭惡,甚至減少互動、接觸、聯繫等常情相 悖,是原告所述有遭被告2次強制猥褻等語,是否真實,容 有可疑。而認定被告無從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責相繩(見本院 卷第21-34頁),嗣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3頁)。  4.本院審酌:  ①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1月1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翌日(即1 11年1月13日),旋即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你順便包中餐回 來給我們吃」(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 16日上午傳送「又在想你了」、「請教你在什麼時間與你討 論工作事情或聊聊天最適合」後,原告亦能回稱「去醫院以 外的時間」(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20 日凌晨傳送「今年過年要安排外出走走嗎」、「或是去台南 附近走走,吃個飯呀」後,原告亦主動回覆「你可以帶伴手 禮來佳里,順便請我們喝咖啡ㄚ~」、「初一、初三都可以ㄚ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73頁);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傳送「初 一,去佳里看你」後,原告並不忘提醒「好」、「記得!不 要空手來嘿…」、「水果不適合拉」、「那是平常時候就會 送的」、「爸爸的話送酒體面,媽媽的話跟上次一樣送星巴 克咖啡卷她會很開心!因為她每天都會喝燕麥拿鐵」、「這 要用禮盒裝起來ㄛ」,原告並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告知「 星巴克剛好今天開始做活動,你買咖啡卷一本就會送提帶一 個,送完就沒有了!所以你等一下如果有空先去買~」、「 買8本,總共會送8個!今天要趕快先去買ㄛ~」、「還是我等 一下休息站的時候先停下來買,因為等你去買可能人家都已 經送完了!那你初一來的時候再把錢拿給我就好」、「我媽 超開心的~」、「說謝謝你的咖啡卷」、「總共是$10800」 (見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79、83頁);原告於111年2月3日更提醒被告「明晚10點 半過後再來店裡ㄛ~」、「記得買櫻桃喔」、「我爸爸很喜歡 吃櫻桃」、「你要記得包兩個紅包給小孩喔~」、「長輩似 乎也要意思一下~」、「見紅大吉」、「一般來說,去人家 家裡拜年,本來就應該包給對方長輩還有年幼的孩子不是嗎 ?」、「過年期間,見紅大吉,指的是紅包」、「台南一直 以來就是很重視禮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1-95頁)等語。 ②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2月1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同日下午   4時09分許,旋即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54秒(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被告   於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8分向原告詢問「明天   中午請你們吃飯」,原告表示「可以」後,被告則答以「最   愛的還是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   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最近頭會痛」、「這禮拜不方便   進公司ㄛ」、「我對藥物產生排斥,眼睛都水腫,目前視線   都是霧霧的!」後,被告亦自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多次表示「好,安心休息」、「我愛你」、「我願意照顧   你下半輩子」、「我心疼」、「來臺中休息,我去接你如何   」、「有比較好嗎」等關心語詞,原告並於111年2月28日請   求被告購買寄送「老龍師肉包1盒+兩個鹹蛋糕、富貴堂一盒   菜包+一盒竹筍肉包」、「台南市○里區00路00號(備註:   下午收件)」、「小番茄有買對間嗎?」、「包子沒有請他   們低溫宅配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3-117頁)等語。  ③且原告於另案自承,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111年10月20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係因不堪被告對其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費用(見另案卷第146頁),是其所言 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對照其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屬實,亦 屬有疑。參以原告就其所指前揭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 ,均未曾向任何人提及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 第27頁);及原告所提患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係於 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始前往就診、取得,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各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 開卷第33、41-47頁)可資為憑,距離原告所指之案發已有7 -8個月,是否得逕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 。此外,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2次強制猥褻之事證。  5.是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核屬實在,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理。      1.原告所指: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 對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 「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 」、「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 身體、名譽、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 13日、9月1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 予訴外人「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 露予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 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被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且有興寶公司111年8月 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份、原告與暱稱「鳥慧團長」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暱稱「蕭正明」之Mes 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被告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13、23、35-39頁、112年 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73-377頁)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2.被告不爭執客觀上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辯稱: 被告文字訊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 獲該等訊息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 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 公司名下」,以免進入訴訟程序而使原告積欠款項之行為公 開化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不想傷害你」之文字訊息恐令人 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且倘若被告之目 的僅是希望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其大可明確具體敘明事由, 或正式邀約協商、透過正當程序行使權利,而無庸以「傷害 你」等字句,而致產生危害原告安全之連結,被告身為非無 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應屬知悉甚詳,其猶傳 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應為『面』之 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想相信就 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當屬 惡害之通知,而該當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人格權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甚明。  3.被告不爭執有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送予「鳥 慧團長」、「蕭正明」二人,且不爭執姓名及住址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見本院卷第61頁),然以前詞置辯。 查前開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地址確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以直接作 為辨識原告之資料甚顯,雖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實際居住地, 並提出興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佐(參見 被證3),然扣繳憑單上所載究為原告之送達代收地抑或實 際居住地仍有未明,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 告另有實際居住之處所,衡情亦不影響得以透過戶籍登記址 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知悉原告身份之事實,是被告該部分 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上揭所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 領域免於他人侵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具有不法性至明。  4.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其因前開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恐嚇罪等節,並未爭執、坦承不諱,經另案審酌相關事 證後,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罪確定,有另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嗣 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 說明,是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之答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合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 對原告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堪以認定,而兩造原為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進而 成為興寶公司職員、主管關係之朋友,被告因原告離職後, 認為原告尚有債務未清等事由,又未出面處理,故為前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害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依理確實將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於前述。而原告為二、三專肄 業,未婚,目前待業中,需照顧癌末之父親,名下無汽車, 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目前租屋而住,租金每月2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喪偶,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目前就讀大三 之女兒,名下沒有汽車,有一輛機車,名下無土地,有兩間 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目前借住在興寶公司倉庫,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85、99頁),有畢業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7、39、67頁,證物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 之責任,已敘述如前,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 賠償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以 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消費 借貸、代墊監理所原告應繳費用等債權,縱然屬實,亦無從 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為抵銷,被告該部分 之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然適逢康芮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01

TCDV-113-訴-134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文程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南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致無法如期宣判 ,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交易-93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釗宇被訴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 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 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致無法如期宣判, 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682-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03-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4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銓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6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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